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酉
陳麗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 律師
被 告 吳文字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長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麗真、吳文字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長酋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七房地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 月間簽約售與陳萬利、潘阿源、游松文等詐騙集團,並將產權過戶予洪祈旺,陳 長酋幾經多年訴訟後,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回復所有權,並於八十一 年三月十三日,再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為陳長酋所有,然因陳長酋於七十三 年一月六日曾以該房地向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貸款設定 抵押權,於洪祈旺為所有人期間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五信聲請法院到場強 制執行時,由洪祈旺當場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零七十三元清償該 抵押債務,故陳長酋取回該房地後,實際上反獲得抵押債務消滅之利益,陳長酋 惟恐洪祈旺向其催討前開不當得利,竟與陳麗真、吳文字為共同犯意之聯絡,三 人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旋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陳麗真、吳文字 就前開陳長酋所有之房地享有虛偽抵押債權,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限至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止,使承辦之公 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洪祈旺及其繼承人洪忠緯、洪婉婷暨地政機關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旋 洪祈旺之繼承人洪忠緯及洪婉婷於另案民事訴訟起訴主張陳長酋應返還因前開代 償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經過訴訟程序,最高法院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 七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洪忠緯、洪婉婷勝訴判決確定,惟因陳長酋、陳麗真 、吳文字前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洪忠緯、洪婉婷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普通 債權無受償之可能。
二、案經洪忠緯、洪婉婷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長酋、陳麗真、吳文字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 告陳長酋辯稱:伊不否認告訴人之父清償伊積欠五信款項,然確係售屋予陳麗真 、吳文字,但因遭債權人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查封登記房屋不能過戶, 為保障買受人陳麗真二人之權利,故將房地為渠等設定抵押,伊即係遭告訴人之 父洪祈旺詐騙,伊並非不過戶予陳麗真等,因房子遭洪忠緯等查封,伊也沒辦法 過戶,伊並將所得款項清償對蔡財澤、陳光榕等人之負債,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借款二百萬元予盧金玉,伊絕無偽造文書等問題云云。被告陳麗真辯以:伊 是向陳長酋買房子前後已付一千萬,其中伊出七百萬元,吳文字出三百萬元,該 七百萬元中二百萬元係八十一年四月十二、十三日,由李華珠、劉海鳳計清償對 伊之債務而來,至八十一年四月十日的三百萬元,則由吳文字平日在市場賣雞所 得交予放在家中而來,伊一直逼陳長酋還款,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陳 長酋再度以急需向伊借款,並允諾迅速辦理過戶,且將其中一間房間騰出供伊居 住,伊始又行支付二百萬元,房子原要賣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出價後以一千二百 萬元講好,是陳長酋現沒辦法過戶房子,才去辦理設定抵押權云云。被告吳文字 則以伊等是正正當當房地買賣,伊與陳麗真雖無結婚,但是係一起的伴,要給她 一個保障,當時是因認房子便宜就買了,絕無偽造文書云云置辯。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忠緯及告訴人代理人王雲平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訊中 指訴詳確。
(二)被告陳長酉於偵查初訊中供稱「(問:你設定最高額抵押權?你借錢有收利息 ?)是,但實際並未借那麼多。無。」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三 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而被告陳麗真亦曾供以「(問:你有借陳長酉一 千萬元?)是。(問:你有借一千萬給陳長酉?)答:是,銀行對帳單尚可看 出有八百萬元,另存摺上提出一筆二百萬元整之款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第四十頁正面)被告三人間究係買賣或 借貸,已值生疑。次就被告陳麗真、吳文字購屋緣由,陳麗真於本院訊問中先 供稱:欲與吳文字一起購要居住用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又稱與吳文字同居十六、七年,我可租人家收租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吳文字則稱為給陳麗真保障云云,二人所供非特已見 歧異,且既要共住豈有出租之理。參以被告陳麗真於偵查中陳稱:現尚未交屋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被告陳長酉亦於偵 查中供以:系爭房屋目前供伊居住(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偵查卷第 三十三頁反面)。衡情被告陳麗真、吳文字果欲亟需同居,焉能忍受付款一千 萬購屋四年後遲未交屋,又何不另行租賃為之,此要與常理未合。被告陳麗真 嗣又改稱:伊曾使用系爭房屋中之一個房間;(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九 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惟徵諸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三四四0號告訴人聲 請假扣押系爭房屋之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至系爭房 屋實施查封程序時,被告陳長酉之妻許郁端再次表示該房屋供自住等語,有本
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四○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第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八 頁)。更甚者,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一二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之調查筆錄記載陳長酉亦稱:系爭房屋其中一房間 租給劉乃榮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均 未敘及被告陳麗真、吳文字有使用之情事。是渠二人既無購屋之必要,購屋之 動機,顯然欠缺。
(三)被告就購屋議價經過,陳長酉於偵查中供陳:「當時談一千二百萬元,我就賣 給他們,我原出價一千五百萬。」(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第 四十九頁正面);陳麗真則以「講好一千二百萬,他原要賣一千四百五十萬, 我們出到一千二百萬元」云云。(見同上開偵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所述出入不 一。其次:
1、陳麗真先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吳文字各出資一半,有銀行匯款及現金 ,銀行對帳單顯示八百萬元,存摺顯示提領二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八三○九號偽造文書第三十三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 2、陳麗真嗣供以現金一千萬支付陳長酉,伊付七百萬元,被告吳文字三百萬 元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 正面)。
3、陳麗真再供陳伊與被告吳文字各拿三百萬元現金,在陳一中代書事務所交 給陳長酉,另四百萬元分二次,由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 一年間在陳長酉住處交付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第 五十頁)。
4、被告陳長酉則於偵查中供稱:簽約時吳文字以現金,陳麗真匯款,共付六 百萬元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正面) 。
三人前後所述付款之數額、方式、經過互不相符,尤徵所稱買賣房屋一事,應 非實在。而證人即承辦被告三人房屋買賣之代書陳一中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一 年四月十日簽約時付六百萬元,伊本意不是要渠等拿現金來,渠等竟帶現金來 (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正面);於本院訊問中翻 稱:「有簽約,價錢談好一千二百萬元後,上午十時過後到我辦公室,我幫他 們寫好契約後,陳麗真有當場付訂金三百萬元,但陳長酉要求六百萬元,陳麗 真要再回去拿錢,我才叫之後以匯款,匯至陳長酉戶頭內即可。」等詞(見本 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翻異「匯款之詞」非但與偵查中 前證之「現金」矛盾,且與被告陳長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訊時所稱「匯 款即現金」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 雷同,況佐以證人自稱擔任代書逾二十年之資歷,焉能不知現金、匯款之區分 ,證人於本院所證要屬與被告陳長酉勾串後迴護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 實認定。
(四)再依吳文字、陳麗真之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被告吳文字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提 領之三百萬元,原係其以週轉之名目,質押定期存單向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借款,約定期限十個月,經該分行於當日以擔保放款名義存入一節,有華泰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88)華泰銀士字第八八一七四七號函 檢附借款申請書、定期存單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 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被告陳麗真於八十一年 四月十日先存入三百一十萬元後即轉帳三百萬元予陳長酉,四月十三日先存入 二百萬元後,翌日轉帳予陳長酉一事,有陽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八八)陽信銀字第一九四一號函檢附之存提明細報表及該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八八)陽信銀字第一九六三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二紙在卷足查(見八十 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而陳長 酉上開帳號○○○○○○○○○○○○甲存帳戶於四月十三日提示兌現二百萬 元,四月十四日提示兌現一百萬元,有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附卷可查(見八十 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七頁)。被告吳文字於八十一年四 月十日向銀行貸款後,隨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現金清償本息等情,亦有 前開華泰商業銀行函檢附之收入傳票影本二紙可考。是各該款項往來時點雖屬 吻合,惟被告吳文字既於短短四日內即以現金清償貸款,何不要求陳長酉於四 日後再支付三百萬元,反而採取複雜之貸款方式而損失利息?實與社會常情大 相逕庭。
(五)被告陳長酉另辯稱售屋所得資金均歸還其債權人盧金玉、蔡財澤、陳光榕云云 ,惟查盧金玉部分,被告固提出借據影本為證。然該借據理顯示貸款人係第三 人陳怡岑,而證人盧金玉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該筆借款係向陳怡岑之夫黃依能所 借,且借貸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距被告三人間存款往來日期之八十一年 四月十四日約一、二年,被告顯然並未向盧金玉借貸。證人陳光榕於本院調查 中證稱係自台中攜帶現金二百萬元借予被告,且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自台 中北上領取被告陳長酉歸還之現金二百零三萬元攜回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 月二日訊問筆錄),陳長酉並未實際收受陳麗真吳文字之買賣價金一事已如前 述,況攜帶大筆現金跋涉二百多公里路程,亦與常情有悖。至蔡財澤部分,已 經死亡,故無從查證,以上均無足取。
(六)再徵諸卷附被告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不動產總價款為一千 二百萬元,付款約定:第一期:簽訂本約時付六百萬元;第二期:八十一年四 月十三日付二百萬元;第三期:賣方申報移轉,於自用增值稅開徵時付二百萬 元;第四期:登記完成並交屋時付清尾款,且陳長酉應於收受第二期款後辦理 洪祈旺及五信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有被告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惟陳長酉迄 未塗銷洪祈旺及五信之抵押權登記。參以系爭買賣無申報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 稅之資料,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稽中南乙 字第八八○三六一九三○○號函可佐(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六號偵查 卷第八十二頁),而被告陳麗真、吳文字亦未曾催告陳長酉依約履行,而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第三期款二百萬元,亦有被告陳長酉於該買賣契約書 簽收之記載可憑,交互以觀,顯然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且有違情理, 益證渠等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至為明顯。
(七)被告陳麗真辯護人另辯稱其與陳長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民國八十一年 四月十日所訂立,抵押權之設定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而告訴人於民事訴 訟主張陳長酉應返還所獲得之一百六十六萬餘元之利益,係於八十五年間,該 案經三審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被告如何預知設定虛 假之抵押權以避免被上訴人所欲主張之前述權利,且被告陳長酉尚有其他之財 產可供執行,其又何必僅以系爭房地作虛假之債權云云。惟查告訴人之父洪祈 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為清償被告陳長酉七十三年間向台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借貸之款項一百六十六萬零七十三元一事,陳長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收回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時,衡情並非不知,其旋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 即設定抵押權予陳麗真、吳文字一情,亦有可議,自不足以告訴人嗣後提出民 事訴訟要求返還被告陳長酉不當得利即論被告並不知情。又陳長酉固有嘉義縣 ○○鄉○○段○○○段○○○地號等三筆土地,然地價稅僅新台幣七六二元之 地價稅單,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嘉義縣總處地價稅八十六年一期稅額繳款書一 紙附卷可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顯然無法 滿足告訴人之求償,況是否尚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亦與被告是否虛偽設定抵 押權一事無干,所辯均無可取。
(八)此外告訴人等父親洪祈旺已清償被告陳長酉所欠債權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壹佰陸拾陸萬零柒拾叁元整之債務,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民執甲字第四 0一一號案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筆錄及本件系爭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一五二五建號建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公字第一 一二○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九)承前各節所陳,被告陳長酉為圖免歸還告訴人之債款,明知並無買賣及抵押權 設定之真意,竟與被告陳麗真、吳文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登記簿冊上一情至明,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避就之詞,顯不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三人明知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虛偽設定抵押權並聲請登記,致令承辦 該不動產登記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 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及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 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有犯 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陳長酉之素行、為脫免陳長酉債 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低劣、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陳麗真、吳文字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被告陳麗 真、吳文字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 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 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其二人犯罪後法律已 有變更,雖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
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