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134號
TPDM,90,易,1134,200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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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二六六號),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三號)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二五0巷二弄五號「金山客家小館」負責人,明知 外國人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不得雇用從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雇用未經 許可之印尼籍男子TARJAMIN TARJASIN(起訴書誤為TARI AMIN TARJASIN)在該店內從事洗碗盤之工作;又另行起意,明知 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於同月四日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乙○在該 店內從事外場服務生之工作,嗣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印尼籍男子TAR JAMIN TARJASIN、大陸地區人民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濮傳瑜結證屬實,此外,復有印尼籍男子TARJAMIN TARJASIN之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入出境資料及登記表、大 陸地區人士乙○之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 及該二人之上班記錄卡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又任何人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聘僱印尼籍男子及 大陸地區人士各一名,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 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針對外國籍人士之就業加以規範,其立法目的及 保護法益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台灣地區就業之情形有別,該法第六十八條雖就受聘 於台灣地區從事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聘僱與管理事宜明定準用該法第五章之規 定,至同法第六章罰則部分則未一併準用,應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之規範處斷,被告先後雇用印尼籍人士及大陸地區人民,所涉法條及侵害之



法益均有差別,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被 告基於概括犯意聘僱前揭二人,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貪圖一時便 利,留用期間並非長久,所生危害非鉅,且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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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