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曾桂釵律師
邱創舜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冒名丙○○,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 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 價格,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民生東路口,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庚○ ○。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二六三號八樓之二一,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0五公克,淨重一0一公克)、液體安 非他命二‧五瓶(毛重三‧一八五公斤),擬再販賣安非他命給庚○○,約定於 上址交易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0五公 克,淨重一0一公克)、液體安非他命二‧五瓶(毛重三‧一八五公斤)及電子 秤一台、塑膠盆三個、漏斗一個、濾網一支、量杯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 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一)被告如何持有扣案 毒品,並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給庚○○,業據證人庚○○警訊中指證歷歷。(二) 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持有扣案毒品,及交付庚○○安非他命、並收受價金不諱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係甲○○託伊前往上址牽車,扣案毒品 係甲○○所有,係甲○○賣毒品給庚○○云云。惟證人甲○○明確證稱不認識被 告,未有託被告牽車一事,證人庚○○亦證稱不知甲○○之人。(四)又被告就 該台北市中山區○○○路二六三號八樓之二十一係何人住處?甲○○託伊牽何部
車?庚○○何以前往上址?屋內為何有被告所有之皮夾、身分證影本及相片?等 均無法清楚交代,前後供詞不惟相互齟齬,亦均與證人庚○○、甲○○之證詞相 玕格。(五)復有扣案毒品、電子秤、塑膠盆、漏斗、濾網、量杯,及屋內查獲 之被告皮夾、身份證影本及相片可資佐證。(六)參以扣案毒品數量非微,復有 電子秤、塑膠盆、漏斗、濾網、量杯等物,被告持有上記毒品,顯非僅供自己吸 用,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七)案重初供,初訊供詞離被告、證人查獲現場時 點最接近,被告尚無充裕時間準備庭訊應對,狡辯飾詞,亦無與證人串供、串證 機會,當時之證據及證人所言,自比之後串供迴護之詞較為可信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毒品等物係伊國中同學乙○○(綽號「小 鳥」,閩音)所有,伊向乙○○買毒品,乙○○叫伊不要說出他名字,才會推稱 是甲○○賣毒品,G四-五六八七號賓士車為伊賣予辛○○後借回,再轉借予乙 ○○使用,當天因乙○○女友小芬打電話說乙○○叫伊去台北市○○○路二六三 號八樓之二一住處牽車,庚○○當時住附近之新生北路友人家因缺錢擬起一會, 伊同意一萬元作會錢,另借五千元並與庚○○約於該址會面,伊在門口鞋櫃內拿 鑰匙,在地下室找不到車,又再上到八樓後即遭警逮捕,嗣警進入該處查獲之安 非他命等物,伊未住於該處,亦未販賣毒品。又伊曾請託乙○○變造身分證,故 有影本及相片留於屋內,變造之丙○○身分證正本則在身上查獲。經查:(一)司法警察官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百條之二定有明文,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 者,除有急迫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 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要求司法警察官員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時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全程錄影,其立法目的無非乃為偵查程序係秘密而不 公開,為防杜違法偵查並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權,方為上開規定,且該 條項規定係嚴格規定,除非有急迫之情形經記明於筆錄,而可於未錄音、錄影 之情況下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訊問,否則如未有任何急迫情形,而司法警察 機關又未依前開規定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訊問時加以全程錄音、錄影,嗣被 告於偵審程序主張該份未有錄音帶、錄影帶之警訊筆錄與其真意不符時,斯時 應將此訴訟上不利益之事實歸由司法警察機關負擔,法院自應將該份警訊筆錄 認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查本案被告於警訊時雖自承該址原由丁○○所租,自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由伊一個住,又同年月二十五日甲○○透過女友阿 娟將放在查獲處之安非他命以十二萬元之價格賣給伊,庚○○於八十九年五月 初至七月初向「肉呆」、「牛港」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由伊經手交錢及 毒品,嗣後雙方均贈送安非他命答謝(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 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初訊起至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一再主張該 份警訊筆錄並非出於其真意,而本件查獲被告之警員癸○○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本件於派出所訊問被告時並未錄音、錄影(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而警員於無任何急迫之情況下,未全程錄音即開始對被告訊問並作成偵訊筆 錄,衡諸前揭說明,是份警訊筆錄於本件訴訟上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
(二)雖證人庚○○亦曾於警訊中證稱:「我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得,從八十九年五 月初開始向他購買,共買了四次,後一次是七月初,價格是一包一兩重一萬二 千元或一萬五千元不等,都是他打我以前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0給我,再約至台北市中山區○○○路及民生東路口附近等地交易.我海洛因 也是向被告買過四次,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五月初,最後一次是七月中旬,價格 前三次是一包一錢重一萬二千元,最後一次是三包三兩重,三十萬元,也是他 打行動電話約我交易.海洛因是綽號王醜之男友拿錢給我去向被告購買再交給 王醜.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也是王醜拿錢我去向被告買的」(見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九日警訊筆錄),然其嗣於偵訊中改稱:「我曾陪朋友去跟他的朋友拿毒 品,我沒跟他買過,他也沒給我吸過,他的朋友我不知道名字,我的朋友綽號 阿壞,那天是警察說我有前科,如不說向被告毒品,要認定是我的.我那天去 是要向被告借一萬五千元,他與我約好在該處的電梯那裡那天去該處,我有看 到丁○○去拿衣服.那天被告說他人在基隆,正準備上台北,叫我到林森北路 會合,他在我到之前十五分鐘還打電話跟我講他快到了.我到時就有便衣警察 叫我過來」(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是證人庚○○於警訊、偵 訊筆錄究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前後齟齬,復經本院傳、拘未著,而庚○○ 於警訊中之筆錄亦未錄音,亦據證人癸○○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之指述內容既非一致,且無警訊錄音可資比對,又查 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此有在押 紀錄在卷可稽,亦得證庚○○所稱八十九年五月初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指 述與事實不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五月至七月販賣安非他命犯 行。再者,庚○○於警訊中亦有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何以檢察官僅就其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指證擇取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置他項之指證不予採 信,並據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不無取證標準不一,容有差異,本院自亦難單憑 庚○○警訊筆錄之記載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三)再者,警員固於前址查獲安非他命等物扣案,被告亦係於開門之際為警制伏逮 捕,惟被告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係乙○○住 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八樓之二一,伊看過甲○○開車載乙○○二次到林森 北路、長春路口,甲○○沒有看到伊,未與甲○○講過話,伊向乙○○買毒品 ,乙○○叫伊不要說出他的名字..在警訊、偵查中多次提到甲○○,其實該 人就是乙○○;核與甲○○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住基隆,毒品是跟同鄉李姓男 子綽號「小鳥(閩音)」買的,有載「小鳥」到長春路的某個十字路,另外有 一次是去買東西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警訊、偵訊中稱是甲○○販賣安非他命予 庚○○,扣案毒品為甲○○所有云云,固為迴護乙○○臨訟編篡之詞,又證人 甲○○證稱不識被告、庚○○證稱不識甲○○,亦僅得以確知庚○○至查獲址 ,惟除前述不為本院採信之自白外,並無從認定庚○○是否為購買毒品而至該 處,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系爭扣案毒品究由何人持有支配。(四)又查警員雖於前址查獲上貼被告相片,經查係經變造之丙○○之身分證影本, 惟被告供承係委請乙○○變造,伊雖曾去過上址二、三次,惟並非居住於該處
。再查,證人丁○○證稱:「房子是向陳美喬租的,我住到八十九年五月底, 後來就給乙○○,因我跟李聊天說不敢住,所以他說就借他住,他幫我付一萬 一的房租,四千元由我自己付,房東不給男生住,所以房東不知道.居住期間 有看過被告幾次,是我去收房租時的時候,我東西沒有全搬完,慢慢搬,所以 有找過幾次乙○○,大概看過被告三、四次.看到他坐在椅子上,沒有跟他講 過話.有幾件男人的衣物放在椅子上.看到被告時,乙○○都在」,「房子的 鑰匙我沒有留,交給乙○○,所以每次要過去都要先打電話..大門的門上有 被破壞過,後來又有被破壞過,且更嚴重,沒有用其他掩飾,用手伸進去可把 大門打開,但要花一段時間..乙○○應該知道」(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核與陳美喬證稱其將所有之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八樓之二 一號房子租給丁○○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並有租 賃契約書一紙影本在卷可稽;再參以庚○○證稱:「警察打開冰箱,裡面找到 數瓶的水,警察說是液體安非他命,又在瓦斯爐旁找到顆粒的安非他命.當時 被告說要找個財哥的,我不知道是否指甲○○,據我所知,被告住基隆,我與 他連繫都是打基隆的電話,且屋內都是女人的物品,被告應該不是住那裡.他 本來不承認,警察兇之後,帶出去回來就講這樣子..被告之身分證皮包是在 他外面時就有的,房內是有一個皮夾,內有被告的相片,小小的相片.身分證 在外面找到的,被告的相片是在屋內的一個皮夾找到的」(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六日偵訊筆錄),參以證人謝清明證稱:「我們一共三個人,都在八樓,兩 個在電梯旁邊,我在安全梯,我與被告在轉角相遇,我聽到用手去勾門的聲音 ,我就衝過去..任何人把手伸入應該就可以開門,門上欄杆有一截斷掉,在 用透明膠帶粘上去,在不是住在那裡看不出那一個門有破壞掉,可以用手伸進 去把門拉開,近看看出來有被破壞過」(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即警員己○○證稱:「我確定第一扇門打開後,第二扇門是沒有鎖」(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是,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丁○○係將 該屋轉租予乙○○,並為搬家之故,以電話與之連絡後至該址均見乙○○在屋 內,可見乙○○確係居住使用該屋;再徵之以乙○○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即本案查獲後二月餘,因安非他命施用過量而中毒死亡,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四七 號查明,足徵乙○○生前毒品必不離身,故於其居住使用之該房屋內查獲安非 他命,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基此,被告因與乙○○交情匪淺,得悉如何利用該 屋遭破壞之鐵門自由進出,然本案於被告入屋內前即為警制伏,且屋內查獲之 身分證影本乃屬變造,該變造身分證正本仍在被告身上,是不能以屋內皮夾有 變造身分證影本及相片之情,逕認被告亦居住於該屋,此證諸屋內並無被告所 有之衣物、用品足證被告確有居住上址之事實,自不得進而認定嗣於屋內查獲 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均係被告所有或持有支配。(五)至於被告於警搜索時與庚○○先後至前址是否為販賣安非他命,抑或基於其他 之理由,且當日是否係被告開車前往?查該日警員在被告身上查獲賓士鑰匙, 進而在地下室查獲之車牌號碼為G四-五六八七號之自小客車,經查該車之原 車主為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移轉予辛○○,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換領
G四-七七四三號,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換領6G-二七七五號,同年六月七日 再由辛○○移轉予蔡金郎,有交通部公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 0)嘉監一字九00九八一八號函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 可徵,參以證人辛○○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向被告買G四五四四七賓士 車,一百十萬元,被告欠小鳥六十萬元,我先拿六十萬元出來,就跟他下去把 車子牽回來,另五十萬元九月份還給被告..去年八十九年八月份有跟我借, 借二天,那是我開回來第一次向我借」(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等 語相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係為牽車而至上址,而證人己○○曾供稱被 告曾告知係開車至上址,二人所言不一,惟證人癸○○亦證稱被告有言係朋友 請他去牽車(見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是尚難僅憑己○○之證言否認被 告偵、審中之辯解。復因被告及庚○○警訊之筆錄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雖被告及庚○○於偵、審中之辯解就前往上址之原因或未盡相符,惟因 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及與庚○○同往上址係販賣及購 買安非他命,究不得以被告或未據實交代其至該址之目的,逕認其於遭捕之一 至三月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庚○○,或其就尚未入之房屋內之安非他命為所持 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事實。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公訴人上揭所 舉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既未達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興 邦
法 官 蔡 惠 娟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