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曾澤金
被 告 曾振輝
曾麗麗
邵曾麗景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陽
曾柔楹
陳玉桂
曾麗仙
曾黃玉美
陳 敏
訴訟代理人 黃瑞山
被 告 曾承煒
曾承涵
蘇惠香
兼曾柔楹、陳玉桂、曾承煒、曾承涵、蘇惠香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曰菁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一0點四八平方公尺)、一0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一點0一平方公尺)及一0二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六0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四0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壬○○、甲○○○、丑○○、癸○○○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五七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三八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庚○○、乙○○、己○○、戊○○、卯○○及丁○○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地目田、面積1410.48平方公尺)、同段1021地號 (地目田、面積91.01平方公尺)及同段1023地號(地目田 、面積601.81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101年度 司南調字第183號卷第9頁附圖所示:即編號A位置為90.27平 方公尺,編號B位置為1320.21平方公尺,編號C位置為日新 段1021號、所有權面積91.01平方公尺,編號D位置為日新段 1023號、所有權面積601.81平方公尺,其中編號A之位置由 原告全部取得,另編號B、C、D位置由被告等13人取得,並 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丙○所提之分割方案B案(即附圖 二),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丁○○、庚○○、乙○○、己○ ○、戊○○、卯○○保持共有,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變更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410.48平方公尺)、 同段1021地號(地目田、面積91.01平方公尺)及同段1023 地號(地目田、面積601.8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寅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並遭第一銀行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登記在案,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第一銀 行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上開土地分割自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第一銀 行告知訴訟,而受訴訟告知人第一銀行則為輔助被告起見, 於本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庚○○、乙○○、己○○、戊○○、卯○○、丁○○、 丑○○、癸○○○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410.48平 方公尺)、同段1021地號(地目田、面積91.01平方公尺) 及同段1023地號(地目田、面積601.81平方公尺)之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相同,且兩造間對於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被告寅○○所持有之土地遭參加人第一銀行依據鈞 院88南院慶執全全字第2417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致無 法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屬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依法政府將以徵收方 式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徵收取得,惟迄今已數10年皆未 辦理徵收,因此在政府未徵收前,系爭土地仍可作其他用途 ,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與被 告丁○○、庚○○、乙○○、己○○、戊○○、卯○○保持 共有。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1410.48平方公尺)、同段1021地號(地目田、面積9 1.01平方公尺)及同段1023地號(地目田、面積601.81平方 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辛○○、壬○○、甲○○○、寅○○、丑○○、癸○○ ○部分:同意被告丙○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 意分割後由被告辛○○、壬○○、甲○○○、丑○○、癸○ ○○保持共有;至被告寅○○應分得之位置則同意分歸在如 附圖二所示被告丙○分得位置之北方。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丙○部分:兩造就系爭土地曾經協商過,因此被告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至被告寅○○應分得之位置希望 在如附圖二所示被告丙○分得位置之北方。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丁○○、庚○○、乙○○、己○○、戊○○、卯○○部 分:同意被告丙○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就分割 後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參加人第一銀行陳述:希望被告寅○○分得之位置在如附圖 二所示被告丙○分得位置之北方,並單獨取得所有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410.48平 方公尺)、同段1021地號(地目田、面積91.01平方公尺) 及同段1023地號(地目田、面積601.8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 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 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庚○ ○、乙○○、己○○、戊○○、卯○○及丁○○間,及被告 辛○○、壬○○、甲○○○、丑○○、癸○○○間,既均陳 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
㈣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地目 均為田,目前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停車場、鐵皮屋,東 、北邊面臨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 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堪認定為真實。是以,本院考量目 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得土地之位置均能面臨道路,並 兼顧兩造之意願,認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惟按附圖一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02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有關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面
積記載有誤繕,應更正為601.81平方公尺)。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 現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以達系爭土地充分 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以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 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 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 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 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大約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系爭日新段1020、1021、102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1410.48平方公尺、91.01平方公尺、601.81平方公尺)┌────────────────────┐
│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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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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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被告丁○○ │233分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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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被告己○○ │699分之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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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被告戊○○ │699分之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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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被告卯○○ │699分之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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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被告丙○ │1864分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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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被告辛○○ │1864分之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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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被告壬○○ │1864分之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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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被告寅○○ │1864分之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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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被告癸○○○ │1864分之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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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被告乙○○ │233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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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被告庚○○ │233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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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原告子○○ │233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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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被告甲○○○ │1864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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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被告丑○○ │1864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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