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29號
TNDV,101,訴,1229,2013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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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充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王青慧
      王珍雯
      王彩蓮
      王萬來
      王清嘻
      王清道
      許水永
      許文化
      許祺清
      許崑山
      葉許銀炭
      鄭許秀月
      許秀蕊
      甘許赤
      許好
      王進財
      王忠泰
兼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金塗
被   告 王進壽
      王進義
      王鈵傑
      王家政
      王鈵鈞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太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王杭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加興
      李加慶
      李加正
      鍾李月英
      李月霞
      李吳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02年1月31日宣示判決後,原告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原主張系爭座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建、面積2362.10平方公尺土地係由兩造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內容保持共有狀態,按就共有地之使 用情形而言,可分為甲乙兩邊不同之狀態。其中共有人許水 永、許文化許祺清許崑山葉許銀炭鄭許秀月、許秀 蕊、甘許赤許好李加興李加慶李加正鍾李月英李月霞李吳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 王杭之遺產管理人等十六人係就應有部分48分之5公同共有 ,起訴請求將上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按各 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並聲明:⑴坐落○○區○○段0000 地號、建、面積2362.10平方公尺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 圍:其中許水永許文化許祺清許崑山葉許銀炭、鄭 許秀月許秀蕊等各應將公同共有48分之5變更為3024分之5 。甘許赤許好等應將公同共有48分之5變更為432分之5。 李加興李加慶李加正鍾李月英李月霞李吳党等各 應將公同共有48分之5變更為864分之5。王杭等各應將公同 共有48分之5變更為144分之5。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建、面積2362.1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 分割如附圖所示。惟鈞院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1月31日所為判決,僅就上述聲明⑵部分為判決,就聲明 ⑴部分則脫漏未判,原告就上開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本院既就原告已聲明之⑴部分漏未判決,原告聲請補充判 決,允無不合,且漏未判決部分並無再行辯論之必要,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應即為判決。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而 為訴之聲明第⑵項部分之請求,乃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而行使 其權利,核屬有據;惟原告並非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48分之5之公同共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於系爭土地公同 關係應有部分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前,任何人均無權利片 面聲請終止公同關係。況該公同共有關係之存在,對原告之 共有物分割權利並無影響,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⑴項部 分,聲請本院於共有物分割訴訟中一併就系爭土地上公同共 有關係逕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原告而言即屬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再者,依土地謄本登記原因之記載,上開公同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48分之5應有部分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乃 因繼承而成立,而繼承涉及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於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中,尚無從知悉遺產之總額,亦無法得知各繼 承人對於繼承財產是否另有協議,法院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未 聲請終止公同關係前,對於繼承財產之分割尚無從置喙。是 以本件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請求併就上開公同共有關 係為終止變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⑴部分,請求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建、面積2362.10平方公尺土地, 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其中許水永許文化許祺清、許崑 山、葉許銀炭鄭許秀月許秀蕊等各應將公同共有48分之 5變更為3024分之5。甘許赤許好等應將公同共有48分之5 變更為432分之5。李加興李加慶李加正鍾李月英、李 月霞、李吳党等各應將公同共有48分之5變更為864分之5。 王杭等各應將公同共有48分之5變更為144分之5之請求,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102年1月31日所為判決脫漏部分, 應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補充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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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