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247號
TPDM,90,易,1247,200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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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時四十五分左右,至台北市 文山區○○街三十巷十二號遠東愛買公司,佯為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 遠東愛買公司所有擺放於陳列架上之COLONEL牌羊毛外套一件(售價新台 幣七百八十八元),得手後,將該羊毛外套穿於身上,走出收銀台,欲離去時, 為該公司課長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該件羊毛外套係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所購入,若伊有竊取之行為,為何衣服上沒有防盜磁扣云云 。經查,被告如何至遠東愛買公司佯為購物,而後趁機竊取該件羊毛外套等情, 業經證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五、六、二十 六、二十七頁,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該件羊毛外套「看的出是 全新衣服,衣服尚有新摺痕」之事實,亦經承辦警員即證人乙○○、丙○○結證 無訛(見偵卷第三十九頁、上開本院卷筆錄);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 該件衣服乃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購入(見偵卷所附之筆錄及被告親自書寫之 答辯狀),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該件外套已買很多年,從未洗過云云,供述 前後翻異,所辯得否採信,已非無疑。再查,該件羊毛外套係遠東愛買公司甫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新太實業有限公司進貨,有進貨單在卷為憑(見偵卷 十三頁),新太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楊淑滿結證稱:「(本件羊毛外套) 是我們新的款式,我們給愛買量販店的品牌,是COLONEL,其他的店品牌 都不一樣」、因為我們去年(八十九年)夏天開發,年底出貨,別家先買過,愛 買才進貨,但是我們用不同之品牌區隔」、「(市面上)除了愛買之外,沒有用 這種品牌」等語(見本院上述筆錄),是姑不論被告所辯稱之係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間,或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購入該件羊毛外套,顯均無可能,至一般市面上 所使用之防盜磁扣,本得以人力設法加以破獲或拔除,要不得以該件羊毛外套無 磁扣,即認非為竊取所得,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妻即證 人丁○○於案發時並未隨同被告至遠東愛買公司,且對於該件扣案之羊毛外套是 否被告先前所購買之衣服,先證稱:「我想大概是」,復證稱「好像是」云云, 其證言含糊不明確,顯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乙紙附卷可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羊毛外套乙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用之手段, 犯罪後不知悔悟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茲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三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 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何種犯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由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 科罰金),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之刑罰法令之變 更,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修正,將因而產生刑罰法令法定刑之變更,不可 一概而論,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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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