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475號
TPDM,90,易,1475,200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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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以被害人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胡文 浩、葉偉志林惠峰、林美珠、謝儷貞、吳狄陽等人名義所購買之「夔龍團雙鯉 郵票」、「生肖郵票小全張」、「臺灣神木郵票」、「臺灣原住民郵票」,係林 啟順(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均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民 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連續在林啟順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住處附近之網 路中心連接網際網路,至「中華郵政集郵電子商城」網站(網址:http://stamp .post.com.tw,址設臺北市○○○路○段五十五號,即郵政總局集郵處),偽造 胡文浩葉偉志林惠峰、林美珠、謝儷貞、吳狄陽等人名義之資料,加入中華 郵政集郵電子商城為會員,再以該會員資格輸入胡文浩等人之向發卡銀行所申請 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如 0000-0000-0000-xxxx詳卷)及有效期間(如08/01、03 / 01)等資料並將之輸入由「甲○○○○行」(址設臺北市○○○路一七○號地 下室一樓)所負責電子商務相關帳務交易之網站中,向郵政總局集郵處購買面額 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前開品名之郵票數千枚,並由郵政總局集郵 處直接寄送購買人即林啟順指定其住處附近,惟實際無人居住之空屋為收受件地 址,林啟順再前往空屋地址取得招領郵件通知單,分別持王雅芬林晏志、劉雅 淑、林怡靜等人之身分證件及盜刻之印章,至郵局領取之贓物(詳細訂單編號、 會員註冊姓名、訂單日期、信用卡號、收件人地址、票品編號、票品名稱、單價 、數量、訂單金額均詳卷內附表所示),旋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分次持至由乙 ○○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一六三號十二室所開設之「聯州郵幣社」,以郵票 票面面值七二折至七五折等顯不相當之價格,批售予乙○○;而乙○○為從事此 種郵票錢幣買賣之經銷商,明知前開郵票均為數日之前,由王雅芬林晏志、劉 雅淑、林怡靜等人之名義所購買,且大多為票面面值甚高大批購買之郵票(其中 「夔龍團雙鯉郵票」單枚票面價值伍佰元,一次即批售壹佰枚;單枚票面價值貳 佰捌拾元之郵票,一次即批售五百枚),為林啟順所詐得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以郵票票面面值七二折至七五折等顯不相當之價格悉數購入 ,再以郵票面額八三折至八五折之價格轉賣牟利。嗣因郵政總局集郵處、甲○○ ○○行發現郵票交易情況不正常,始報警追查,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林啟順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四號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林啟順以相 類似手法,向另電子商務網站詐得之筆記型電腦一臺、筆記本一本、聯邦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一張、無故持有之許泓靈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張彩蓮等人之身分證一 冊(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循林啟順之供述,循線查獲乙○○,並在乙 ○○所開設之「聯州郵幣社」,扣得以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購買郵



票之寄發長期訂戶票品清單五張、購買票品證明單、林啟順所販售之郵票面額壹 仟陸佰零捌元之贓物,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 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十六之三號十七樓,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而起訴書所載被告牙保贓 物(按被告乙○○係向林啟順販入郵票後再自行轉賣他人圖利,而非居間介紹林 啟順與第三人買賣,所為應係故買贓物,公訴人認係牙保贓物,容有誤會)之犯 罪地則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一六三號十二室「聯州郵幣社」,亦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屬實(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六八頁反面),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林 啟順供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在監在押,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附卷可稽,足徵 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至被告所涉贓物罪之本 罪(即詐欺罪)之被告林啟順業據檢察官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 ,未向本院起訴,此觀卷內所載資料即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 條第四款牽連管轄之適用。綜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 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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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