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高盤
黃金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洪志聰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盤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原告黃金鳳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高盤、黃金鳳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參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元、玖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高盤、黃金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高盤、黃金鳳分別係被害人高良勇之父、母,而被害 人高良勇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位於 臺南市七股區東同成漁塭負責倒飼料等相關工作,被害人 高良勇於98年10月22日在該漁塭工作時,失足跌落漁塭溺 死。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被告未善盡僱主之責,提供漁塭場所可能 引起危害所須之安全衛生設施,致被害人失足滑落漁塭溺 斃,依法自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45 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原告請求明細如 下:
1.原告高盤部分:
⑴喪葬費用337,200元:
原告為被害人高良勇治喪計支出喪葬費用337,200元, 屬治喪必要之合理費用。
⑵扶養費用386,424元:
原告46年10月26日生,距被害人高良勇98年10月22日死 亡時,時年51.9歲,依臺南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 餘命27年,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 65歲,計可受扶養年數為13.9年,又臺南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14,963元,原告尚有配偶及被害人共4名子女 ,被害人高良勇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依霍夫 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386,424元【計算式:14, 963×12﹝10.0000000+(10.0000000-10.0000000) ×0.9﹞5≒386,424】。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高良勇係原告長子,自幼即倍受原告疼愛,本期 承歡膝下,而今竟遭此橫禍,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 堪,應認所受精神傷痛至鉅,再參諸原告國中畢業、名 下無財產及被告財產狀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
⑷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012,500元:
被害人高良勇受僱被告擔任漁工,每月薪資45,000元, 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遺屬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並由原告二人平均受領,平 均每人可受領1,012,500元(計算式:45,000×452= 1,012,500)。
⑸以上合計3,736,124元(337,200+386,424+2,000,000 +1,012,500=3,736,124),再扣除被告已支付39萬元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346,124元(3,736,124-390,00 0=3,346,124)。
2.原告黃金鳳部分:
⑴扶養費用467,667元:
原告52年11月22日生,距被害人高良勇98年10月22日死 亡時,時年45.9歲,依臺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 餘命37年,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 65歲,計可受扶養年數為17.9年,又臺南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14,963元,原告尚有配偶及被害人共4名子女 ,被害人高良勇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依霍夫 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467,667元【計算式:14, 963×12﹝12.0000000+(13.0000000-12.0000000) ×0.9﹞5≒467,667】。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高良勇係原告長子,自幼即倍受原告疼愛,本期 承歡膝下,而今竟遭此橫禍,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 堪,應認所受精神傷痛至鉅,再參諸原告國小畢業、名 下有建物1筆及土地2筆及被告財產狀況,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200萬元。
⑶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012,500元:
被害人高良勇受僱被告擔任漁工,每月薪資45,000元, 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遺屬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並由原告二人平均受領,平 均每人可受領1,012,500元(計算式:45,000×452= 1,012,500)。
⑷以上合計3,480,167元(467,667+2,000,000+1,012,5 00=3,480,167),再扣除被告已支付39萬元,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3,090,167元(3,480,167-390,000=3,090 ,167)。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盤3,346,124元、原告黃金鳳3,090,1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係該漁塭之事業主,僱用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高良勇及 訴外人張久勝、陳明福等人於該漁塭為養殖工作,對該漁 塭養殖作業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在漁塭從事 養殖相關工作,有落水之虞,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 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34條規定,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 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並設置救生設備,嗣被害人高良勇於 98年10月22日14時5分許,與訴外人張久勝、陳明福在漁 塭進行捕撈蝦子,被害人高良勇因見繩索斷裂掉入漁塭欲 拉回該繩索,而跌落漁塭溺水造成窒息死亡,因而發生職 業災害,被告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 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案經鈞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 字第269號偵查起訴,現由鈞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審 理中,依法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1.本件原告高盤、黃金鳳係夫妻,二人之子即被害人高良勇 於98年9月24日受僱於被告,負責東同成漁塭內倒飼料等 相關工作,同日,被告更將工作應注意事項一一詳加說明 即安全講習。被告指派予高良勇之工作內容僅限於漁塭養 殖,漁塭打撈魚蝦工作另有他人即張久勝、陳明福2人負 責,事發當日(即98年10月22日14時)係因高良勇擅自作 主幫忙捕撈蝦子,見繩子斷裂流掉,而下水撿繩子始發生 落水意外,不幸過世。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否認 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 既已明確告知高良勇工作項目及工作上應注意之安全事項 ,豈能預見高勇會去幫忙撈蝦,甚至下水撿繩子?是就高 良勇之死亡,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更難謂有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
3.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行為,然高良勇既係自己主動從 事被告指派工作外之行為(即幫忙捕撈蝦子),即應考量 自身能力、經驗,該處處小心,並防止意外發生,可見, 高良勇就其自身行為導致發生死亡亦應負責,而原告自認 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高良 勇之過失,揆諸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見解, 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二)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高良勇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另原 告請求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囑40個月平均工 資及死亡補償云云。
2.惟高良勇於98年9月24日到職,月薪2萬元,工作時日至98 年10月22日,該月薪資未領,雖不足1個月,被告願以1個 月計算,合計給予46個月之工資,計為92萬元;扣除被告 之前已給予10萬元及4萬元後,尚應給付78萬元。 3.被告業已於100年8月26日分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 函第1137、1138號給付原告黃金鳳、高盤二人各39萬元, 並經原告收訖在案,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三)針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9月11日勞南 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自然人洪志聰所僱勞工高 良勇於漁塭下水撿拾牽引線發生溺斃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陳述意見如下:
1.上開檢查報告書第4頁「五、災害發生經過」及第5頁「七 、點災害原因分析」,就高良勇溺水情形之記載略為: ⑴「...... 高良勇於是下水撿拾該繩,卻突然沈入漁塭
內......」。
⑵「...... 因漁塭水深站立不穩滑倒,導致罹災者沈入 水中溺水死亡......」;意指高良勇係站立不穩滑倒。 而前述關於高良勇如何溺水之描述,與證人張久勝於刑事 庭之證述不符,茲整理其證詞內容如下:「...... 他在 漁塭上一下子就跳下去,那差不多沒有兩秒鐘的時候,我 在漁塭裡要救也都沒有辦法救,他一下就跳下去了...... 」、「...... 他可能是年輕人個性比較急的樣子,他看 到那條繩子掉下水,他在漁塭上用跳的,一下就跳下去了 ,他如果用游的我還知道要反應,他一下子就跳下去就沒 在管的,我在旁邊...... 」;由張久勝之證詞可知,高 良勇係貿然下水,其本身之行為亦顯有過失。
2.雖檢查報告書之結論認為工作場所有不安全狀況,然被告 並未要求高良勇從事下水之工作,案發當時之狀況實非被 告所得預料,尚難以此遽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概分為兩大部分,分述如下: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喪葬 費補償,共計45個月平均工資:
⑴此一部分之計算基準,原告主張高良勇之月薪為45,000 元,被告否認,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高良勇之月薪係20,000元,且被告業已如數給 付該部分45個月職災補償。
⑶承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已因被告如數給付而債權 消滅。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⑴被告主張並無過失:被告否認有侵侵權行為存在,該部 分是否涉有過失,仍應一併審酌證人張久勝等人之證述 ,尚不得以檢查報告書為惟一之認定依據。
⑵被告主張抵充:被告除了前已給付原告合計92萬元(職 災補償)外,另又於101年11月21日再寄發銀行發票人 之支票二紙各54萬元,共108萬元予原告,截至目前為 止,被告總計業已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倘若鈞院認為 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告為職業災害補償,及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依勞 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其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應抵充原告就系爭同一事故依侵權行為得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基此,被告主張抵充之。
⑶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 非有何重大過失,被告亦未曾指示被害人高良勇下水,
縱然案發現場經檢查報告書認定有不安全之狀況,然高 良勇本身之行為顯有重大過失,被告於此並主張過失相 抵。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應依本法及有 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依規定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暨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未督促被害人高良勇穿著救生衣,亦未設 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致被害人高良勇掉落漁塭溺水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及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處以「洪志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據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所為被告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害人高良勇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主張,為可採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分述如下:
1.殯葬費: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高盤主張支付被害人高 良勇之殯葬費337,200元乙節,業據提出宣德葬儀社費用 明細、臺南縣柳營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費繳款書、收據、 納骨堂管理費繳款書及納骨堂使用規費繳款書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審酌未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 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 ⑴原告高盤部分:
①原告高盤係被害人高良勇之父,於98、99年度均無所 得,名下僅有房屋1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10,2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其於98年10月22日被害人高良勇死 亡時,年滿51歲,又無其他收入,其所有上開財產顯 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高盤自有受 被害人高良勇扶養之權利,是原告高盤主張被告應負 賠償扶養費責任,核屬有據。
②原告高盤為46年10月26日出生,依照「96-98年臺南 縣簡易生命表」計算其餘命尚有27年。則原告高盤主 張可受扶養年數為13.9年,自屬可採;又原告高盤主 張核算扶養費之依據,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 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臺南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4,963元,則原告高盤主張以平均每人每 年可支配所得179,556元計算扶養費,自屬合理。 ③原告高盤尚有配偶及4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被害 人高良勇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是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一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高盤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 額為386,425元【計算式:179,556元10.00000000 (應受扶養13.9年之霍夫曼係數)5人=386,425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高盤請求扶養費計38 6,424元,自屬有據。
⑴原告黃金鳳部分:
①原告黃金鳳係被害人高良勇之母,98、99年度僅有利 息所得1,083元及3,85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 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600,71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其於98年10月22日被害人高良勇死亡時,年滿45歲, 其所有上開財產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黃金鳳自有受被害人高良勇扶養之權利,是原 告黃金鳳主張被告應負賠償扶養費責任,核屬有據。 ②原告黃金鳳為52年11月22日出生,依照「96-98年臺 南縣簡易生命表」計算其餘命尚有37年,是原告黃金 鳳主張其可受扶養年數為17.9年,自屬可採;又原告 黃金鳳主張核算扶養費之依據,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9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臺南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963元,則原告黃金鳳主張以 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179,556元計算扶養費,自
屬合理。
③原告黃金鳳尚有配偶及4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被 害人高良勇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是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一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黃金鳳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 之總額為467,667元【計算式:179,556元13.00000 000(應受扶養17.9年之霍夫曼係數)5人=467,66 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黃金鳳請求扶養 費計467,667元,亦屬有據。
3.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⑴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 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 ,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 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 用者,得予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 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 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 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 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被害人高 良勇於被告漁塭工作時,僅穿著涉水防護服,未穿著救 生衣,亦未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高良勇掉落漁塭 後溺水死亡,確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死亡災害,
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按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平均工資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 平均工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高良勇每月薪資45,000元,固提出薪資明細 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害人高良勇每月薪 資為2萬元等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上僅以 電腦打字方式粗略記載「高良勇、(98年9/24~10/22 )35000、飯錢3000、油錢3000、蝦子分紅4000、合計4 5000」,其上並無任何簽名及用印可資證明係被告所開 立,而被告既否認該薪資明細之真正,且原告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該薪資明細之真正,亦難據該薪 資明細上所載數額作為計算被害人高良勇薪資之依據。 而被告抗辯被害人高良勇之薪資為每月2萬元乙節,核 與證人張久勝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檢察官問:被 告何時開始雇用你做工作?)我也忘記了,很多年了, 七、八年了」、「(檢察官問:被告給你的一個月工資 是如何算的?)被告雇用我一個月2萬元」之證詞相符 (見本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第77頁、101年12月4日 審判筆錄),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信。即被害人高良勇 之每月薪資應以2萬元計算,又被害人高良勇僅工作約1 個月,則被害人高良勇死亡前之平均工資應以2萬元計 算。
⑶綜上,原告高盤、黃金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喪葬津貼及 遺屬津貼損害各為450,000元(20,000元45月2人= 450,000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高盤、黃金鳳為被害人高良勇之父母,原告二 人老年喪子,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 原告高盤為46年10月26日生,98、99年度無任何所得,名 下有房屋1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10,200元;原告黃金鳳 為52年11月22日生,98、99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1,083元 及3,85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 額600,710元;被告洪志聰於98、99年度各有所得88,016 元及182,728元,名下有房屋3筆、田賦4筆、土地3筆及投 資2筆,財產總額28,086,276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高 盤、黃金鳳就其子高良勇死亡所受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 10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各在10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前揭金額之精神慰 撫金請求,難認適當,不應准許。
5.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 給付予原告高盤、黃金鳳總計200萬元之賠償乙節,兩造 均不否認,是上開賠償金額,除扣除原應給付被害人高良 勇之1個月薪資2萬元外,其餘198萬元部分應予抵充。至 於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給付之金錢均係「慰問金」性質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確係因本件被害人高良勇死亡 事件所為之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抵充云云,尚難 憑採。
6.綜上,原告高盤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83,62 4元【計算式:337,200元(殯葬費)+386,424元(扶養 費)+45萬元(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損害)+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99萬元(應抵充之198萬元2人)=1,18 3,624元】,原告黃金鳳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927,667元【計算式:467,667元(扶養費)+45萬元(喪 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99 萬元(應抵充之198萬元2人)=927,667元】。(二)被告雖另抗辯並未要求被害人高良勇從事下水工作,事發 當時之狀況,非被告所得預料,且被害人高良勇自行貿然 下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高良勇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未有適當之防護措施及救生設備 ,且被告於指示被害人高良勇從事工作前,並未使其穿著 救生衣,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如前述。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盡其應盡力防範危險之作為義務, 被告以被害人高良勇係自行下水認其與有過失云云,實難 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盤1,183,624元、原 告黃金鳳927,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855元(第一審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