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李石岑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更正為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捌仟零肆拾壹元,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更正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 條所明定。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 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李文 雄起訴時原請求本院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為分割,故本件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李文雄應有部分換算 總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標的 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288,04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 現值×面積(㎡)×上訴人應有部分=14,400×2,509.42× 2290/19298=4,288,04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206元, 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計算上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