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27號
TNDV,101,訴,627,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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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吳明澤
被   告 鄭林雅
      鄭崇傑
      鄭崇銘
      鄭崇鉅
      鄭眞琴
      鄭翠珍
      鄭頂銘
      鄭月紅
      鄭月雲
      鄭麗美
      鄭英珠
      鄭月幸
      鄭美峯
      鄭文欽
      鄭文勝
      鄭美立
      鄭良行
      鄭 靜
      鄭慶彬
      鄭兼菖即鄭膽武
      鄭昭忠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昭義
被   告 鄭昭正
      鄭蓮心
      鄭玉霞
      鄭三郎
      鄭昭和
      蔡鄭蓮根
      林鄭蓮英
      鄭來春
      鄭玉雲
      吳有順
      歐珍華
      鄭良茂
      劉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林雅鄭崇傑鄭崇銘鄭崇鉅鄭眞琴鄭翠珍,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鄭亨捷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五二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一百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頂銘鄭月紅鄭月雲鄭麗美鄭英珠鄭月幸,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鄭腰進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五二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美峯鄭文欽鄭文勝鄭美立,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鄭亨德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五二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一百四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五二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七平方公尺),均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均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46 地號土地)及同段862地號土地(面積1,23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862地號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846、862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846、862地號土地原為共 有人之鄭亨捷、鄭腰進、鄭亨德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 97 年1月31日、99年1月28日、101年1月29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3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人,分別為 鄭亨捷、鄭腰進、鄭亨德之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鄭亨捷 、鄭腰進、鄭亨德之繼承系統表3份、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16 份等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鄭亨捷、鄭腰進、鄭亨德 就系爭846、8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分別為上開繼承人所 共同繼承,則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 之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二、被告鄭林雅鄭崇傑鄭崇銘鄭崇鉅鄭眞琴鄭翠珍鄭頂銘鄭月紅鄭月雲鄭麗美鄭英珠鄭月幸、鄭美 峯、鄭文欽鄭文勝鄭美立鄭良行鄭慶彬鄭兼菖鄭膽武、鄭昭忠鄭昭義鄭昭正鄭蓮心鄭玉霞、鄭三 郎、鄭昭和蔡鄭蓮根林鄭蓮英鄭來春鄭玉雲、吳有 順、歐珍華鄭良茂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846、86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共有人間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 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之必要;又因系爭846、862地號土地共有人甚多,且大部分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極小,若以原物分割恐不符經濟效益,爰 依法訴請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又因系爭846、862地號 土地原共有人鄭亨捷、鄭腰進、鄭亨德均已死亡,其等繼承 人即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被告均尚未就鄭亨捷、鄭腰進、 鄭亨德所留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 求判命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劉世杰表示願意分割土地,但希望以原物分割等語。被 告鄭靜則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被告鄭林雅鄭崇傑、鄭崇 銘、鄭崇鉅鄭眞琴鄭翠珍鄭頂銘鄭月紅鄭月雲鄭麗美鄭英珠鄭月幸鄭美峯鄭文欽鄭文勝、鄭美 立、鄭良行鄭慶彬鄭兼菖即鄭膽武鄭昭忠鄭昭義鄭昭正鄭蓮心鄭玉霞鄭三郎鄭昭和蔡鄭蓮根、林 鄭蓮英鄭來春鄭玉雲吳有順歐珍華鄭良茂等,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0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846、862地號土 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有,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 表所示,且原共有人鄭亨捷、鄭腰進、鄭亨德分別於97年1 月31日、99年1月28日、101年1月29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 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鄭亨捷、鄭腰 進、鄭亨德所有系爭846、8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各3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 求系爭846、86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鄭亨捷、鄭腰進、鄭亨德 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告,應就系爭846、8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40分之1、40分之1、140分之6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846、86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相同 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 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2份、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書1份等為證,復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調解不成立)1份 在卷可查,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846、862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 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土地若以原物分 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 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 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 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846、862地號土地上 均僅種植田菁,無建築物;系爭846地號土地臨有產業道路 ,與大武路3段道路間隔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862地號土地則臨有產業道路及大武路3段等情,業據 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經考量系爭846、 8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甚多,且應有部分絕大部分為被告劉 世杰所有,縱將系爭846、862地號土地以原物合併分割以求 各共有人得整體利用分得土地,除原告及附表編號二、三、 四、六、二十二、二十三所示被告外,分得之土地均在6平 方公尺以下(詳如附表所示),遑論係將系爭846、862地號 土地分別予以原物分割。是若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極度 細分,有害土地之利用,復造成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不公。 其次,本件原、被告均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主張原物分割 者僅有被告劉世杰,原告及被告鄭靜則均主張變價分割,顯 見後二者並無利用土地之計畫,其他被告因從未表示意見, 故其等是否願分得土地亦不可知,尤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 被告均為多數,若其等不願共同利用受分配之土地,將來可 能再訴請分割土地,徒生爭執,是若採將系爭846、862地號 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亦不適當。又因系爭 846、862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劉世杰擁有絕大多數之應有部分 ,若採將部分系爭846、862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劉世杰,其 餘部分變賣之方式,則因受限於系爭846、862地號土地形狀 、面臨道路位置,復受被告劉世杰分得絕大部分及有利位置 土地之影響,則他人應買之可能性及價格均偏低,而不利他 共有人。再者,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因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意 願保有或利用土地者,仍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機會,且經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亦有利各 共有人;取得全部土地者,更可將土地統合利用,期能發揮 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846、862地號土地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846、862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 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 示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審 酌系爭846、862地號土地之現況、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確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846、862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則各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配之(其中附表編 號二至四所示之共有人,就其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分配 之價金,則保持公同共有)。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 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 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 之處,自應由兩造按系爭846、8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共有人,就其等公同共有 之應有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 編號 │ 所有權人 │系爭846、862地號│以原物合併分割時可分得│備註│
│ │ │土地應有部分 │之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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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吳明澤 │均420分之3 │16.35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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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鄭林雅鄭崇傑、│均140分之1 │16.35 │以下│
│ │鄭崇銘鄭崇鉅、│(公同共有) │ │均為│
│ │鄭眞琴鄭翠珍(│ │ │被告│
│ │即被繼承人鄭亨捷│ │ │ │
│ │之繼承人) │ │ │ │
├───┼────────┼────────┼───────────┼──┤
│ 三 │鄭頂銘鄭月紅、│均40分之1 │57.225 │ │
│ │鄭月雲鄭麗美、│(公同共有) │ │ │
│ │鄭英珠鄭月幸(│ │ │ │
│ │即被繼承人鄭腰進│ │ │ │
│ │之繼承人) │ │ │ │
├───┼────────┼────────┼───────────┼──┤
│ 四 │鄭美峯鄭文欽、│均140分之6 │98.1 │ │
│ │鄭文勝鄭美立(│(公同共有) │ │ │
│ │即被繼承人鄭亨德│ │ │ │
│ │之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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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鄭良行 │均420分之1 │5.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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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鄭靜 │均42分之1 │54.5 │ │
├───┼────────┼────────┼───────────┼──┤
│ 七 │鄭慶彬 │均1728分之1 │1.325 │ │
├───┼────────┼────────┼───────────┼──┤
│ 八 │鄭兼菖即鄭膽武 │均1728分之1 │1.325 │ │
├───┼────────┼────────┼───────────┼──┤
│ 九 │鄭昭忠 │均1728分之1 │1.325 │ │
├───┼────────┼────────┼───────────┼──┤
│ 十 │鄭昭義 │均1728分之1 │1.325 │ │
├───┼────────┼────────┼───────────┼──┤
│ 十一 │鄭昭正 │均1728分之1 │1.325 │ │
├───┼────────┼────────┼───────────┼──┤
│ 十二 │鄭蓮心 │均1728分之1 │1.325 │ │
├───┼────────┼────────┼───────────┼──┤
│ 十三 │鄭玉霞 │均1728分之1 │1.325 │ │
├───┼────────┼────────┼───────────┼──┤
│ 十四 │鄭三郎 │均1920分之1 │1.192 │ │
├───┼────────┼────────┼───────────┼──┤
│ 十五 │鄭昭和 │均1920分之1 │1.192 │ │
├───┼────────┼────────┼───────────┼──┤
│ 十六 │蔡鄭蓮根 │均1920分之1 │1.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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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林鄭蓮英 │均1920分之1 │1.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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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鄭來春 │均1920分之1 │1.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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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鄭玉雲 │均1920分之1 │1.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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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吳有順 │均1728分之1 │1.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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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歐珍華 │均1728分之1 │1.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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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鄭良茂 │均60分之1 │3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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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劉世杰 │均180分之156 │198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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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