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九號
自 訴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陳淑貞律師
兼 代理人
被 告 丙○○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江旻書
南雪貞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自訴狀所附之證據詳卷,此不另引附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並提出(一) 建築設計圖(A區九張、B區十三張、C區十四張)、建築說明書三張;(二) 房屋價格表六張;(三)建商合建前提出之計算書一份(附自訴人試算表);( 四)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一件;(五)協議書一件;(六)建商製作「丁○ ○應付款明細表」一件;(七)犯罪金額計算書一件;(八)建物登記明細表一 件(附自訴人試算表三件);(九)被告律師催告函、自訴人律師催告函各二件 ;(十)地下一樓商場登記明細表、試算表三件;(十一)自訴人分得房屋公共 設施比例試算表等為主要論據(見自訴狀附之證一至證十一)。然訊據被告丙○ ○及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被告丙○○辯稱:前前後後的事情可能是自 訴人對建築法規漏掉,伊與自訴人以前也有合作過,大家都很舒服;本件合約訂 得很清楚,可能是自訴人誤會,應該是數據的認知不同,台北市的房屋住宅區一 坪的土地,可以蓋二點二五坪,自訴人算的可能是誤會等語,被告乙○○辯稱: 伊都不清楚,這些事情伊都沒有處理等語。經查,(一)被告丙○○任永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負責人,永泰公司與自訴人 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自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 段七小段六一、六三、六五地號土地三筆,永泰公司則負責出資興建,並於八 十三年十月五日再簽協議書,完工後永泰公司業已移轉登記其中七戶(登記為 十二個門牌號碼)之所有權,並交付七個停車位之憑證予自訴人等情,為被告 丙○○及自訴人暨證人即自訴人之夫甲○○一致供陳,並有自訴人提出、被告 丙○○亦不否認真正之合建契約書(自證四)、協議書(自證五)附卷可佐, 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本件自訴人據以下各點,認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情事,1、合建契約當事人 部分:合建契約當事人欄乙方永泰公司之代表人,雖打字「丙○○先生」,用
印卻連同全部合建契約之騎縫、刪改章均用丙○○未成年之兒子「戊○○」之 印章,又合建契約保證人打字載為「丙○○」、「乙○○」,丙○○卻未蓋章 簽名;2、合建比例分配部分:本案依合建契約及簽約後所提出之附建築設計 圖、說明書、價格表、計算書詳細約定合建配屋之比例為地主百分之四十八、 建商百分之五十二,惟據自訴人計算之結果,自訴人依據建物登記明細表所業 經合法登記之建物總金額應分配予自訴人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二億三千零 七十七萬元,受分配之比例僅約百分之二十七點四;3、地下一、二樓部分: 地下一樓、二樓應按合建契約百分之四十八之比例分配予自訴人,則依自訴人 計算結果,自訴人應受分配比例價值為六千七百零七萬五千元,被告悉數予以 詐欺侵占,僅補貼二百萬元,使自訴人應分得之部分挪至地下二層;4、增值 稅部分:依合建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房屋分配前所持分之土地百分之五十二應 繳納之增值稅由乙方(建商)負擔,契稅則由各取得人自行負擔繳納。惟被告 將應分配予地主百分之四十八比例之房屋,利用詐術只登記分配百分之二十七 點四予自訴人,建商則詐欺分配達百分之七十二點六,再就該百分之七十二點 六已繳納之增值稅,要求自訴人應分擔其中之百分之四十八,無理扣抵其應給 付自訴人之差價補貼;5、公共設施比例部分:依原合建契約簽訂,被告所提 之文件明確約定自訴人應分擔公共設施之比例為A區百分之五、B區百分之七 點八四、C區百分之七點八六,但依自訴人試算結果,自訴人取得十二戶房屋 之公共設施比例在較低價之八樓只有百分之零點二,在高價店面則有高達百分 之六十八點六;6、被告丙○○並於初次協商交屋之際,提出一份與原合約相 似之「假合約」,其內容除將原約中臨時寫入之條款全用打字外,尚加入貼補 自訴人五千二百八十一萬元土地價款等項,並稱此約並不實際執行,只是備而 不用而已,被告丙○○且已在該合約上簽章,自訴人因認此舉有違常理而未予 執行;7、被告申請的圖,與後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的資料不符,不符的部 分有(1)雨遮、花架、露台,(2)地下室一樓的部分,簽約前並沒有提出 這部分圖說說明,簽約只說超挖的部分歸他,(3)地下二樓沒有提出圖說, (4)只有提出公共設施大概分配的比例。茲就各點分述如下: 1、合建契約當事人部分:自訴人執合建契約當事人欄乙方永泰公司之代表人,雖 打字「丙○○先生」,用印卻連同全部合建契約之騎縫、刪改章均用丙○○未 成年之兒子「戊○○」之印章,又合建契約保證人打字載為「丙○○」、「乙 ○○」,丙○○卻未蓋章簽名為由,認被告就本件合建蓄意詐欺卸責。惟本院 當庭詢問自訴人自訴狀內稱合建契約的當事人是丙○○、乙○○,為何提到戊 ○○?自訴人答稱:與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 第四頁),參以被告丙○○並不否認系爭合建契約之真正,而自訴人對於合建 契約之當事人並未因此有誤認之情事,難認合建契約上之蓋章為被告子戊○○ 之舉,乃係施以詐術。
2、合建比例分配部分:自訴人執本案依合建契約及簽約後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 說明書、價格表、計算書詳細約定合建配屋之比例為地主百分之四十八、建商 百分之五十二,惟據自訴人計算之結果,自訴人受分配之比例僅約百分之二十 七點四等情,認被告有詐欺之舉。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規定:「本合約
所合建大樓由乙方(指永泰公司)提供資金與技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七層樓 房,地下二層,地下室依地面一層樓地板面積垂直投影附建,其超挖部份依特 約條款辦理,依照建築法規定設計核准之總建坪(即本坪數係包括主建物、陽 臺、屋頂突出物、地下室、水箱、電力公司受電室、水塔等公共設施之坪數在 內。)由甲方取得百分之四十八,乙方取得百分之五十二,並依建築師設計申 請之建築面積及第一次雙方議定之房屋價格為計算標準,但各區房屋分配之位 置由甲方優先選擇,並標明於建築圖說上,地下樓地板面積併入容積率時,則 經雙方另議之。」;而自訴人陳稱:伊有收到合建契約書等語,則被告丙○○ 既於合建時即將合建契約書交付予自訴人,而合建契約書明定分配比例,即難 認被告丙○○於訂定契約前,有何隱瞞之情事,而有詐欺之舉。至自訴人依其 自行試算之結果,認其實得百分之二十七,姑不論被告所辯:是自訴人計算的 方法有誤等語是否屬實,自訴人本得依前揭合建契約依民事程序予以請求,實 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之嫌。
3、地下一、二樓部分:自訴人執地下一樓、二樓應按合建契約百分之四十八之比 例分配予自訴人,則依自訴人計算結果,自訴人應受分配比例價值為六千七百 零七萬五千元,被告悉數予以詐欺侵占,僅補貼二百萬元使自訴人應分得之部 分挪至地下二層為由,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惟查,前揭合建契約書第二條即 明定:地下二層,地下室依地面一層樓地板面積垂直投影附建,其超挖部份依 特約條款辦理,已如前述,而該契約之附件定有特約條款,明定:地下室開挖 之面積依地面層樓地板面積投影附建,由乙方(指永泰公司)分得百分之五十 二,甲方分得百分之四十八,若有超挖時,其超挖面積歸乙方所有,唯乙方應 補貼甲方每持分土地面積二百五十五分之三十四部分二百萬元整,第一次抵充 保證金時給付一百萬元整,第二次於正式開工時付予剩餘之一百萬元整(詳細 之補貼款如附表所示),乙方同意甲方分得之每戶有一停車位,唯該停車位乙 方得自地下二樓規劃起,若其規劃車位面積超出依地面層投影面積附建後地主 所應分得之地下二樓面積時,其超出之部分由甲方應分得地下一樓面積補足之 ,甲方應分得之地下一樓面積,除補足地下二樓面積以外,剩餘應分得之部分 仍歸甲方所有,車位之選擇地主得優先挑選之。」該特約條款頁並有自訴人書 寫:「保證金兼地下室超挖補貼款第壹次款」等字樣並簽名,參以自訴人與永 泰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簽訂協議書戴有:「(一)甲方(指自訴人)可分 得之房屋坪數(含地面層及地下二層停車位)詳如各分得房屋之確認書無誤, 其餘之房屋(含地面層、地下第一層及地下第二層停車位)均歸乙方(指永泰 公司),(二)除該確認書外,乙方同意補甲方每一持分土地面積二百五十五 分之三十四部分二百萬元正」等語,足徵依照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協議書, 永泰公司本即取得地下一層之所有權,而永泰公司亦已依約支付取得地下一層 所有權之對價即二百萬元予自訴人,姑不論此對價客觀上是否相當,自訴人陳 稱:(問:他所有的書面是否都有交給你?)有,協議書我是交屋的時候才看 到的,(問:所有交付的內容你是否都有看?),有(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足徵此係經雙方依契約自由原則予以簽訂契約,要難 以自訴人嗣後否認前揭契約條款之效力,而逕以計算地下一層伊亦應分百分之
四十八,即認被告涉有詐欺之行為。自訴人雖陳稱: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之附約 是被告騙自訴人簽的,只說要給公司其他股東看,至於該附約如何以後貼入丙 ○○所執之合約並蓋有自訴人之騎縫章,則非自訴人所知云云,惟永泰公司取 得地下一層仍有前揭合建契約及合建契約之特約條款為憑。 4、至增值稅與公共設施比例部分:此既經訂明於合建契約(分見第十六條、第二 條),雖公共設施依合建契約未明確訂定比例數,惟此均屬契約解釋及是否依 約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以被告丙○○與自訴人之計算方式不同,即遽認被告 有詐欺之情事。
5、再自訴人陳稱有假合約之情事,惟據自訴人陳稱:該份假合約是於商談交屋之 際提出,再其內容除將原合約中臨時寫入之條款全用打字外,尚加入貼補自訴 人五千二百八十一萬元土地價款等項等語,則該約既係於自訴人交付土地之後 合建完成之際提出,參以內容反而更有利於自訴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 之情事。
6、自訴人認被告申請的圖,與後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的資料不符,不符的部分 有(1)雨遮、花架、露台,(2)地下室一樓的部分,簽約前並沒有提出這 部分圖說說明,簽約只說超挖的部分歸他,(3)地下二樓沒有提出圖說,( 4)、只有提出公共設施大概分配的比例,因認被告有詐欺之嫌,惟據合建契 約第二條之規定,自訴人得分配之比例係以「建築法規定設計核准之總建坪」 為計算基準,且以「建築師設計申請之建築面積」及「第一欠雙方議定之房屋 價格」為計算依據,足認自訴人對於申請時與實際建築之面積應略有差異乙節 ,有所認識,否則不會與被告議定以「建築師設計申請之建築面積」為計算根 據,是亦難據此認被告有詐欺之情。
7、綜上,即難據前情,認被告丙○○任負責人之永泰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 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三)另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等語,此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即令據被告 乙○○任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人而認其知情,惟本件並無詐欺之情事,已如前 述。
(四)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程序解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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