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邱煌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邱源祥
被 告 邱明分
被 告 邱明男
被 告 邱世和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源祥、邱明分、邱明男、邱世和、邱明家,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 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源祥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明分、邱明男、邱世和、邱明家(下稱被告邱明分等 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之前,均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並維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 :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甲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 佐,則原告訴請分割,自應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地形呈長方形;東邊臨道路可供通 行;附圖所示623位置坐落有原告所有之青保宮廟及鐵皮屋 ;附圖623⑴及623⑵位置則坐落有被告邱明分等4人共有之 磚瓦造平房三合院等情,有勘驗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02年1月8日系爭土地地上物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見 乙卷第33至38頁、第40頁、第52至54頁)等件在卷可按。又 被告邱明分等4人並表示,渠等共有之磚瓦造平房三合院, 雖有部分坐落於623⑵位置,但若將來被告邱源祥請求拆屋 還地,渠等再與被告邱源祥協商等語(見乙卷第49頁反面) 。是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 及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 ,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 之訴訟費用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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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地目:建 │
│面積:796.6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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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姓名│應有部分 │分得位置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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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煌德 │ 2496/5400 │623 │36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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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源祥 │ 1/18 │623⑵ │4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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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明分 │ 718/5400 │623⑴由邱明分 │384.18 │
├──────┼──────┤、邱明男、邱世│ │
│邱明男 │ 1/12 │和、邱明家依應│ │
├──────┼──────┤有部分比例維持│ │
│邱世和 │718/5400 │共有。 │ │
├──────┼──────┤ │ │
│邱明家 │718/54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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