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680號
TPDM,90,交聲,680,200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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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0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服飾
       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一巷二九號一樓
  代 表人 潘劍霞
  代 理人 詹明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服飾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 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 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 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 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 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 該條例第八十九條,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 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 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之原則於法院 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 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 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 ,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 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服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甲○○ ○公司)所有之車號MDO-六七九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十 九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行駛,該處道路之速限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甲○ ○○公司所有該部車號機車竟以五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置於該處路 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以下稱萬華分局)員警鍾忠紘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舊法)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 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機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 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 之該部車號機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從輕 裁處前開車號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甲○○○公司違規點 數一點,惟該條例之所以規定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除法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 外,仍應併予記點,其實益乃在於行為人於一定之時間內若累記被記違規點數達 於六點,可對其處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參照】,本件受處分人甲○○○公司為法人,並未如自然人般領有駕駛執照,故 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一點,乃屬無實益之贅載,希日後應 予注意)。
三、訊據受處分人代理人詹明嵐並不否認前開車號機車為受處分人甲○○○公司所有 ,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之行為,辯稱:從採證 相片中實在無法清晰辨識該部機車之車號等語,經查: 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調查時請本件舉發員警鍾忠紘將本件之舉發採證相片攜帶 到庭,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該張採證相片中之機車車號後三碼阿拉伯數字「67 9」固然能清楚辨識,惟前三個英文字母則恐或因照相當時為晚間或因對焦不清 ,所以不能清處看出前三個英文字究竟是不是「MDO」,經本院請舉發員警將 該張相片中機車車號設法予以放大,經其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提出放 大照片,仍然無法清楚看出前三個英文字母,嗣本院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本院將 前開放大照片中之機車牌照再予放大,經該局放大後檢送本院,從照片中亦只能 確定第一個英文字母為M,後二個英文字母是否確為「DO」,仍然無法確認, 而有可能為「CQ」、「DQ」、「OD」、「CO」,嗣本院再向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請求協助判讀該部機車之前三個英文字母車號,該中心於九十年九 月七日亦函覆本院略謂以顯微鏡及轉換負片形式觀察,均無法辨識該部車機車車 號之原始狀態,而經本院函調取得「MCQ-六七九」、「MDQ-六七九」號 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該二部機車與卷附受處分人甲○○○公司所有前開「M DO-六七九」號機車之行車執照作對比,此三部機車均為顏色深色(藍色、綠 色)之重型機車,所以在本件採證相片中機車前三個英文字母無法確實判讀為受 處分人甲○○○公司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情況下,且有可能為「MCQ-六七九」 、「MDQ-六七九」等與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相同色系之重型機車,是 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本件採證相片既未能清楚辨識確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 車,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因本件採證相片未能清楚辨識是否確為受處分人所有前 開車號機車超速行駛,故受處分人辯稱本件因採證相片不清晰,故不能率爾對其 為處罰,應為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 機車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 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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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