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514號
TPDM,88,易,2514,200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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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及
移送併案辦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 八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因債務纏身,又無清償能力,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於其所經營之石頭樂 園(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一樓)認識丙○○後,陸續:(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七 月二十日(起訴書略載為七月間)及同年九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間), 連續以暫時週轉不靈,如能取得支票對外借款,即可交付款項供丙○○兌現其 前所簽發用以支付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會衛視)頻道租金之 支票,並給付丙○○節目主持費、公關費等報酬,同時承諾於附表一、二支票 所載發票日、附表三支票所載發票日前三日之前,將票面金額交付丙○○以為 清償等語,使丙○○誤信戊○○僅係一時週轉發生困難,於取得支票後即可籌 得款項解決丙○○所需,因而陷於錯誤,依序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 票予戊○○戊○○復承前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實為出售畫作以籌得款 項清償自身債務,竟誆稱借取畫作向他人質押借款予丙○○使用,並出具保管 條承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返還所借畫作,使丙○○誤信其說詞,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徐悲鴻畫作「奔馬」及歐豪年畫作「虎畫橫幅」各一件,供其持 向他人質押借款。其後戊○○為交待質押借款之託詞,復謊稱以「虎畫橫幅」 向外借款七萬元,經預扣利息一萬元後,實際交付六萬元予丙○○,並因得款 已足,而返還「奔馬」予丙○○。
(二)因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歐豪年取得包括「虎步」、「松鶴」、「竹林 七賢」及「水流心不競」等在內之八幅畫作,並於當日在台北市國賓飯店將前 開四幅畫作交付戊○○進行裱褙裝框。未料戊○○於取得畫作後,為質借款項 償債,復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 另透過庚○○交付己○○質押借款。又其為掩飾此一行為,復於八十七年十月 四日主動向丙○○謊稱朋友有意購買畫作,希望給予期間考慮,同時出具保管 條要求丙○○交其保管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因丙○○認為時間過 長而更改保管期間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此後戊○○為繼續拖延返還期間, 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買主要求期限進行鑑賞為由,交付保證金三十萬元以



取信於丙○○,而與之延長保管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復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二日,交付應丙○○要求所重行繕打之契約書一紙為憑。(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趁丙○○經營之「藝文名家」(設於 台北市○○○街十一之三號一樓)店內公休無人之際,擅自於前址竊取由歐豪 年寄展之畫作「雙兔」及「雞侶」各一件得手,並交庚○○代尋買主,嗣由庚 ○○轉交己○○持有,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經警循線於台北 市○○○○街一九0號七樓己○○住處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僅供承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丙○○借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支票五紙,再於同年九月六日借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二紙,並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因債務纏身,需款孔急,有意賣畫求現以供償債,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謊稱欲持向第三人質押借款,供丙○○所簽發支票兌 現之用,並出具保管條載明代為保管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返還等語,使丙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徐悲鴻畫作「奔馬」及歐豪年畫作「虎畫橫幅」各一 件,嗣由庚○○經手,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出售其中之「虎畫橫幅」 予己○○後,續以「質押借款七萬元,預扣利息一萬元」為由,交付六萬元給 丙○○作為搪塞,並因所得餘款已足,而將「奔馬」一幅交還丙○○等情。惟 矢口否認其向丙○○借得支票時,有何詐欺意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 部分,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述虎畫橫幅之售畫所得,清償丙○○六 萬元,附表二編號三之支票於退票後亦交還丙○○,另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 ,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票款存入丙○○帳戶以供兌現云云。(二)經查:
⑴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六日,連續以向 丙○○商借支票對外借款,供兌現丙○○前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及給 付丙○○節目主持費、公關費等報酬,並承諾於所借支票所載發票日前將票 面金額交付丙○○,供其兌現為由,分別向丙○○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支票之事實,業據丙○○指訴明確,並有借據三紙附卷可稽(詳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五三、五四、八七頁)。 ⑵被告於以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借得款項後,均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而未 依約交付款項予丙○○,且多未於支票所載發票日前交付票面金額予丙○○ ,業據丙○○指訴明確,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項背面、一九二頁)。核被告以借票調現供丙○ ○為特定用途並承諾還款為由,取得本件支票,實則逕依自身需求清償債務 ,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於向丙○○取得支票時,即因債務纏身 ,經濟困窘,其間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另向丙○○詐取畫作變賣清償 其他借款,亦經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顯見其當 時已無償債能力;故縱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僅向丙○○表示借款而取



得支票,並未承諾交付款項供丙○○使用云云,以被告當時明知不具清償能 力,仍託詞借款取得支票,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於有意變賣畫作,籌款償債之情況下,仍以 代為質押借款之說詞,書立保管條予丙○○,承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返還,而詐取徐悲鴻畫作「奔馬」及歐豪年畫作「虎畫橫幅」各一件;其後 為交待借款之詞,而將「虎畫橫幅」售畫所得中之六萬元,託稱為扣除利息 後之借款,交付予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筆錄),核與丙○○指訴情節,及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 六九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庚○○(見同前偵查卷第二三頁)指證之售畫 過程相符,並有保管條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 一五九頁),被告該部分詐欺犯行,亦堪認定。(三)次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五紙,均係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日同時借得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書立借據(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前二紙票據號碼,與其於同年六 月二十六日所立借條(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三項)中記載之支票號碼相同,若 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一次借取,應無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預見借票事實 ,並書立借據之可能,因認被告係分三次詐得附表一、二、三所得支票。 ⑵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交付六萬元給丙○○支付票款,並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五萬元入丙○○帳戶支付票款,而有收據及支票存款送 款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惟前述六萬元係因被 告另向丙○○詐取畫作後,誆稱扣除利息之借款(見本院同前筆錄),依其 交付時間及原因,均屬文飾其後詐欺行為之舉,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借得附表 一所示支票時,即有清償之意,而推翻前開詐欺行為之認定。另被告匯款五 萬元部分,業據丙○○否認為就附表三編號一支票之還款(見本院同前筆錄 ),參以被告於借取該支票時,係承諾於票據到期(即票載發票日)前三日 交付款項予丙○○,並約明需以取得丙○○本人之簽收條始視為清償手續, 此有借據一件可憑,故該筆未依約定方式交付之匯款,是否足以認定為被告 返還右揭支票之款項,亦非無疑;遑論被告係以借款(調現)供支付丙○○ 報酬等特定目的而取得支票,實則於借款後清償自身債務,其於借票時已具 詐欺意圖甚明,不因被告事後有無清償而做不同認定;況該匯款金額僅占被 告詐借票據總面額的八分之一,以被告與丙○○間當時仍有往來,嗣並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承諾書,同意以為丙○○工作之薪資扣抵欠款(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等情況觀之,被告此一逾 期匯款動作,或屬其為掩飾詐欺犯行、或為維持與丙○○間互動關係所為之 舉,均不足以推論其於取得支票時,僅係單純借貸,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另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三之支票,於退票後業已返還丙○○云云,核屬其詐欺 行為完成後之處分贓物行為,縱有返還事實,亦無礙前述詐欺行為之成立,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四)被告詐取徐悲鴻畫作「奔馬」一節,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幅畫作係與歐豪



年之「虎畫橫幅」同時基於同一原因取得,僅因被告得款已足,故於事後返還 丙○○,已詳前述。是該部分犯行與右揭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間,具有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末按,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支票三紙,係丙○○簽發用 以支付國會衛視頻道時段之租金,並已確實交付國會衛視收執,此據被告及丙 ○○陳明在卷,復有收款單一件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偵 查卷第一三三頁);又丙○○為國會衛視頻道時段租用契約之當事人,亦有該 契約書一件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八二頁)。是以丙 ○○基於與國會衛視間之租用契約,交付支票作為租金,尚無陷於錯誤可言; 起訴書就此三紙支票部分,亦認係被告基於合作關係要求丙○○所簽發,未記 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二、侵占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供承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透過庚○○經手,將丙○○所交付之歐 豪年畫作「虎步」、「松鶴」、「竹林七賢」及「水流心不競」等四幅,向己 ○○質押借款五十萬元,經扣除第一個月利息後,實際取得四十八萬五千元, 然僅交付其中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予丙○○,餘款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則予侵占 挪用等語,而否認侵占畫作;辯稱丙○○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交付右揭畫作 ,當時即知被告將持以質押借款,惟恐歐豪年得知畫作遭質押之事,始於契約 書中記載借款為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
⑴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歐豪年取得包括「虎步」、「松鶴」、「竹林七 賢」及「水流心不競」等在內之八幅畫作當日,即將前開四幅畫作交付被告進 行裱褙裝框,翌(四)日被告始向丙○○誆稱朋友有意購買畫作,希望給予期 間考慮,並出具保管條交丙○○收執之事實,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 確(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七月三十一日筆錄),並有丙○○向歐豪年取畫 之收據及被告出具之保管條各一件附卷可稽。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 雖指稱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交付右揭畫作予被告收執云云,然嗣已陳明其前 所述,係單純依保管條之記載所為,嗣經核對收畫日期後,確認交付日期應為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等語。核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出具關於前述四幅畫作之 保管條係以打字製作,原訂保管日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嗣於同日經手寫加註「保管日期更正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如有需 要再由雙方協議延長」,復於同年月六日另以手寫記載「保管日期於八十七年 十月六日協商後同意延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有該保管條一件在卷可憑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是以前開保管條所 載保管期限之更改,及雙方歷來保管條之製作均以手寫為之,即使同日另件關 於「魚龍玉雕」之保管條(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 )亦為手寫記載而非打字等情,足認前開保管條為被告與丙○○商定保管內容 前自行製作之物;易言之,被告於製作保管條前應已取得該批畫作,始得精確 記載各該畫作之名稱、尺寸及定價,用以打字記入保管條內。至於前開保管條 雖記載保管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算,然既如丙○○指述,其交付之初係



為使被告進行裱褙裝框,而非交付保管或授權處分,是於翌日被告表示代尋買 主後,始行起算保管日期,尚無不合;遑論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所出具之 該紙保管條中,亦未載明交付日期。參以丙○○與被告間,關於畫作、玉器等 藝術品之交付並非僅此一件,即使同屬歐豪年之畫作部分,亦另有「竹雀」一 幅,故丙○○就交付日期之記憶偶有混淆自非事理所無。因認丙○○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將右揭四幅畫作交付被告裱褙裝框等語,應堪採 信;其前所為不同之指述,應屬未經核對全部資料時,逕依保管條記載所為之 錯誤陳述,未可逕採。另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取得畫作云云,因與 前開事證有違,自不足採。公訴人另依被告補提之契約書日期,認定其取得畫 作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核與該契約書記載內容不符,且與丙○○之指 述有違,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裱褙裝框為由取得畫作後未久,即變易持有之意思 為所有,完成其就前開四幅畫作之侵占犯行,其後為排除裱褙裝框需時甚短, 無法解釋何以未能即時返還畫作之問題,故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主動向丙○○ 謊稱願代尋買主,要求保管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由被告主動提出之保 管條所載保管期間近三個月可知。蓋被告當時如無侵占意圖,自應依約進行裱 褙裝框,殆無於未經同意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在取得畫作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 四日,一方面交付畫作予庚○○央其代為借款(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 ,一方面又隱匿實情要求丙○○同意給予保管期間之可能;是認被告於八十七 年十月四日提出保管條之前,已就該四幅畫作變易持有之意思而完成侵占。 ⑶被告於侵占前開畫作後,為掩飾犯行,並繼續拖延返還期間,復於八十七年十 月六日以買主要求期限進行鑑賞為由,交付保證金三十萬元予丙○○,此據丙 ○○指述:「::保管期間屆滿後,他(指被告)未將四幅畫歸還,亦未結清 畫款,只好將戊○○提出三十萬元保證金沒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 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他(指被告)說有人訂購了,付了三十萬元保證 金::」、「(有無給你三十萬元?)有」、「我認為是買賣契約,因為他已 拿了三十萬元保證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等語綦詳,並與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簽立之契約書內容相符。丙○○嗣雖翻異前詞,改 稱被告並未交付該三十萬元保證金云云,然與前開契約書之記載不符;且三十 萬元之數額非微,被告又非經常為丙○○處理如此金額款項之人,衡情丙○○ 於事發之初,就是否收受款項一節,應無混淆之可能。此外,丙○○復未能舉 證其前所述收受款項部分,有何錯誤不實原因,應認其後所為與契約書記載不 符之指述為不可採,被告確有交付該三十萬元之款項,堪予認定。(三)次查:
⑴被告雖辯稱丙○○係將前開畫作交其持以質押借款云云,然此業據丙○○否認 在卷。核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出具之保管條原以打字記載保管期間自八十 七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日即因丙○○要求而以手寫更正縮 短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若謂丙○○係為質押借款而交付畫作,以其既有質 借需求,一般借款期間又多為以月計息,即使在收取較高利息之民間業者,亦 為十日或按週計息之情況而言,丙○○絕無限期被告於三日內返還畫作之理。



被告所辯丙○○係交付畫作,央其對外質押借款云云,顯不足採。又前開保管 條之保管期間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經丙○○同意更改延長至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透過庚○○向己○○之借款期間則至八十八年一月止, 此有借據二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八 十一頁),並經己○○、庚○○指證綦詳。被告若果受丙○○之託向外借款, 並以相同名義交付款項,縱因基於侵占犯意,必需短報金額以遂行不法所有之 目的;亦絕無縮短保管期限,徒增借款期內即需返還畫作之困擾。參以被告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所出具之契約書附註記載:被告同意於丙○○所開設之「 藝文名家」開展期間,無條件借展該四幅畫作等語,亦與一般質押借款,債權 人必定要求持有質押物以保全債權,不可能輕易交還之情形有違。遑論歐豪年 於交付畫作予丙○○時,即就右揭四幅畫作開出包括畫廊傭金在內,總價二百 一十五萬元之價格,各幅畫作之單一定價亦均在五十萬元以上,並經記載於前 開收據、保管條及契約書內,有各該收據、保管條及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此 一價格自為丙○○及被告所共同得知;而被告交付丙○○之款項卻僅三十萬元 ,未達總價之一成五,以其比例觀之,亦明顯過低。因認被告所辯前詞,顯與 常情為違,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另供稱其於取得借款後,經扣除利息四千五百元,實際交付丙○○額二 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云云,然亦與前開事證有違。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 日訊問時,原答稱交付丙○○三十萬元等語,經質以契約書中為何有「出售」 及「保證金」等約定時,始改稱因向庚○○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每萬元月 息一百五十元,故預扣利息四千五百元,實際交付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云云; 然此借款情節,亦與庚○○、己○○之指證不符,因認被告所辯交付二十九萬 五千五百元云云,係為呼應其交付借款之辯解所為,委無足採。 ⑶至於被告與庚○○、己○○間,就被告以前開畫作質押借款之得款情節,供述 雖有不一,惟該部分因屬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完成侵占犯行後之處分贓物行為 ,於本件侵占犯行之認定並無直接影響,故不贅述,併此敘明。三、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自丙○○經營之「藝文名家」店內 取得歐豪年畫作「雙兔」及「雞侶」各一件,交付庚○○欲行出售;惟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有權取得店內物品,且前開畫作係經丙○○同意交其尋 找買主,並非竊取所得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趁其工作地點,即丙○○經營之「 藝文名家」公休之際,擅自店內竊取歐豪年寄展之畫作「雙兔」及「雞侶」各 一件得手之事實,業據丙○○指訴明確。又該畫作嗣經被告交付庚○○後,轉 交己○○持有,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經警循線於台北市○○ ○○街一九0號七樓己○○住處查獲後,由丙○○領回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劉榮楨、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實 施檢查紀錄、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稽。(三)被告雖辯稱係經丙○○同意而取走前開畫作,找尋買主云云,然為丙○○所否 認。且按被告過去向丙○○取得畫作或玉器時,無論是以質押借款(如奔馬及



虎畫橫幅等)或代尋買主(如青白玉漢握豬、魚龍玉雕等,詳如後述)為理由 ,均有簽發保管條交丙○○收執之慣例,此有各該保管條附卷可稽,惟本件並 無相關單據之交付,顯與經徵得丙○○同意而取得畫作之情形有異;因認被告 所辯前詞為不足採。又被告僅係受僱於「藝文名家」工作,並由丙○○按月扣 抵二萬元之薪資清償其前所欠債務,有承諾書一紙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五五頁),此外並無支配處分店內物品之權力;且被告取 走畫作當日,正值店內公休之時,亦據丙○○指證明確,因認被告就該畫作並 無合法持有關係甚明,其趁丙○○不知之際,隱而取之,顯具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被告所辯未竊取該項畫作云云,自不足採。(四)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雖以被告「私自取走店中之二幅歐豪年畫作『雙兔』、 『雞侶』,持向友人庚○○質借二十五萬元,而予侵占」起訴,並於起訴書內 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應為同法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誤)。惟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為竊盜,並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故本院就此 部分係依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事實進行審理,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四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詐欺取財、侵占及竊盜三罪間,則犯意個別且構成要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 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五年二月 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成立累犯,除詐欺取財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 刑外,其餘侵占及竊盜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不法所得價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丙○○詐購玉器一批,共值五十五萬元,僅支付八萬五千元 以取信丙○○,餘款即不支付,認其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以其取得該批總價五十五萬元之玉器 後,僅支付部分款項,且至起訴時止,仍未給付餘款,亦未返還玉器予丙○○ 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詐取前開玉器,辯稱其本有意購買,嗣於 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支票週轉發生困難,無法繼續依約付款,此後復遭丙○○提 出告訴而涉訟,雙方因此交惡,遂遲未返還,然亦未予以處分等語。 ⑵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總價五十五萬元,向丙○○購得玉器二十 六件,約定其中二十四件總價五十萬元,分三期依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各給付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另玉器



二件,總價五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給付價金,有被告書立之單據二紙 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嗣於同 年六月五日及十一日,被告分別給付價款四萬五千元及四萬元予丙○○,亦經 被告及丙○○陳明在卷,並有收據一件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 一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又被告取得前開玉器後,未予轉手處分,並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分交還丙○○,經其點收 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日筆錄)。是以被告向丙○○購 買玉器,經丙○○依約交付後,並給付部分價款,其後亦未予以轉手處分,而 得於本院審理時如數退還之情形而言,除價金給付遲延外,難謂與一般買賣流 程有何重大不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購買、取得玉器時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認其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 訴人認此與右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可代丙○○找尋買家 為由,向丙○○借得青白玉漢握豬一件,原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歸還 ,嗣竟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取得青白玉漢握豬後,未依約 歸還丙○○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玉器已 由丙○○陪同持向乙○○質押借款,目前仍在乙○○持有保管中,未予侵占等 語。
⑵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因急需調得款項贖回前所保管之四件王秀祀 雕刻作品,故由丙○○陪同,持丙○○所有之八件玉器,以被告名義向王秀祀 借得十二萬元,並由乙○○之弟甲○○負責接洽辦理,及搭載被告及丙○○二 人前往「牧蘭村」向黃宗泰取回雕刻品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秀祀、甲○○二人 結證在卷。又該八件玉器中,包含「握豬」型式之玉器一件,其長約十一‧三 公分,亦經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提出交丙○○檢視在卷。 ⑶丙○○雖以王秀祀持有中之握豬之尺寸、比例及質地與其前交付被告之青白玉 漢握豬有異,而否認為其所有。然查:
①丙○○之前自承被告所提供質押之八件玉器,均為其所有,惟為取回王秀祀 之雕塑品,只好同意交付質押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是 認丙○○於借款當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應已檢視確認全部玉器為其 所有,並未混有他人之物。又除前開「握豬」外,其餘七件玉器均為丙○○ 所有,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以被告在未經指定質押物品數量之情 形下,自行備妥八件玉器而言,更無另行檢附他人玉器混合提出之必要。因 認丙○○否認該件「握豬」為其所有云云,尚難採信。 ②乙○○持有中之「握豬」長度十一.三公分,雖與保管條記載略有不同,惟 查保管條就「青白玉漢握豬」記載為「長『約』十一.五公分」與被告持以 借款之「握豬」長度並無明顯差距;至於所謂形狀、比例及質地等,因未具 體記入保管條中,且丙○○於本院審理中進行檢視時,詎其交付被告保管日



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已逾三年,記憶或有模糊,亦非事理所無。此外 ,遍查保管條及借據記載,已無其他客觀特徵可資認定該質押之「握豬」非 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被告保管之「青白玉漢握豬」,自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其保管中之「青白玉漢握豬」業於八十八年 三月九日經丙○○同意交王秀祀質押借款等語,即堪採信。 ⑷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取得「青白玉漢握豬」,原約定於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返還丙○○,期間屆滿後,改以口頭約定由被告繼續代為尋找買 主,業經丙○○是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故以被告經丙○○ 同意而取得該「青白玉漢握豬」之持有在先,復由其陪同持向乙○○質押借款 在後,均難認定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此部分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其與右揭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以可代尋買主為由,向丙○○借得「魚龍玉雕」( 起訴書誤載為魚「童」玉雕)一件,原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歸還,嗣 竟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取得魚龍玉雕後,未依約歸還 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有意繼續找尋買 主而未歸還該件玉器,亦未轉手處分,並無侵占等語。 ⑵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向丙○○取得魚龍玉雕一件,約定保管期限至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底價三萬元,如有出售則所得利潤由二人均分等情,有保 管條一件附卷可稽;此後被告雖未於保管期間屆滿時,即時返還,然亦未為轉 讓處分等行為,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丙○○交其點收無 誤。是以被告經丙○○同意而取得該玉雕之持有在先,當庭返還在後,其間雖 有遲延,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持有中,曾經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即不能證明其侵占,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亦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案辦理部分:
(一)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丙○○取得「虎步」、「松鶴」、「竹林七賢」及「 水流心不競」等四幅畫作交庚○○持向己○○質借五十萬元,而僅以定金名義 交付三十萬元予丙○○,嗣未結清尾款,亦未返還畫作,因認其侵占畫作得利 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 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與丁○○合夥進行珠寶 生意,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七一巷七號向丁○○詐得二百萬元資金後 ,即避不見面,至八十七年底,始簽發總額二百萬元之六張本票予丁○○,惟 該本票屆期仍未付款,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經查:
①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邀丁○○出資購買紅寶石K金項鍊耳環組轉售, 惟當時即表明本身無力出資,需由丁○○提供全部資金,待獲利時,再行均 分等語;故於向丁○○收取出資款項時,係提供田黃等物做為擔保,並簽立



收據交其收執,此據丁○○指訴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 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日筆錄)。是被告於要求丁○○投資時,並未隱匿 其財務狀況甚明。
②被告於收受投資款項後,確有交付部分珠寶給丁○○,其後因丁○○認為被 告未繼續告知銷售及款項使用情形,乃要求被告簽發總額二百萬元之本票, 被告始以本票換回其前所交付之收據、紅寶石飾物及擔保品等物,亦經丁○ ○指述在卷(詳本院同前筆錄),足證被告亦有履行約定之投資事務。 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即無從認定與前開論罪科 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因此一移送事實未經起訴,亦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進行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六號移送併辦部分: ⑴檢察官依許東隆之指訴,認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許東隆保管田黃印 材二顆、烏鴉皮紅偏章一顆,約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返還;復於八十年 十二月十八日為許東隆保管田黃質印材三顆、狗紐田黃一顆,獅紐田黃一顆、 龍鳳章田黃一顆,約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歸還;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為許 東隆保管田黃質印材七件(銀包金獸紐扁章、踏雪尋梅黃扁章、竹薄意方章田 黃、松下老翁方章、喜上雲梢薄意田黃、獸紐扁方田黃、封神榜薄意田黃), 約定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歸還。惟迄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許東隆向被告要求 歸還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保管之田黃物件時,被告卻避不見面,此後應於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應予歸還之保管物亦均未歸還,其 後經許東隆探知被告竟將其開保管物品持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因認被告涉有 侵占罪嫌,並與右揭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 併案辦理等語。
⑵查右揭移送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其末次行為時間(八十一年五、六月 間),與被告被訴之侵占犯行(八十七年十月間),相距六年以上,縱應成立 侵占罪名,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又此移 送部分既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進行審理,爰退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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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交付│
├─┬─────┬────┬─────┬───┬────┬───────┤
│編│ 支票號碼 │ 票載 │ 面 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交 付 目 的 │
│號│ │發票日 │(新台幣)│ │ │ │
├─┼─────┼────┼─────┼───┼────┼───────┤
│一│ 0000000 │87.07.23│ 五萬元 │ │花旗商業│調現用以支付附│
├─┼─────┼────┼─────┤丙○○│銀行台北│表四編號一之票│
│二│ 0000000 │87.07.28│ 五萬元 │ │分行 │款 │
├─┴─────┴────┴─────┴───┴────┴───────┤
│附表二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交付│
├─┬─────┬────┬─────┬───┬────┬───────┤
│編│ 支票號碼 │ 票載 │ 面 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交 付 目 的 │
│號│ │發票日 │(新台幣)│ │ │ │
├─┼─────┼────┼─────┼───┼────┼───────┤
│一│ 0000000 │87.08.03│六萬五千元│ │花旗商業│調現用以支付宋│
├─┼─────┼────┼─────┤丙○○│銀行 │毓英主持及公關│
│二│ 0000000 │87.08.08│六萬五千元│ │ │費用等報酬 │
├─┼─────┼────┼─────┤ │ │ │
│三│ 0000000 │87.08.12│ 七萬元 │ │ │ │
├─┴─────┴────┴─────┴───┴────┴───────┤
│附表三 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交付│
├─┬─────┬────┬─────┬───┬────┬───────┤
│編│ 支票號碼 │ 票載 │ 面 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交 付 目 的 │
│號│ │發票日 │(新台幣)│ │ │ │
├─┼─────┼────┼─────┼───┼────┼───────┤
│一│AG0000000 │87.10.21│ 五萬元 │ │中國信託│調現用以支付宋│
├─┼─────┼────┼─────┤丙○○│商業銀行│毓英為延期清償│
│二│AG0000000 │87.11.09│ 五萬元 │ │敦北分行│附表四編號二之│
│ │ │ │ │ │ │支票,所另行簽│




│ │ │ │ │ │ │發之支票票款 │
├─┴─────┴────┴─────┴───┴────┴───────┤
│註:丙○○為延期清償附表四編號二之支票,乃交付現金二萬元及前開花旗銀行│
│ 帳戶面額各四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0000000,0000000)予國會衛視,右│
│ 揭支票即為調現支付該二紙支票之票款。 │
├───────────────────────────────────┤
│附表四 │
├─┬─────┬────┬─────┬───┬────┬───────┤
│編│ 支票號碼 │ 票載 │ 面 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備 註 │
│號│ │發票日 │(新台幣)│ │ │ │
├─┼─────┼────┼─────┼───┼────┼───────┤
│一│0000000 │87.07.01│ 十萬元 │ │花旗商業│支付國會衛視頻│
│ │起訴書誤載│ │ │ │銀行台北│道時段租金 │
│ │為0000000 │ │ │ │分行 │ │
├─┼─────┼────┼─────┤丙○○│ │ │
│二│ 0000000 │87.08.01│ 十萬元 │ │ │ │
├─┼─────┼────┼─────┤ │ │ │
│三│ 0000000 │87.07.28│ 十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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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