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05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林龍賢
債 務 人 林福生
債 務 人 陳珠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①貳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
②貳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五點五三六②二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龍賢於民國92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林福生、
陳珠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11筆,共計新臺幣239,059元整,借款期限及償
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16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龍賢於就讀學校
畢業後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
臺幣23,939元、213,8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福生、陳珠燕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依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