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晉維銘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晋玉銘
詹碧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之一為 請求被告晋玉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及自民國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將上開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晋玉銘之翌日,是其訴 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晋玉銘為兄弟,被告晋玉銘前於79年6月間因 承包工程有資金周轉需求,即徵得原告同意,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與 被告晋玉銘共有之建物為擔保物,於79年6月29日共同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訴外人陳安文,而由被告晋玉銘向訴外人陳安文借款2,000, 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79年12月29日; 因被告晋玉銘原承諾於工程完工收受工程款後,可於清償期 前清償系爭借款,嗣後被告晋玉銘承包之工程實際上順利完 工並已收取工程款,被告晋玉銘復向原告表示已清償系爭借 款,原告乃相信被告晋玉銘已無積欠他人款項。詎訴外人即 陳安文之繼承人王貴蘭竟於92年3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 告,表示訴外人即陳安文之繼承人陳品傑、陳佩琪、王貴蘭 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即被告晋玉銘之友人邱秋娘, 而通知原告逕向訴外人邱秋娘清償系爭借款,訴外人邱秋娘
則均委由被告晋玉銘與原告協商如何還款乙事;後因協商還 款未果,訴外人邱秋娘於92年3月27日向鈞院聲請准予拍賣 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經鈞院於92年4月1日裁定許可拍賣在 案,原告為避免上開抵押物遭拍賣,遂於92年4月23日交付 面額為2,00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為發票人 及付款人、訴外人邱秋娘為受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與被告晋玉銘,由被告晋玉銘代為簽收轉交與訴外人邱秋娘 ,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身 為附表一所示抵押物之提供人即物上保證人,而代被告晋玉 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得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晋玉銘償還原告代償之2,000,000元;然本件被告 晋玉銘不僅未償還上開款項,甚至不顧兄弟之情,在原告要 求渠償還代償之款項後,於96年間另行誣指原告侵占並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6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遂只能藉由訴訟方式請求被 告晋玉銘償還上開款項。為此,爰依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債 務後向主債務人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晋玉銘給付原告 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原告近來始得知被告晋玉銘業以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 與被告即渠之配偶詹碧容為由,於101年8月10日將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碧容,致使被告晋玉銘名下己無 任何財產存在而缺乏清償債務之能力,則被告晋玉銘、詹碧 容間上開無償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 晋玉銘之上開2,000,000元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l項、第4項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該等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 詹碧容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另縱如被告晋玉銘、詹碧容所辯 ,被告晋玉銘係為清償渠對被告詹碧容之2,000,000元債務 ,始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碧容,然此一債 權金額顯低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市價,該等有償之移轉行 為仍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晋玉銘之債權,且因被告晋玉銘、詹 碧容為夫妻,被告詹碧容對被告晋玉銘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 知之甚詳,亦應知悉上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晋玉銘 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同樣可 訴請鈞院撤銷該等有償行為,並請求被告詹碧容塗銷上開移 轉登記。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訴請 鈞院撤銷被告晋玉銘、詹碧容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無 償之法律行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 撤銷被告晋玉銘、詹碧容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並均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碧容 塗銷該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借款係被告晋玉銘單獨向訴外人陳安文借貸之款項,並 非原告與被告晋玉銘共同向訴外人陳安文借貸,原告僅單純 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安文,以 擔保訴外人陳安文對被告晋玉銘之系爭借款債權;且被告晋 玉銘曾謊稱渠已清償完畢,使原告誤信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 償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已經塗銷等情,有證人即原告、被告晋 玉銘之胞姊晉瑞銘於鈞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據,故原告確僅係 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人,而非共同債務人。又原告於92年 4月23日向證人即原告友人戴鳳雲借款代被告晋玉銘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乙事,亦經證人晉瑞銘、戴鳳雲證述甚詳,足見 原告確曾於訴外人邱秋娘等人表示被告晋玉銘尚未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後,為避免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遭拍賣,而向證人 戴鳳雲借款2,000,000元,以代被告晋玉銘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更可認原告已因代為清償而對被告晋玉銘取得物上保證 人之求償權。
⒉兩造雖曾於92年4月23日就被告晋玉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買賣 契約,惟原告交付與被告晋玉銘之系爭支票實係原告代被告 晋玉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所用之款項,並非用以支付買賣系 爭應有部分之價款。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於斯時已不 甚有價值,復於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後不久即遭拆除,故原告 與被告晋玉銘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並無特別約定房屋對價 ,而僅著重於原告代被告晋玉銘清償系爭債務後,被告晋玉 銘須確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此由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 條後段記載:「92年4月23日付2,000,000元正,但甲方(即 被告晋玉銘)必須負責塗銷第一順位邱秋娘之抵押權後方可 取款。……乙方(即原告)以臺灣省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 帳號455557,支票號碼FH0000000支付。」等語,及系爭支 票上載明「憑票支付邱秋娘」,且被告晋玉銘簽收系爭支票 時兩造另約明:「本筆款項,係買方晉維銘(即原告)給付 賣方晋玉銘(即被告)出售所有坐落南市○○街00巷0號持 分二分之一建物(即系爭應有部分)之全部價款及抵押權清 償全部費用,賣方並保證原以債權人邱秋娘聲請本案法院裁 定及所有程序,至此全部清償,不得再以任何名目求償。」 等語,均可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乃用於向訴外人邱秋娘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非用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再觀之被 告晋玉銘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彭嬡 娣時,該應有部分之核定現值僅有167,200元,與原告支付 之2,000,000元相差甚鉅乙情,更可知原告支付之2,000,000
元不可能係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是被告晋玉銘抗辯系 爭支票係原告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云云,自不足採 。至若鈞院認原告依約給付之2,000,000元應包含系爭應有 部分之買賣價金及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原告 亦同意於請求被告晋玉銘償還時扣除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 但此一價金應以系爭應有部分於92年間買賣時之核定現值16 7,200元為準。
⒊另被告晋玉銘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詹碧容,故原告否認被告晋玉銘、詹碧容間就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年7月25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8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因 被告詹碧容縱曾匯款予被告晋玉銘,亦無法逕認渠等間有借 款關係存在,應由被告晋玉銘、詹碧容舉證證明之;參之證 人即為被告晋玉銘、詹碧容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楊叔銘 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晋玉銘表示因身體狀況,要將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詹碧容時,曾詢問伊要如何辦理 登記較省稅金,但被告晋玉銘當時沒有清楚告訴伊辦理移轉 登記之實際原因,伊對被告晋玉銘曾否表示係積欠被告詹碧 容債務始須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乙事亦無印象,抵押權設定時 之擔保債務總金額僅是設定金額,實際債務情形應視債權憑 證而定等語,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晋玉銘、詹碧容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晋玉銘、詹碧容辯稱係因被告晋玉銘 積欠被告詹碧容2,000,000元債務,始須以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清償所欠債務云云,尚難憑採。是被告晋玉銘以該等無償 行為減少渠之財產,有害於原告求償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再縱被告 晋玉銘、詹碧容間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行為係有償行為 ,然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位於臺南市區精華地段,而訴外人 即原告與被告晋玉銘之父晋伯良於89年間向訴外人臺南市政 府買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金額已高達3,502,000元,則於 房價高漲之現況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年間辦理移轉 登記時之市價絕對不止2,000,000元,此為被告晋玉銘、詹 碧容所明知;況原告與被告晋玉銘為兄弟,被告晋玉銘、詹 碧容則為夫妻關係,被告詹碧容不可能不知原告與被告晋玉 銘之債務糾紛,被告詹碧容顯係明知該等移轉行為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而仍為之,原告自亦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訴請撤銷該等有償行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晋玉銘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晋玉銘、詹碧容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年7月25日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8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詹碧容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 101年8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晋玉銘、詹碧容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晋玉銘償還2,000,000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系爭借款當時係在臺灣電力公司擔任監工,故均 由被告晋玉銘出面向臺灣電力公司承包相關工程,所需工程 費用及工程完工後之獲利則均由原告與被告晋玉銘分擔或分 享,79年間因原告與被告晋玉銘共同承包之工程需用款項, 渠等乃共同向訴外人陳安文借貸系爭借款,原告與被告晋玉 銘自應各負一半之清償責任。此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 告與被告晋玉銘均列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原告並曾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而未否定其亦為借款債務人, 且於92年間訴外人邱秋娘催請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均未 爭執其非借款債務人等情,即足見原告並非單純之抵押物提 供人而係共同借款人,應與被告晋玉銘各自分擔1,000,000 元之債務。
⒉詎原告於工程完工取得應享之工程獲利後,竟對系爭借款債 務不加聞問,致附表一所示抵押物遭訴外人邱秋娘向鈞院聲 請裁定准許拍賣,時因被告晋玉銘與訴外人邱秋娘熟識,故 原告始於與被告晋玉銘約定由原告以2,000,000元買受系爭 應有部分時,一併請託被告晋玉銘協調訴外人邱秋娘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有原告與被告晋玉銘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為證,由此可見原告交付與被告晋玉銘之系爭支票,純係 支付原告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款項;至系爭借款債務實係由被告晋玉銘另行獨力清償, 被告晋玉銘出面協調訴外人邱秋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 僅係基於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協助義務。而原告交付之系爭 支票固記載訴外人邱秋娘為受款人,且被告晋玉銘簽收原告 交付之系爭支票時,曾記載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買賣系 爭應有部分)全部價款及抵押權清償全部費用」,然系爭支 票係經由被告晋玉銘之郵局帳戶提示兌現,並非由訴外人邱 秋娘兌領,故上開約定之真意應僅係原告要求被告晋玉銘須 協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原告即應以文字明示其代被 告晋玉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旨,始合常理,益見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支票確係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款,而非原告代 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費用,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晋玉銘償 還款項。
⒊又參之原告與被告晋玉銘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其他特約事項」已載明:「產權未移轉完成時,甲方(即 被告晋玉銘,下同)已取得全部之房屋款,為公平起見,甲 方應開立2,000,000元之本票交予甲方指定之楊叔銘代書, 俟產權移轉完成時取回,楊代書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及第2條記載:「……但甲方必須負責塗銷第一順位邱秋娘 之抵押權後方可取款……」等語,亦可看出原告所給付之2, 000,000元款項係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款,至被告晋玉銘 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僅屬原告之附帶要求。且被告嗣 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嬡娣,亦係應原告之 要求為之,此有原告親立之拋棄書載明「本人晉維銘同意拋 棄晋玉銘於92年4月23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 購買權……」等語為證,足見原告與被告晋玉銘間確有買賣 系爭應有部分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其支付2,000,000元係 為被告晋玉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非支付買賣價金云云, 實無理由。況自92年迄今近10年來,原告從未向被告晋玉銘 請求償還其所謂代償之款項,是否因被告晋玉銘於96年間曾 對其提出侵占等之告訴,心存嫌隙而伺機提起本件訴訟以為 報復,亦非無疑。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應有部分於買賣時之價值過低,故其與被 告晋玉銘並未另行約定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僅由原告 代被告晋玉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衡之常情,稅捐機 關所核課之房屋價值與市價均相去甚遠,原告以課稅現值論 斷系爭應有部分於買賣時之價值,顯不合理。而證人楊叔銘 所證述系爭應有部分於買賣時可能之價格,亦僅屬證人楊叔 銘之個人意見,不足以認定系爭應有部分當時之實際價值。 且買賣價格之約定,端視買賣雙方之考量因素、買受之用途 等而定,同一地段房地之買賣價格亦可能相差甚大;本件原 告係為求拆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改建新屋,始與被告 晋玉銘約定以2,000,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應有部分,嗣後 原告亦確實曾拆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並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基地上興建4層樓房屋後,於100年5月18日出賣予 訴外人陳春瑾,訴外人陳春瑾更因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9 ,800,000元,更可推知原告以2,0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晋 玉銘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實可獲取數倍之高額利益,原告主 張以2,000,000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價格過高,應係為被告 晋玉銘代償債務等語云云,更無可採。
⒌又被告晋玉銘既否認原告給付之2,000,000元係用以代償被 告晋玉銘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 證證明之;然原告所舉之證人晉瑞銘已證稱原告早就知悉系
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等語,可證原告於92年間所給付之2,00 0,000元款項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而證人戴鳳雲證述原告 向伊借款以償還抵押債務等語,則均係聽聞原告片面陳述而 來,且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載 有原告為被告晋玉銘代為清償債務之意旨之字據,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晋玉銘償還其代償之2, 000,000元款項,自屬無由。
㈡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晋玉銘、詹碧容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及請求被告詹碧容塗銷移轉登 記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晋玉銘間不存在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晋玉銘、詹碧容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晋玉銘之債權,其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⒉又被告晋玉銘因需用款項,曾於100年8月10日先以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詹碧容,並曾於100年8月24日向被告詹碧容借款2,000,000 元,由被告詹碧容匯款至被告晋玉銘之郵局帳戶內。嗣因被 告晋玉銘、詹碧容感情不睦,復於100年9月8日向法院辦理 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被告晋玉銘身罹疾病無力返還上開 欠款,遂約定由被告晋玉銘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詹碧容以清償上開債務,僅為節省稅金,始依證人楊叔 銘建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證人楊 叔銘於鈞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足見被告晋玉銘係先向被告 詹碧容借款2,00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後,因無力清償,始 以債務抵償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詹碧容,並 以上開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為由塗銷設定登記,故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應屬有償之行為。
⒊另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1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如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 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即難謂為詐害償 權行為;本件被告晋玉銘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詹碧容,係用以清償具有抵押權擔保即有優先受償權之債 權,原告訴請鈞院撤銷該等有償行為,自無理由。至原告雖 又主張被告晋玉銘、詹碧容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並 無相當之對價,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89年間雖係以3,502, 000元之價格購入,迄今卻已係屋齡10多年之老舊房屋,臺 南地區之房價亦不如北部地區高漲,自不能以原購買之價格
認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價格;參酌同一地段相類似之 房地於101年8月間之交易價格約為2,880,000元,被告晋玉 銘用以清償積欠被告詹碧容之2,000,000元本金,應屬相當 。
⒋再被告晋玉銘、詹碧容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 既屬有償行為,原告更須舉證證明被告詹碧容於受益時亦知 悉該等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晋玉銘之債權乙事,否則 即無由訴請鈞院撤銷該等有償行為。惟因被告晋玉銘否認原 告曾於92年4月23日為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晋玉銘亦 從未向被告詹碧容提起此事;且原告直至其主張代償款項之 10年後及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才對被告晉玉銘 提起本件請求償還代償款項之訴訟,則被告詹碧容於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自無從得知原告與被告晋玉銘間 有無債務糾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詹碧容知悉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其請求撤銷該等有償 之移轉行為,即無可採。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系爭支票簽收單(調解 卷即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08號卷第7至11頁、第19頁) ,及被告提出系爭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晋玉銘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55至60 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東南地所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資料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及該所102年3月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0至46頁、第 133至1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拍字第681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晋玉銘以渠於101年7月25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贈與 被告詹碧容為由,於101年8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晋玉銘另曾於100年8月10日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詹碧容,被告詹碧容則曾於100年8月24日匯款2,00 0,000元予被告晋玉銘。
㈡原告與被告晋玉銘於79年6月29日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安文。
㈢訴外人邱秋娘以於92年3月19日受讓訴外人陳安文之繼承人
陳品傑、陳佩琪、王貴蘭讓與之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為由 ,於92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 ,經本院以92年度拍字第681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㈣原告於92年4月23日交付系爭支票由被告晋玉銘簽收。 ㈤系爭抵押權設定於92年4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㈥兩造曾於92年4月23日就被告晋玉銘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簽 立買賣契約。
四、原告主張其僅係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物上保證人,而非系爭借款之共同債務人,並曾於92年4月 23日代被告晋玉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應得依民法第879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晋玉銘償還其代為清償之2,000,0 00元;及主張被告晋玉銘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移 轉予被告詹碧容,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晋玉銘之上開債權,被 告詹碧容亦知悉此一情事,其先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備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無償或有償行為, 並均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碧容塗銷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於101年8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均為 被告晋玉銘、詹碧容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進而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債務人?原 告主張其曾代被告晋玉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請求被告晋 玉銘償還該等款項,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晋玉銘、 詹碧容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非系爭借款之共同債務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當事人間實際約定之內容與契 約文字相符者應屬常態,實際約定之內容反於契約文字者則 應屬變態事實,是如當事人主張其等以書面契約約定之事項 ,與其等間實際之法律關係不符者,自應就其主張之實際法 律關係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未與被告晋玉銘共 同向訴外人陳安文借貸系爭借款,僅係提供附表一所示抵押 物之物上保證人,不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乙節,為被告晋玉 銘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共同借款,應平均分擔系爭借款之清 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經原告蓋印、將原告與被告晋玉銘均列 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書有關其亦為「債務人」
之文字記載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業經 證人晉瑞銘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瞭解原告與被告晋玉銘 之其他債務狀況,但知悉有系爭借款乙事,因被告晋玉銘當 時從事臺電工程,之前就常跟伊借款而未按時還款,故被告 晋玉銘表示要發薪水,需要2,000,000元款項,要以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擔保借款時,伊和父親都表示反對,然原告還是 願意幫忙被告晋玉銘,並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雖證人晉 瑞銘亦稱伊因被告晋玉銘先前向原告提出告訴乙事,對被告 晋玉銘不甚諒解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足認證人晉 瑞銘與被告晋玉銘間非無嫌隙,惟證人晉瑞銘亦證稱伊不清 楚被告晋玉銘係向何人借款,復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晋玉銘有 無共同承包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 ,並無一味附和原告主張之情形,堪認證人晉瑞銘之證述係 本於親身見聞之經歷無疑,堪以採信,由此可證系爭借款係 被告晋玉銘因需用款項而自行向他人商借,無從認原告有與 被告晋玉銘共同借貸系爭借款之情形。
⒉又衡之常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屬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書據資料,仍非當事人間直接約定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 之文件,且我國土地登記實務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委由他 人代為辦理之情形,屢見不鮮,自不能排除當事人間另有與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文字不同之法律關係之情形;故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有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文字 記載,但因原告已另舉出證人晉瑞銘之上開證述為證,足信 其非共同借款人之主張為真,若被告晋玉銘抗辯原告為共同 債務人,應由被告晋玉銘就此部分另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 。然被告晋玉銘除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既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供調查,渠辯稱係與原告共同向訴外人陳安文借款 云云,自難逕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晋玉銘償還其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2,000,000 元,為無理由: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 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 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與被告 晋玉銘共同向訴外人陳安文借貸系爭借款,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係為債務人即被告晋玉銘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 人,自得因代被告晋玉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取得民法第 879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求償權;惟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晋玉銘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業為被告晋玉銘所否認,當由原告 先就代為清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主張代償 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雖曾舉出被告晋玉銘簽收系爭支票之 單據為證(調解卷第19頁),且被告晋玉銘亦不否認曾收受 原告交付之系爭2,000,000元支票並提示兌現,然因當事人 間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被告晋玉銘復已否認系爭支票係原 告代為清償之款項,而辯稱係原告向渠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 價金等語,則原告僅證明被告晋玉銘收受款項乙事,尚難據 以推論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與用途,仍須由原告再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係代被告晋玉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2年4月23日交付系 爭支票與被告晋玉銘收受時,雙方固書立字據約明:「本筆 款項,係買方晉維銘(即原告)給付賣方晋玉銘(即被告, 下同)出售所有坐落南市○○街00巷0號,持分二分之一建 物(即系爭應有部分)之全部價款及抵押權清償全部費用, 賣方並保證原以債權人邱秋娘聲請本案法院裁定及所有程序 ,至此全部清償,不得再以任何名目求償。」等語,有前引 系爭支票簽收單可資參照(調解卷第19頁),然自該等字據 內容尚無法直接看出原告代被告晋玉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 意思;且原告與被告晋玉銘於同日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之買 賣契約另已約明:「買賣總價款議定為2,000,000元正。」 、「92年4月23日付2,000,000元正,但甲方(即被告晋玉銘 )必須負責塗銷第一順位邱秋娘之抵押權後方可取款,若證 件不齊,乙方(即原告,下同)可延後付款,乙方以臺灣省 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455557,支票號碼FH0000000(
即系爭支票)支付。」等語,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55至56頁),因上開買賣契約之文字內容已明 白表示原告與被告晋玉銘約定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2, 000,000元,且原告雖於92年4月23日以系爭支票支付上開買 賣價金,尚須被告晋玉銘先塗銷訴外人邱秋娘之系爭抵押權 後方可領取該筆買賣價金之意思,尚無從反於上開明確之文 意,另行曲解原告與被告晋玉銘簽立該買賣契約時之真意。 故由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與被告晋玉銘收受系爭支票時簽 立之字據內容相互參照以觀,益見原告以系爭支票給付與被 告晋玉銘之2,000,000元款項,應係原告買受系爭應有部分 之價金無疑;至被告晋玉銘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雖另負有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然自上開契約文字約定內容觀之, 此僅能認係被告晋玉銘於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關係中所 負之義務,以此方式確保原告買受系爭應有部分後,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上已無系爭抵押權或其他物上負擔存在,不能逕 認原告有代被告晋玉銘清償債務之意思。原告反於上開買賣 契約文字約定內容,主張其交付與被告晋玉銘之2,000,000 元並非買賣價金,而係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異於文字約定之實際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 ⒊又原告就其主張交付2,000,000元代被告晋玉銘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乙事,固舉出證人晉瑞銘、戴鳳雲為證。惟證人晉瑞 銘係證稱:伊當時反對被告晋玉銘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 借款,故伊很關心系爭借款有無清償而一直確認,約借款後 半年左右,原告及被告晋玉銘均曾表示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 償,但伊不清楚如何清償;92年間原告打電話跟伊說有人寫 存證信函要2,000,000元,原因是因之前系爭抵押權尚未塗 銷,原告說跟戴老師借了2,000,000元還給對方,但伊不知 道係還給何人,亦不知道原告如何支付該2,000,000元;原 告雖曾向伊表示被告晋玉銘於79年間借了2,000,000元後不 久即已清償,惟因有人抓到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之漏洞,故 原告還須向戴老師借款清償;但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晋玉銘 有無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 114頁反面)。證人戴鳳雲則證稱:92年間原告因收到存證 信函,心情很著急,原告說之前被告晋玉銘以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設定抵押,借了2,000,000元,好像在還款後未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對方以此理由又要求原告清償;原告在92年 4月21日向伊借2,000,000元,說要處理上開債務,怕抵押物 被法拍,伊不清楚原告如何處理該債務,也沒有為原告協調 債務問題,但原告於92年5月27日即將所借款項還給伊,還 有給付一點利息;原告借款時不曾向伊表示要以2,000,000
元向被告晋玉銘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只說要借2,000,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故自證人晉瑞 銘、戴鳳雲之上開證述觀之,證人晉瑞銘、戴鳳雲實均未親 自見聞92年間原告交付2,000,000元款項與他人之始末,足 認證人晉瑞銘、戴鳳雲就伊等證述92年間原告借錢還款之事 ,純係聽聞原告之轉述,並非本於伊等親自見聞之事實;且 證人晉瑞銘、戴鳳雲均證稱原告未曾表示另向被告晋玉銘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之事,而該等買賣事宜則為原告與被告晋玉 銘於本件所不爭執,更可見原告於92年間向證人晉瑞銘、戴 鳳雲所為之陳述,並非其與被告晋玉銘間往來法律關係之全 貌,自難僅以證人晉瑞銘、戴鳳雲之上開證述,即逕認原告 曾代被告晋玉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⒋原告雖又主張稅務機關於92年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核定之現值 僅有167,200元,不可能以高達2,000,000元之價格買受云云 ,惟稅務機關核定之價值通常較市價為低,且當事人間約定 買賣價金時評價之因素眾多,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自無由 僅以原告與被告晋玉銘就系爭應有部分約定之買賣價金高出 稅務機關核定之價額,即逕認原告交付之2,000,000元並非 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況原告與被告晋玉銘既知書立買 賣契約約明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則衡之常情,若原告交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