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山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林志銘
王志強
張伊斯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洪景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枝均沒收。
林志銘、王志強、張伊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林志銘、張伊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王志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景山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 ,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洪景山、林志銘、王志強、張伊斯、林振 豐(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李尚諭(未據起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 起,由綽號「蚊子」之李尚諭提供在臺北市○○區○○街○○○號八樓之房屋為 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麻將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同 時間僱用洪景山、林志銘、王志強、林振豐等人,另自同年八月五日起僱用張伊
斯,在上址,由洪景山負責招呼客人,林振豐、王志強二人兌換籌碼、登帳、接 聽電話,林志銘服務茶水及為客人購物,張伊斯負責打掃及為客人購物等工作。 賭客則以每次向賭場兌換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籌碼,先由賭場扣取二千元,實 發四萬八千元籌碼,再以每底三千元、每台三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場每將( 即東、西、南、北)可抽頭八千元。嗣於同年八月七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起訴 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林建雄、王培根、吳玉梅、蔡素珍 、蔡宏明、江添河、高麗雪、藍美惠等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
二、洪景山另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號十樓之一上 開賭場之宿舍,未經許可,持有綽號「黑龍」之鐘宗龍(男,民國六十四年十二 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死 亡)在上址所交付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一枝,嗣警方 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八樓查獲賭場,經洪景山帶同警 方至上址十樓之一宿舍,在洪景山房間內查獲,並扣得該手槍一枝。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銘、王志強、張伊斯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迭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洪景山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因「黑龍」知道伊喜歡玩具手槍, 就拿上開改造手槍給伊看,其看槍管是金屬製成,就不敢跟他要,他就將槍寄放 在床底下,說明天再來拿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辯稱:賭場經警查獲當天,伊係去找王志強,王志強提供臺北市○○ 區○○街○○○號十樓之一讓伊住,其晚上有時到賭場吃飯,會跟客人打招呼, 並非在賭場負責招呼客人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景山於警訊時,被告林志銘、王志強、張伊斯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賭客林建雄、王培根、吳玉梅、蔡素珍、蔡 宏明、江添河、高麗雪、藍美惠、于懷玉於警訊時陳述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簽辦單各一件、處分書及臺北市 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各九件在卷足憑,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 告洪景山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警訊時自白稱:其負責招呼客 人,酬勞係平日供其吃住,因為吃、住免費,吃飯時間會幫忙招呼客人等語。參 以該警訊筆錄,係案發當日在查獲現場當場製作,斯時被告洪景山意識清楚,且 訊問過程係由警員發問,由被告自由連續陳述,同時製作筆錄及錄音等情,均據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亦據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謝宗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 甚詳,復有警訊筆錄、錄音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核其內容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且被告王志強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洪景山晚上也會 幫忙招呼一些客人等語,與被告洪景山警訊之自白互核相符,由上足徵被告於警 訊之上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核與事 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且堪採信。至被告王志強嗣後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洪景
山吃飯時與其等聊天,沒有看場子云云,及被告林志銘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洪 景山沒有幫忙處理賭場事務云云,均與前述事實不符,且被告王志強、林志銘與 洪景山係舊識,所稱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洪景山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洪景 山雖提出其在正興洋酒有限公司任職業務員之在職證明書及名片各一張為證,然 而被告洪景山上班時間為下午四時三十分至晚上,因跑業務,晚上下班時間則不 固定,白天沒上班在農安街上址休息,晚上亦回到該處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供明在卷,而上開賭場係二十四小時營業,經被告林志銘、王志強及證人即 賭客林建雄於警訊時陳明在卷,是被告洪景山雖另於正興洋酒有限公司任職業務 員,並無礙其於下班時間再到賭場幫忙。況且被告洪景山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 居住在上址十樓賭場之宿舍,並時而在上址八樓賭場用餐,住宿及用餐均毋庸付 費等情,據被告洪景山、王志強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則倘若被告 洪景山未在上開賭場任事,該賭場焉會提供其如此待遇?從而,被告洪景山於警 訊時供稱在賭場幫忙招呼客人,以換取膳宿免費等語,堪認屬實。是由上各情足 徵,被告洪景山辯稱其未在賭場負責招呼客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洪景山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經綽號「黑龍」之鐘宗龍在上址十樓 賭場宿舍,交付其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一枝後,即置於該址房間內而 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洪景山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被告洪景 山所持有之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 傷力;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係仿COLT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經裝填適用子彈 (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片二片及直徑六公厘鋼珠,鋼珠重量為○點八八公克 )實際試射,其鋼珠發射速度為每秒三百五十公尺,動能為五十三點九焦耳,單 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一百九十二點五焦耳,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三月五 日刑鑑字第二八一六六號函各一件存卷可稽,並有上述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 證,自足徵被告洪景山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至被告洪 景山雖另自白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係因綽號「黑龍」者拿給伊看,其看槍管是 金屬製成,就不敢跟他要,他就將槍寄放在床底下,說明天再來拿云云,然而綽 號「黑龍」之鐘宗龍已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板檢吉智九○助字第五○四號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 證,致本院無從傳喚以究明是否確有委託寄藏之情。而證人鐘宗龍之友人王志勇 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六、七月曾見過鐘宗龍拿一把不知廠牌之手 槍,但不確定是否係扣案之上開手槍,聽過鐘宗龍說要將槍出賣,但不知要賣誰 及賣多少錢等語,足徵證人王志勇對於鐘宗龍手槍之處理情形一無所悉,就鐘宗 龍將上開手槍交付被告洪景山之情形更不知情,自無從證明上開扣案手槍係鐘宗 龍委託被告洪景山寄藏之事實。是以基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文,自不能在無其他旁證之情形
下,僅憑被告洪景山之自白即遽認上開槍枝乃鐘宗龍委託被告洪景山寄藏之事實 。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志銘、王志強、張伊斯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自白,被告洪景 山就犯罪事實欄二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被告 洪景山辯稱未在賭場招呼客人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景山、林 志銘、王志強、張伊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洪景山在上開綽號「蚊子」李尚諭經營之賭場負責招呼客人,被告王志強 負責兌換籌碼、登帳、接聽電話,被告林志銘服務茶水及為客人購物,被告張伊 斯則負責打掃及為客人購物等工作,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洪景山 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被告洪景山、林志銘 、王志強、張伊斯與綽號「蚊子」李尚諭之賭場負責人及負責兌換籌碼、登帳、 接聽電話之林振豐,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次,被告等所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者,被 告洪景山所犯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砲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洪景山前於八 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迄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罪行,惟犯罪後坦 承部分犯行;次審酌被告林志銘、王志強、張伊斯均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林志銘及張伊斯均係由王志強介紹而至上址賭場工作,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次查被告 林志銘、王志強、張伊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目前均有正當工作 ,據其等供明在卷,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 茲而啟自新。第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十一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
五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惟其僅於第一項內補充「第一項」三字而 已,其實質犯罪構成要件及相關刑罰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二條規定之「法律變 更」,自無庸適用刑法第二條為比較適用,附此敘明。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共犯賭場負責人綽號「蚊子」之李尚諭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自被告王志強皮包內扣得受款人為谷玉如、余文鈺之誠泰 商業銀行電匯單二張,為被告王志強私人匯款用,據其供明在卷;扣案電話簿一 本、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票號BE二六五九九八一號(面額七萬元)支票一張、空白 商業本票三本共六十張、六合彩簽單共九十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一六五一五七,含彈匣),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 ○○○○○○○○○○號、○○○○○○○○○○號,均含彈匣),送鑑驗結果 認均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均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子彈 使用,依現狀認均不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子彈五顆,送鑑驗結果,二顆認係由 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十公厘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另三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公厘之塑膠彈丸組合而 成,欠缺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 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可佐,自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四、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身體、自由等 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 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從而上開條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 則,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公佈之日起不 予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洪景山之情節,認為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爰不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麻將牌二副(第一桌及第二桌)。
二、六千元籌碼共七十枚(20+20+30=70)。三、三千元籌碼共六十八枚(20+18+30=68)。四、三百元籌碼共一百三十二枚(40+32+60=132)。五、第一桌輸贏抽頭帳單共七張。
六、第二桌輸贏抽頭帳單共七張。
七、在被告王志強身上查獲之誠泰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五張,票號KT○一五八八一九號 至KT○一五八八二三號,發票人李尚諭。
八、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總帳單二張。
九、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總帳單四張、小帳單二十六張。十、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總帳單三張、小帳單二十一張。十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八日賭場支出明細表十四張。十二、賭客聯絡名冊三張。
十三、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七月十七日賭場支出證明單二本。十四、被告等員工上班打卡表六張。
十五、賭帳電話催討紀錄單三十五張。
十六、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七日帳單二張,同年六月二日至八日帳單十四張。十七、監視電眼一支、螢幕一臺。
十八、被告林志銘身上查獲籌碼三千元二枚、三百元八枚。十九、賭場字報二張。
二十、每月記帳帳冊六張。
二十一、每日記帳帳單六十三張。
二十二、千元籌碼紙鈔三百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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