請求返還保管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216號
TPSV,106,台上,2216,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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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朱文義
      黃鳳嬌
      朱美珍
      朱文斌
      朱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14日保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石璋(99年6月2日死亡)所交



付之現金新臺幣156萬元,約定於89年12月1日歸還,該請求返還保管款之15年消滅時效,於上訴人在105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屆滿,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自不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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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