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紹堂
法定代理人 王貞傑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高華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余光昌
謝振裕
余元傑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方清發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 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 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南區分署設下列各科、室及辦事處 :「……十一、臺南辦事處,分三股辦事。」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 事細則第4條第1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民國102年1月1日因 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 署)管轄,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經改組後,得由國財署南區分署依法 承受訴訟,而國財署南區分署業於102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有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000 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揆諸 上述規定,國財署南區分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財團法人嘉南藥 理科技大學(下稱嘉南科大)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立人,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孫榮,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孫榮亦 已於101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被告嘉 南科大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嘉南科大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同段105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嗣於101年12月21日追加臺灣嘉南農 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 、2項為:㈠被告嘉南科大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嘉南科大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路○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 0平方公尺,同段83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同段10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52 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同段1072-2 地號(按:附圖表格中將F部分之地號誤載為1072地號,以
下均同,不另一一記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6 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070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同段1069-1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1069-2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嘉南農田水利 會為被告,就第1項聲明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就第2 項聲明部分,被告均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此,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嘉南科大約於84年間興建該校食 品大樓時,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 地做為食品大樓(下稱系爭食品大樓)之部分基地。原告於 93年間選出新任管理人後,積極與被告嘉南科大交涉,經全 體派下員同意,願比照政府徵收土地之標準,按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加計四成並自行負擔增值稅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被告嘉南科大,被告嘉南科大僅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364,400元,詎被告嘉南科大拒絕接受原告提出之售地 條件,僅願以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購買,意圖強占 系爭土地。且被告嘉南科大於興建系爭食品大樓時,並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自屬違章建築, 惟經原告向主管機關檢舉查報違章,詎主管機關函覆原告稱 該食品大樓係領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4)南工使字 第4742號使用執照,非屬違章建築等語。
㈡又被告嘉南科大興建系爭食品大樓前,因原告尚未選任管理 人,故被告嘉南科大當時係僅取得原告少數派下員之同意承 租系爭土地,該租約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該租約第六條載 明「若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之建築物者應事先徵求出租人之 同意」等語,足證被告嘉南科大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 且亦明知系爭土地之位置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 築物等情,詎被告嘉南科大於84年間興建食品大樓時,占用 系爭土地約80%之面積為系爭食品大樓之基地,被告嘉南科 大就其越界建築情事實難諉為不知,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嘉南科大故意越界建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嘉南科大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
㈢再者,系爭土地為袋地,若欲通往附近同屬原告所有之同段
1048地號土地,其最近之路線為通過被告嘉南科大所有坐落 同段83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同段830-3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同段10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之土地,及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同段1072-2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及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 段107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同段1069-1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同段106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 分之土地,而前開土地目前均為被告嘉南科大校內道路,為 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嘉南科 大、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及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權。 ㈣並聲明:
⒈被告嘉南科大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嘉南科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 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同 段83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同段10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 之土地;就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同段1072-2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 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07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 分、面積7平方公尺,同段1069-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106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K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前項土地被告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仁德區車路墘段1070、1069-4、1069-2地號土地之地目雖 為「溝」,1072-2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水利用地」,但 前開土地均位於被告嘉南科大校園內,並已加蓋供通行使 用,倘將前開土地供原告通行作為聯絡袋地之用,僅係按 其現況為使用,並無不可。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編為文教區,然只要不違背文教區 的使用目的,一般人就可以使用。
⒊觀之系爭食品大樓申請使用執照之卷證資料,其基地共包 含12筆土地,惟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又系爭食品大樓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80平方公尺,已占用系爭土地4分 之3之面積,姑不論系爭食品大樓沒有基地能否稱為合法 之建物,其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大樓為惡意者,應毋庸置疑
。
⒋被告嘉南科大於93至97年間,大量購入校園附近之土地, 購地價格均為土地公告現值之三倍,且被告嘉南科大89年 度至94年度間,每年之經常門結餘均有4至6億元之間,倘 用於購買系爭土地綽綽有餘。然被告嘉南科大願意以高價 向第三人購地,唯獨欲以低價購買系爭土地,致兩造間買 賣土地始終無法成交,原告係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原 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縱被告嘉南科大受有損害,亦不得 歸責於原告。況系爭土地面積廣達1,039平方公尺,係原 告之重要財產,原告請求被告嘉南科大拆屋還地,僅係保 障自身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⒌原告從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嘉南科大,亦未曾向其收取 租金,更未曾自願貢獻系爭土地供被告嘉南科大為建築基 地之用。被告嘉南科大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未取 得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食品大樓,倘被告嘉南科 大得主張其值得保護之信賴而免予拆除系爭食品大樓,則 憲法所揭示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原則,將蕩然無存。而 民法第769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 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對侵害鄰地所有權之越界建 築,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然該條但書之規定特別將故意逾越地界者予以排 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更將該條溯及既往適用於修法前之 越界建築,足認故意之越界建築在法律上並無值得保護之 必要,蓋一則咎由自取,二則避免任何人皆可藉由惡意越 界建築達成侵占鄰地之目的。被告嘉南科大故意越界建築 ,即不得再以權利濫用、公共利益等籍口合理化自身之不 法行為。
⒍觀之系爭土地上系爭食品大樓之建造執照案卷內地盤圖及 配置圖,系爭食品大樓應蓋在系爭土地之邊界外,當時並 未以系爭土地為其基地。然系爭食品大樓實際建築完成後 ,依歸仁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系爭食品大樓確係占 用系爭土地達780平方公尺,顯見被告嘉南科大興建食品 大樓時,確實係逾越界建築。再觀之核准建築執照公文及 其背後黏貼之註記便條,便條紙上原註記「⒈申請書地號 不合」、「⒉配置圖與申請地號不合」、「鑽探報告請建 築師簽章(地號不合)」,並均經打勾,顯見被告嘉南科 大申請系爭食品大樓建築執照時,不管先前是否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書,而逕將系爭土地列入基地 ,致「地號不合」。建築基地之地號問題,建築前已被明
白突顯出來,且後應均經主管機關糾正改過,故在上揭註 記上才會打勾;且在前開配置圖與地盤圖上,1054地號標 示於系爭食品大樓俯視圖旁,至為鮮明,系爭食品大樓實 際建築時,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達780平方公尺,被告 嘉南科大顯係明知而故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嘉南科大故意越界建築,不得主張斟酌公共利 益或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況本件 並無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失衡之問題。
二、被告嘉南科大則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於100年1月21日曾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 00號函以被告嘉南科大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構造物為違章 建築,命應補照。被告嘉南科大不服提起訴願,臺南市政府 於100年3月8日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知,經調 卷核對複查,該建築物非屬違章建築,上揭補照函應予撤銷 。嗣臺南市政府100年5月25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即以行政處分已撤銷,訴願標的不存在而決定不受理 並確定在案。
㈡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曾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所生之糾紛,成立調解,由被告嘉南科大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已給付在案。
㈢又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嘉南科大返還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0 57、1058地號土地,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意旨為「1057、1058地號土地經 編列為文教區(嘉南科大學校用地),位於體育館、教學暨 研究大樓、圖書館、國際會議中心匯集之通道,且依都市計 畫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收回後亦不能建屋或作其他用途 ,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系爭土地面積共3630平方公尺 (見一審卷9、1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又位於校園核 心地帶(見一審卷91頁校區配置圖),倘由被上訴人收回, 將致嘉南科大校區完整性遭受破壞,不僅不利校園安全維護 ,且被上訴人回收後亦無從為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用,經 比較衡量結果,難認非屬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嘉南科大 及眾多學校師生與員工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被上訴人行使 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為 之,其進而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亦失所據。」是以,縱系爭 食品大樓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有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 利濫用之情事,原告之請求,自非合法。
㈣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載明「系爭土地 (按:即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
被告學校之東北邊,系爭土地之東側係訴外人統榮公司等人 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現主要是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收回系 爭土地,對被告學校其他土地之整體使用,及被告學校之教 學、校園實用性之影響甚小」,足認公共利益應予保障。 ㈤依被告嘉南科大所提出之校區圖,原告所指l048、1049地號 土地,係位於被告嘉南科大之邊緣,並作為停車場使用,然 1057、1058地號土地,則係位於嘉南科大中心,如依原告請 求,最高法院認為將對嘉南科大之校區完整性及學生就學之 安全性上造成重大影響,因此,雖l057、1058地號土地上無 建物,仍駁回原告之請求。反觀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系爭 土地,與l057、1058地號土地相似,均坐落於被告嘉南科大 之校園中心,如依原告之請求,則將破壞被告嘉南科大之校 園完整,且勢必影響日後校務發展及學生就學權益與安全。 因此,本件基礎事實實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 決相似,且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中,雖 1057、1058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然最高法院仍認為原告之請 求已構成權利濫用,而本件系爭土地上已建有系所大樓,若 依原告之主張,勢須拆除食品大樓,更有損於被告嘉南科大 之學生權益,原告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另原告請求通行權 之主張,即貫穿被告嘉南科大校區而將校區一分為二,相較 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對於被告嘉南科大之校區 完整或校園安全之危害,實屬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告之請求 亦屬權利濫用。
㈥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使用執照,其申請時並無系爭土地,且依使用 執照上,設計、監造及承造均非被告嘉南科大,被告嘉南科 學實不知建造時是否已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指摘被告嘉南科 學於建造食品大樓時即已知悉,即屬無據。
㈦兩造間租約第六條載明「若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之建築物者 應事先徵求出租人之同意」等語,足見原告之前手(即祭祀 公業整理前)本就有協助被告嘉南科大創辦人等集資興學之 理念。雖因50至70年代,祭祀公業法制不備,無法為有效之 決議,但原告之諸多前輩與現役派下員,實係真誠願貢獻土 地與被告嘉南科大創辦人共襄辦學之盛舉。
㈧系爭土地一直以來均由原告收取租金,迄至93年12月31日止 ,94年1月l日起原告改為請求與租金同額之不當得利。雖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嘉南科大係自84年間占用,但原告至少於84 年至93年12月31日間均按約照收租金,故原告並非容忍被告 嘉南科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係建築師建築設計與前臺南 縣政府會勘時,未明確勘驗,致漏列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不
提供作為建築之基地。
㈨系爭食品大樓本即興建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上, 原告客觀上亦明知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嘉南科大亦有 繳交租金,僅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4)南工使字第4742 號使用執照核發過程中,現場履勘確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 圖樣相符」、「竣工圖齊全」,惟原始設計建築師有將建物 設計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上,惟在申請建造執照 時漏列。而建築竣工後,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履勘與仁德鄉公 所會勘,均未發現漏列,遂准核發使用執照。換言之,台南 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雖漏列系爭土地,但實質上包括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係屬合法建物,被告嘉南科大就此有值得保護 之信賴。
三、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則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
㈠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嘉南科大所設置之草地、建物,且系爭 土地全部皆由被告嘉南科大作為草地、建物及道路使用。倘 本院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即無 通行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領之土地之必要,而應駁回原 告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訟。
㈡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 要點第13點「償金部分,應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收取之年期由辦理機關與申請人協議定之,最長不超 過十年」之規定,倘本院認原告得通行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 所管理之車路墘段1072-2地號內,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 原告應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確定之日起,每月應按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償金。以101年度為例,每月通行 償金為97元【計算式:13(平方公尺)×1,800(元)×5% ÷l2(月)=9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四、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則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嘉南科大之前已經取得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原告之請求需在不影響被告嘉南科大權益之下, 方會同意原告通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嘉南科大興建系爭食品大樓時 ,未經原告同意,將部分建築物建築在系爭土地上,食品 大樓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101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⒉被告嘉南科大興建系爭食品大樓前,曾向原告少數派下員 承租系爭土地,租約第六條載明「若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 之建築物者,應事先徵求出租人之同意」。
⒊系爭食品大樓建築執照案卷,其內地盤圖及配置圖均顯示 ,系爭食品大樓之位置並未以系爭土地為大樓基地。 ⒋系爭土地為袋地。
⒌原告與被告嘉南科大間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曾經本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被告嘉南科大支付自94年1月1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⒍系爭土地係編列為文教用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食品大樓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基地,是否為越界 建築?如是,被告嘉南科大是否故意越界建築? ⒉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及確認通行權 ,是否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亦即本件越界建築中是否存 在重大公共利益?是否優先於個人權利?原告是否權利濫 用?
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得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嘉南科大 所有同段830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同段 830-3地號、編號L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1050地號 、編號G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國財署南 區分署管理之同段1072-2地號、編號F部分面積16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070地號、編 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同段1069-1地號、編號J部分 、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1069-2地號、編號K部分、面積 20平方公尺之土地?
⒋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被告是否可請求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酌定五年之履行期限?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食品大樓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基地,固屬越界建築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嘉南科大係故意越界建築: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嘉南科大約於84年間興 建系爭食品大樓時,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土地為系爭食品大樓之部分基地。而被告嘉南科大 興建系爭食品大樓前,因原告尚未選任管理人,故被告嘉 南科大當時係僅取得原告少數派下員之同意承租系爭土地 ,該租約第六條載明「若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之建築物者 應事先徵求出租人之同意」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9、12頁),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會同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草皮覆蓋 ,編號B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校內供通行之 紅磚道路,編號C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系爭 食品大樓所占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0-101、123-125頁),且為被告嘉南科大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而言。至於因越界而占用之土地,究為鄰地之一部抑或全 部,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食品大樓主要坐落於車路墘段830地號及 系爭土地,兩地為鄰地關係,又車路墘段830地號土地為 被告嘉南科大所有,而系爭食品大樓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均經認定如上,故系爭食品大樓之部分建物既占用在系爭 土地上以為建物基地,此部分核屬越界建築無疑。 ⒊原告另主張依系爭食品大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780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39平方公尺之比例約 四分之三,系爭食品大樓大面積、大比例占用鄰地興建大 樓,自屬惡意;又自核准建造執照公文及其背後黏貼之註 記便條,可知系爭食品大樓前已因「地號不合」之問題為 主管機關所糾正,被告嘉南科大顯係明知而故為越界建築 等語,惟查:
⑴被告嘉南科大係委託李夢熊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系爭食品 大樓,而當時係設計興建於地號合併前之車路墘段1051 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10日與他筆土地合併為車路墘段 830地號土地),嗣後由李夢熊建築師事務所向工務局 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皆獲准,此有工務局101年7月 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年1月 2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95至196頁、212至214頁)。 ⑵自上開函文暨附件觀之,縱使臺南市工務局發函至李夢 熊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嘉南科大,並於通知其等建造執 照已獲准前之內部文稿中,曾載明「1.申請書地號不合 」、「2.配置圖與申請地號不合」、「3.鑽探報告請建 築師簽章(地號不合)」等文字,然系爭食品大樓之使 用執照既已獲准,就被告嘉南科大而言,其既非具有建 築、營造、地政等相關專業知識,就起建校舍事務,皆 委託專業人員承攬建造,故由配置圖形式上觀之,其應 可合理期待系爭食品大樓之興建,係依設計圖建造,尚 難苛求被告嘉南科大須質疑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有誤。況上開缺失情形,係註記於工務局之 內部文稿中,難認被告嘉南科大曾接觸該文稿內容,是 尚難以工務局之內部文稿中有上開文字之記載,遽認被 告嘉南科大係故意為越界建築。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嘉南科大確實在 建造系爭食品大樓時,已明知越界而仍為建築之情事,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嘉南科大顯係明知越界建築等語, 尚屬無法證明。
⒋依上所述,系爭食品大樓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基地, 固屬越界建築,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嘉南科大係為故意越 界建築。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及確認通行權,顯 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應准許: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與受教育之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惟 仍不得妨礙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公共利益之增進,此觀諸憲 法第15條、第21條、第23條規定甚明。基此,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即為斯旨之彰顯。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 畫法第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69年1月12日發布之仁德 (文賢地區)都市計畫中,其土地使用分區已被編列為學 校用地(文專),此有被告嘉南科大提出之臺南市仁德區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1年11月29日南仁所建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148頁)。是以,縱被告 嘉南科大將其食品大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 告亦應受前開都市計畫之限制,僅能將系爭土地作為學校 用地,而不得為其他用途之使用。至原告固另稱系爭土地 雖編為文教區,惟只要不違背文教區之使用目的,一般人 即可使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既編為學校用地,而系爭 土地面積僅有1,039平方公尺,若能與鄰近土地一併作為 學校用地方能發揮其最大之土地效用,反之,若由原告單
獨將之作為學校用地,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採取。
⒊又查,系爭土地位於嘉南科大校園之核心地帶,其上建有 系爭食品大樓,鄰近有學生活動中心、大禮堂、教學大樓 等建物(見本院卷第13頁嘉南科大校區配置圖),若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食品大樓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 告,勢將破壞嘉南科大校園之完整性,不僅不利於教學活 動之進行,對於校園安全之維護亦生影響,且原告就系爭 土地既應受都市計畫之限制,而無法為其他具有經濟價值 之利用,經本院權衡比較之結果,難認非屬原告所得利益 極少,而被告嘉南科大及其所屬老師、學生及其他員工所 受損失甚鉅之情形,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嘉南科大將系爭食品大樓及實習藥廠拆除,並返還系爭土 地,即屬違反公共利益,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而不得為之。
⒋再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3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除系 爭食品大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 規定有違,業經認定如上,原告復另主張其得依袋地通行 權之權利通行附圖上分屬被告嘉南科大、國財署南區分署 、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或管理之編號E、L、G、F、I、J、 K等部分之土地,然觀諸其主張通行之範圍及位置,係乃 貫穿被告嘉南科大校區,對被告嘉南科大校園安全之維護 勢必造成危害,因此,經比較衡量之下,原告對被告嘉南 科大、國財署南區分署、嘉南農田水利會主張通行權,其 所獲得之利益甚小,而公共利益之損失甚大,原告上開通 行權之主張亦與權利之正當行使有違,依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亦屬不得為之。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嘉南科大有充裕之資金可向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卻堅欲以低價購買原告之土地,而致買賣始終無法 成交,如致須拆屋還地,亦係被告嘉南科大之行為所致之 結果,不能認原告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嘉南 科大就系爭土地無法成交,可能係因被告嘉南科大考慮資 金之運用,或雙方對價格認定上之主觀評價等因素,而未 達成共識之結果,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謂導致此結 果之原因,即必可歸責於雙方之其中一方。是以,在判斷 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食品大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 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仍應比較衡量雙方及國家社會 因本件訴訟,未來所能獲得之利益及可能所受之損害,至 於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則非比 較衡量之因素之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本院綜合權衡原告所得利益與公共利益之損害 ,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及確認通行 權,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嘉南科大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80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及被告 嘉南科大、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確認 其就被告嘉南科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同段830-3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1050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 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同段1072-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所 有同段107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 同段1069-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 ,同段106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20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項土地被告不得圍堵、破壞或為 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 被告嘉南科大就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雖迄今未能達成 共識,然兩造既曾就系爭土地經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