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郭耿琛
郭紫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紫瑛
郭紫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5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郭紫薇無配偶,亦無直系爭血親卑親屬,父母均已過世,兩造為郭紫薇之繼承人,應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 1/4。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存
款帳戶及股票之名義人均為郭紫薇,自屬郭紫薇所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結婚後未對父母盡孝,於郭紫薇生病時亦未探望,經郭紫薇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郭紫芳之配偶陳錫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盜領約新臺幣160 萬元之保險金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非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聲請訊問證人黃健男、廖堂,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