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83號
TNDV,101,訴,1483,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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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黃建雄
訴訟代理人 陳進加
被   告 黃福成
訴訟代理人 黃子哲
被   告 黃福彬
訴訟代理人 陳淑斐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
      服務處(即黃冠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德強
訴訟代理人 陳珮沄
被   告 黃仙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仙來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福成黃福彬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原告、被告黃福成黃福彬黃仙來各應補償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服務處(即黃冠雄之遺產管理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被告黃仙來各負擔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黃福彬黃福成各負擔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服務處(即黃冠雄之遺產管理人)負擔新臺幣柒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服務 處(黃冠雄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3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如附圖B 、C、D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B、C、D建物,其餘建物亦



同此簡稱)均為原告所使用,另系爭A建物為被告黃福彬黃福成所使用,另系爭E建物則為被告黃仙來所使用,原告 係藉由系爭D、E建物間所留設之通道,通行至系爭B、C建物 。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分配與各共有人之位置與各 自所占用之建物位置相符,堪認該分割方案可將系爭土地作 適當之分割,原告願意分得如附圖甲部分所示位置,並與被 告黃福成黃福彬黃仙來各就逾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 配之面積部分,依被告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按其未分得系 爭土地部分所提之補償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000元,補 償予被告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等語。
三、被告之抗辯如下:
㈠被告黃福成辯稱:其家人與被告黃福彬共同居住於系爭A建 物,希冀保存該房屋之完整性,並保留屋後水溝以利排水, 願與被告黃福彬保持共有關係。其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業經與原告、被告黃仙來協議在不損及各自所有之建物 及排水之情況下,所確認之分割界線。被告退輔會新營榮民 服務處辯稱原告及被告黃福成黃福彬黃仙來應補償被告 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未分得系爭土地之損失16,000元,被 告黃福成願按所分得逾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可分得部分, 按上開金額補償予被告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等語。 ㈡被告黃福彬辯稱:其與被告黃福成及其家人同住於系爭A建 物,分割方案不影響該房屋即可,並願與被告黃福成保持共 有關係,故贊同被告黃福成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亦同意就其與原告、被告黃福成黃仙來各就逾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面積部分,同意以被告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所 提之數額即16,000元加以補償等語。
㈢被告黃仙來辯稱:系爭E建物由其及家人使用,其不願與原 告保持共有,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願意分 得如附圖乙部分所示位置,且願按被告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 處所提出之補償數額即16,000元,與被告黃福彬黃福成及 原告共同各依多分得之面積,補償被告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 處等語。
㈣被告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其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 見,因其所管理之黃冠雄應有部分僅為1/216,依系爭土地 面積換算,僅得分配1.634平方公尺,顯過於狹小,不宜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被告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故願受金 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黃福成黃福彬黃仙來如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加40%,共計補償被告退輔會 新營榮民服務處16,000元,即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 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面積為353平方公尺, 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而被告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冠雄之遺 產管理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件新 調字卷第10至1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 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 議等情事,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件新調字卷第29 -30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 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 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 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 號、82年度台上2698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所臨同段3381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 ,同段3381之4地號土地為被告黃仙來所有,另同段3381地 號土地為兩造家族親友所有。系爭A至E建物之結構、占用人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D建物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另系爭C建 物與D、E建物間,原告有搭建鐵皮棚架將建物相連。系爭B 、C建物均透過同段3381之2、3381之4地號土地中間所設私 人通道通往北側即同段3382、3381之1、3376之1、3381之3 地號土地之3公尺寬道路。系爭土地東側臨同段3379之1、33



78、3355之4地號土地,均為鄰人所有,地上僅搭建棚架及 堆放雜物,另南側所臨土地均非系爭共有人所有之土地,鄰 地有建築圍牆與系爭土地區隔,而系爭土地其上東南側空地 ,現均由原告堆放雜物。由系爭B、C建物因被告黃福成在系 爭A、B建物間空地種有果樹、農作物,而無法直接由系爭土 地內部通往系爭A建物,而須繞行北側道路。系爭A建物尚有 部分位於同段3376地號土地上,為一三合院的形式,出入口 面向西南側,可通往同段3376之2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 ),位於同段3376地號土地上其他三合院建築置有冷凍櫃作 為訴外人即被告黃福成之子黃子哲及其家人經營蔬菜買賣之 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明確,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9張及複 丈成果圖1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 稽(見訴字卷第25、30-32、36-41、43、50-51頁)。 2.被告黃福成黃福彬已陳明渠等共同占有居住於系爭A建物 ,考量系爭A建物之完整性,故願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保持 共有,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審酌渠等如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 有,即得保持系爭A建物之完整性,故認被告黃福成、黃福 彬所分得之土地由渠等維持共有,較符合渠等之利益,先予 敘明。
3.又系爭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北面需通行同段3381之2、3381 之4地號土地間之私人通道始得連接道路,西面則可藉由同 段3376地號土地通行至現有巷道,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符合 其等現占有使用情形,無損於系爭土地上除系爭B、C建物外 之建物之經濟利益,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依現況均得藉由 各共有人各自所占用之鄰地通行至巷道,可認分割後各筆土 地與道路有適當之連結等情,並考量原告、被告黃福成、黃 福彬、黃仙來等人對該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所得分配土地位 置亦無爭執,及前述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將來通行並無困難, 被告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亦認如以原物分配,其所分得之 面積過份細碎不利於利用,而無意願分配系爭土地,而願受 領上開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等一切情狀,認如按附圖所示分割 方式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是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4.又系爭共有土地經依上述之方案予以分割後,因被告退輔會 新營榮民服務處未能分得土地,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 較按原權利範圍計算所應分得土地價值即有所增加,揆之首 揭規定,原告及被告黃福成黃福彬黃仙來自應補償被告 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未能分配系爭土地之損失。又被告退



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所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6,如按 此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被告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所可分得 之面積約1.634平方公尺,價值為1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被告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102年3月14日、同年 月20日函、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 84、90、92至93頁),堪認以16,000元作為應補償予被告退 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之數額,尚符公平。從而,被告退輔會 新營榮民服務處因未能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所減少之土地價 值為16,000元,而其餘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價值,則較其等 原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故應由原告及被 告黃福成黃福彬黃仙來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額補償被告 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件兩造共 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 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後,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採為 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分割後, 被告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部分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其 餘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逾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 面積,故原告、被告黃福成黃福彬黃仙來應分別補償被 告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各如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 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第一審裁 判費8,920元、另因系爭土地、建物之複丈及建物測量支出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規費共7,600元,除此以外,別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3紙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頁、訴字卷第95至96頁),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6,52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 表一即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定兩造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
┌─┬──────────────┬───────┐
│ │共有人/管理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建雄 │ 161/432 │
├─┼──────────────┼───────┤
│2 │黃福成 │ 1/8 │
├─┼──────────────┼───────┤
│3 │黃福彬 │ 1/8 │
├─┼──────────────┼───────┤
│4 │黃仙來 │ 161/432 │
├─┼──────────────┼───────┤
│5 │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 │ 1/216 │
└─┴──────────────┴───────┘
附表二(建物編號同附圖及如附圖所示)
┌─────┬───────┬────────────┬─────────┬─────────┐
│建物 │占有使用者 │門牌/建號 │使用狀況 │構造 │
├─────┼───────┼────────────┼─────────┼─────────┤
│系爭A建物 │黃福成黃福彬│臺南市○○區○○里000號 │住家 │一層樓磚造平房(未│
│ │及其家人 │ │ │保存登記建物) │
├─────┼───────┼────────────┼─────────┼─────────┤
│系爭B建物 │黃建雄 │無 │倉庫 │一層樓磚造平房 │
├─────┼───────┼────────────┼─────────┼─────────┤
│系爭C建物 │黃建雄 │無 │放置原告所經營螺絲│一層樓磚造平房造 │
│ │ │ │工廠之相關機械設備│ │
├─────┼───────┼────────────┼─────────┼─────────┤
│系爭D建物 │黃建雄 │臺南市○○區○○里○○之│住家 │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 │ │○號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系爭E建物 │黃仙來 │臺南市○○區○○里000號 │住家 │三層樓鋼筋水泥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補償被告退輔會新營榮民服務處數額(面積



單位為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所示│分割後面│應補償之金額(新臺幣,元以│
│ │ │換算之可原物分│分得之面積│積扣除原│下四捨五入) │
│ │ │配面積 │ │持分面積│ │
├─┼───┼───────┼─────┼────┼─────────────┤
│1 │黃建雄│131.558平方公 │132平方公 │0.442平 │4,328元(計算式:16,000× │
│ │ │尺 │尺 │方公尺 │0.442/1.634=4,328) │
├─┼───┼───────┼─────┼────┼─────────────┤
│2 │黃福成│44.125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 │3,672元(計算式:16,000 ×│
│ │ │ │(按應有部│0.75平方│0.75/1.634÷2=3,672) │
├─┼───┼───────┤比例各1/2 │公尺 ├─────────────┤
│3 │黃福彬│44.125平方公尺│保持共有)│ │同上 │
├─┼───┼───────┼─────┼────┼─────────────┤
│4 │黃仙來│131.558平方公 │132平方公 │0.442平 │4,328元(計算式:16,000× │
│ │ │尺 │尺 │方公尺 │0.442/1.634=4,3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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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