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79號
TNDV,101,簡上,179,2013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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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輝勝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
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年8月8日由高毓杰變更為賴世忠,業 據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本院二審卷第9-13 頁),賴世忠已依法於101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二審卷第6頁),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10 月3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394號裁定准予承受訴訟(見本院 二審卷第16頁)。是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賴世 忠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租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7之廠房(下稱系爭租賃物)營業,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期限為自99年5月起至104年4 月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賃物坐落同為被上訴人公 司廠區之一部分,故於上訴人營業作業期間,兩造面會或



口頭連絡均無窒礙。上訴人於100年7月份起,即未再給付 租金,此後雖然沒有書面,但被上訴人或以電話催告,兩 造亦開過兩、三次協調會議,於雙方會商協調時也當面催 促交租,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等情,迄至被上訴人不得已 提起本件訴訟,前後已歷9個月以上,惟上訴人屢屢藉詞 拖延不付所欠租金,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 意思表示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應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次查,兩造於原審已同意「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終止租約」列為不爭執事項,況上訴人於原審曾 稱:「被告公司目前欲增資繼續營業,已經申請復業,待 資金到位後,會與原告重訂租約」等語,益證上訴人亦認 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故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需 再與被上訴人洽談「重訂租約」事宜。從而,系爭租約業 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額達二期以上,且於催告期限內仍然拒 不給付租金,而為被上訴人合法、有效終止,上訴人再於 上訴審爭執,應不可取。
(二)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28日發鳳山澄清湖郵局000164號存 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文中承認:「…貴公司江輝三先生於 100年12月15日本公司股東會議時,代表貴公司提出,本 公司如未能於100年12月31日前補足租金,貴公司將終止 租約並提訴訟,且收回停車場區域另租他人,本公司對此 舉無意也無能反駁,僅能無奈同意貴公司之作法,…」等 語。上揭函文所指參與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江輝三先生 」者,為被上訴人之經理,負責涵括廠房出租在內之業務 ,依法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從而可證明,本件被上訴人 確經催告無礙,故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
(三)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聲明部分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 上訴審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一)被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不生合法終止租約效力一事,原審 於審理時已調查甚詳。依原審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法官:起訴前有無跟被告合法終止租約?原告訴訟代 理人:之前是用電話通知被告。包括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 的意思表示,沒有正式的存證信函。法官:原告在起訴前



是否已經以電話通知終止租約?被告法定代理人:我沒有 接到電話,公司在去年停業,也停電、停話。原告訴訟代 理人:本件租約終止時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準。」足 證,被上訴人催繳租金及定期催告的意思表示並未送達上 訴人,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定期催告,系爭租約應不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未經終止,基於兩造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9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面積約 500坪),約定每月租金90,000元及管理費5,000元,並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營業稅額,租期至104年4月30日(見 南簡卷第12-15頁廠房租賃契約書、第34-35頁廠房略圖、 照片)。
⒉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另欠繳100年6月至 101年3月管理費50,000元及100年5月至8月營業稅18,000 元。
⒊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 於101年4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⒋上訴人有提供3個月租金270,000元交予被上訴人做為押租 金。
⒌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28日以鳳山澄清湖郵局000164號存 證信函函知被上訴人:「...本公司今年8月因資金拮据造 成退票事實,另貴公司未能兌現租金支票,深感歉意。然 本公司目前已暫停公司營運,正多方尋求資金注入,且已 循司法程序解決退票問題,祁盼整頓後補足貴公司租金。 貴公司江輝三先生於100年12月15日本公司股東會時,代 表貴公司提出,本公司如未能於100年12月31日補足租金 ,貴公司將終止租約並提訴訟,且收回停車場區域另租他 人。本公司對此舉無意也無能反駁,僅能無奈同意貴公司 之作法。...」等語。上開存證信函所提訴外人江輝三係 被上訴人之經理,負責包含廠房出租在內之業務。(二)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於定期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後,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
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欠繳租金(含管理費、營 業稅)及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 租賃物,為有理由:
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 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遲付租金已達2個 月以上,洵屬明確。又被上訴人負責廠房出租業務之經理 即訴外人江輝三,於100年12月15日上訴人召開股東會時 ,曾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如未能於100年1 2月31日補足租金,被上訴人將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乙節, 有上訴人寄發之100年12月28日鳳山澄清湖郵局000164號 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49-51頁),而上訴 人對於該存證信函內容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由負責 出租業務之經理即訴外人江輝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 催繳租金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催告上訴人 繳付租金乙節,應可採信。又上訴人迄未繳付租金,被上 訴人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以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南簡 字卷第26頁),堪認屬實。則兩造所訂系爭租約業於101 年4月16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欠繳租金(含管理費、營業稅)及終止租約後之不 當得利,應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 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 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 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100年7月未繳付租金,迄至101年4月15日止積 欠租金855,000元,另欠繳100年6月至101年3月管理費50, 000及100年5月至8月營業稅18,000元,合計923,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上訴人承租時交付被上 訴人押租金270,00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債務,故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自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兩造租賃關係既 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當然得以 抵充租金。依此,以上開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抵充上訴人 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 金數額為653,000元(計算式:923,000元-270,000元=6 53,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65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再者,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已於101年4月16日終止,是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乃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利益,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 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約定租金每月為90,000元,有租賃 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5頁),則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所受之利益應認係每月90,000元。依此 ,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物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每月90,000元為度。綜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欠繳租金(含管理 費、營業稅)653,000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4月17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0,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 為37,437元,爰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37,437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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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