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游 晨
游 民 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
黃柏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金 木
許游芙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54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游勇吉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陸續以電匯或開立票據之方式交付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6、10號之款項,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交付,其亦不能證明游勇吉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證人林詹碧雲、游鎮絃之證言,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抗辯:游勇吉係投資被上訴人許金木之石斑魚苗培育事業,嗣因虧損,雙方於97年12月結算,由許金木於97年12月30日匯款新臺幣300 萬元予游勇吉,結束雙方之投資關係等語,核與證人許世杰之證言,及游勇吉書立之明細表所載「97年12/30匯還300萬元」相符,其抗辯要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