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在台北市中正區○○○街十一之三號一樓藝文名 家畫廊籌備期間任職之陳孟魁(涉嫌侵占等罪,另移送本院併辦),基於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由陳孟魁趁職務之便,向畫廊負責 人甲○○佯稱有人欲購歐豪年(起訴書誤載為歐年豪)之畫作為由,向藝文名家 畫廊借出歐豪年寄展之「虎步」、「松鶴」、「竹林七賢」、「水流心不競」等 四幅畫後,交由乙○○出售,但因價格高而乏人問津,再由乙○○於同年十月十 六日持該畫向不知情曾百田(另為不起訴處分)質借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 ,陳孟魁僅交付宋甲○○三十萬元,並佯稱該三十萬元係有人購買四幅畫之定金 ,嗣後陳、劉二人並未結清尾款或將畫作歸還,而侵占該畫圖利。陳孟魁又趁業 務之便,復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擅自取走畫廊中另二幅歐豪年畫作「雙兔」及 「雞侶」,同樣透過乙○○持向曾百田,欲質借二十五萬元,將該畫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佔圖利,嗣經甲○○查覺究辦,因認被告係與乙○○共同侵 占,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業務 侵占者,係指對於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變易原持有之 意思為所有而言;換言之,其侵占行為在前開意思轉變時即告完成,此後縱有質 押借款或出售等客觀行為,亦屬處分贓物階段,已無共同侵占可言。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 訴,證人陳孟魁、許東隆、曾百田之證詞,及借據二紙,認被告所述借款日期前 後不一,並與證人許東隆指證之補具借據日期相左,且被告明知陳孟魁債信不佳 ,仍甘願具名為其借款而負擔債務,顯與常情有違為主要論據。然之被告則堅決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僅先後受陳孟魁之託,持其所交付之「虎步」、 「松鶴」、「竹林七賢」、「水流心不競」等四幅畫作,向曾百田借款五十萬元 ,經扣除利息後實際取得四十八萬五千元,轉交陳孟魁;復受陳孟魁之託,將「 雙兔」、「雞侶」二幅畫作交曾百田,詢問其購買意願,並未與陳孟魁間有何共 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陳孟魁於交付畫作予被告之前,並未先行連絡確認,而係直接以要求借款
,業據陳孟魁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其事前 並不知情等語相符。又被告就其交付「虎步」、「松鶴」、「竹林七賢」、「水 流心不競」等四幅畫作向曾百田借款時間,究係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抑或同年月十 六日,所述雖有不一;且於取得借款後,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要求許東隆立借據 等情,亦與常理有違。然此均為陳孟魁侵占前開畫作後,進而處分之行為;縱如 公訴人所指「被告辯稱不知該畫來源及未得酬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亦僅涉及被告於收受、牙保前開畫作時有無贓物認識,而成立收受、牙保贓 物罪責之問題,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於陳孟魁侵占畫作之時,與之具有共同侵占之 犯意聯絡。至於甲○○之指訴,則以被告多次為陳孟魁處理畫作,並涉及無照經 營當舖業為依據;然此一主觀推論,並不足為認定被告共同侵占之證據,況被告 縱如其所指,係以對外放款,取得字畫等藝術品,再透過當舖名義銷售贓物(見 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筆錄),亦屬是否成立贓物罪責之範疇,而與公訴人所指 侵占犯行無涉。遑論本件關於「雙兔」、「雞侶」二幅畫作部分,係陳孟魁於未 經甲○○同意之情形下,趁店內公休之際,竊取所得,業經甲○○指證明確;是 陳孟魁就該二幅畫作既非於持有之情形下,侵占入己,被告自無與之成立共同侵 占可能。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陳孟魁間,就侵占右揭畫作部分,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訴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