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高聰丁
原 告 江能液化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高聰丁
被上 訴 人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台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由江能液化煤氣行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其得請求金額於超過新台幣捌萬玖仟參佰壹拾元部分,及利息起算日在民國100年11月11日以前按年息百分之13.12計算之利息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查原 審判決雖列原告為「高聰丁即江能液化煤氣行」,惟「江能 液化煤氣行」並非高聰丁個人之獨資商號,而屬合夥組織, 其負責人為高聰丁,此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 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南簡卷17頁、南簡補卷8、9頁), 足認「高聰丁」與「江能液化煤氣行」實為二不同主體,此 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觀諸附表所示之本票(以 下簡稱系爭本票)係「高聰丁」及「江能液化煤氣行」等2 人所共同簽發,且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亦係以「高聰丁」及「江能液化煤氣行」等2人 為相對人,為此「江能液化煤氣行」乃於上訴審程序中追加 為原告,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 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江能液化煤氣行」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並將上訴人更正為「高聰丁」, 合先敘明。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票 字第176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審調取上開 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及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共同 簽發,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 有致上訴人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原告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 ,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及 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另上訴 人並未見過辦理汽車貸款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該部汽車可能是上訴人前員工王炎輝所購買,上訴人並未到 訴外人郭士銘所稱高海水位於文賢路之齒模工作室與郭士銘 進行對保及簽約事宜,上訴人亦不知悉何以被上訴人會留有 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本票暨本票授權書皆非上訴人所簽 發;上開車輛貸款之繳款單先是寄予高海水位於文賢路住處 ,然高海水稱其並未購車,嗣被上訴人復寄至上訴人委由王 炎輝代為管理位於安興街之瓦斯行,當時王炎輝已有繳納2 期車貸,直至王炎輝將安興街瓦斯行內貨品及營業器具搬空 後,被上訴人才將繳款才寄至海佃路予上訴人。上訴人及被 告既均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為此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則以:前開車輛之汽車貸款係民國 100年6月7日由與被上訴人合作之鉦欣汽車商涂德政以江能 液化煤氣行(負責人高聰丁)為申貸名義人,送件至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人壽公司)辦理24期中 古車買賣貸款,申貸金額15萬元,被上訴人則與台灣人壽公 司有合作關係,因此由被上訴人進行對保事宜,故被上訴人 業務代表郭士銘即依車行所留連絡電話,至高海水位於臺南 市○○路0000巷00號之齒模工作室與上訴人進行對保,該汽 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皆為上訴人親自簽立,嗣後繳款書亦係 基於上訴人指示先後郵寄至臺南市○○路0000巷00號、臺南 市○○路0段000號江能液化煤氣行及臺南市○○街000號等
處,詎料100年9月間被上訴人接獲臺南泓盛汽車保養場聯絡 ,稱該汽車車主失聯,尚有修理費40,220元未繳,被上訴人 乃於100年11月1日回贖系爭汽車,並於同年月11日拍賣汽車 ,因拍賣所得尚不足清償本金新台幣(下同)89,310元。而 系爭本票既係上開汽車貸款債權之擔保,是以被上訴人於拍 賣抵償後,尚得對上訴人及原告主張金額89,310元及自拍賣 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息之本 票債權,上訴人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定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惟因系爭本票債權業經 被上訴人部分受償,尚餘89,3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 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89,310元部分及利息起算日在100 年11月11日以前按年息百分之13.12計算之利息等內容之部 分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確認系爭本票除確定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就其敗 訴部分業已確定)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另追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全部不存在。追加之訴被告之答辯聲明則為:請求駁回 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持有上載上訴人及原告之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1紙,並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裁定准予就請求金額 138,940元及自100年9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2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⒉前項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汽車貸款,該筆貸款分24期清償,曾 於100年7月10日、同年8月3日繳納過2期,各7,140元。 ㈡兩造爭執之要點: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及原告所共同簽發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汽車(車號:0000-00號)貸 款而簽發,該汽車貸款係於100年6月7日向台灣人壽公司申 貸,並設定動產抵押,借貸雙方約定貸款金額15萬元,利率 以年息百分之13.12計算,貸款期間自100年7月9日至102年6 月9日止,嗣台灣人壽公司於同年9月28日將上揭汽車貸款債 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⑴本票暨授權書、 ⑵汽車貸款申請書、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⑷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⑹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
轉契約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南簡卷24至29頁),上訴人及 原告雖否認前開⑴至⑷文書內有關發票人、借款人欄或連帶 保證人欄「高聰丁」簽名筆跡之真正,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前開⑴至⑷文書內有關「高 聰丁」簽名筆跡與上訴人自認真正之簽名筆跡特徵比對相符 乙節,有該局10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05、106頁)。
㈡再者,證人涂德正即中古車商於原審證陳:系爭汽車係高海 水所買,登記在瓦斯行名下,一開始是高海水與該瓦斯行的 一名員工一起來看車,買受人是高海水,過戶給瓦斯行,高 海水說要租給瓦斯行員工,貸款部分員工會幫忙繳等語;又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本件車貸對保事宜之人員郭士銘亦於 原審證述:伊經涂德正介紹,到文賢路找高海水先生,該址 係齒模製作場所,有見到高海水及高聰丁本人,高聰丁提供 證件核對,然後他自己影印後交付身分證影本,並簽完相關 文件等詞(見南簡卷36頁背面至38頁背面),參以證人與上 訴人素不認識,證人郭士銘卻可明確指陳其對保處所即上訴 人之父高海水住處及原營齒模製造事業,可知尚非憑空杜撰 ,且證人郭士銘僅為被上訴人受僱員工,本件借貸金額亦僅 15 萬元,證人應尚不至於甘冒刑事責任風險而觸犯偽造簽 名或偽證罪行,復由證人涂德正所證高海水與一名瓦斯行員 工前來看車一節及上訴人自承車子可能是我之前員工王炎輝 購買的、王炎輝繳納過2期貸款本息等情互核以觀(見南簡 卷12頁背面、本院卷26頁),再衡之被上訴人確有留存之上 訴人身分證影本(見南簡卷18頁),而上訴人僅表示不知被 上訴人為何會有其身分證件影本等詞(見南簡卷12頁背面) ,惟並無發生其身分證件遭竊或遺失情事,則本件汽車買賣 固可能係上訴人之父高海水決定買受而登記予江能液化煤氣 行名下,亦或可能係由上訴人之員工王炎輝實際使用汽車及 繳納汽車貸款,然由上述證詞及筆跡鑑定結果,足堪認上訴 人應有同意及代表原告配合辦理汽車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暨授權書及簽立相關借貸文書、設定抵押之文件無訛。上訴 人及原告空言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相關債權文件云云, 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及原告復主張:被上訴人將繳款書寄到不同之數個 處所及請求調查系爭車貸之撥款流程,並聲請重新鑑定簽名 筆跡云云。惟查,有關繳款書寄送地點通常係依據雙方約定 或由債務人指定,衡情債權人應不會故意將繳款書寄送至債 務人未指定之處所而徒增勞費,況上訴人已自承其確有收到 繳款書,另之前繳款書寄到安興街,王炎輝亦繳納過2期等
語(見本院卷26、126頁背面),且繳款書寄送地點並不影 響系爭本票及汽車貸款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及原告主張因未 收到繳款書,故不須負本票之責云云,洵不足採。次者,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汽車貸款,原貸與人為台灣人壽公司, 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其中第5條約定:‧‧‧有關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身分及 其簽字用印,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審認,且為便利 借款本金、利息之償付,借方同意由匯豐公司代收後轉付予 貸方,借方同意並授權:‧‧‧⒊借方未依約履行其依本契 約對貸方所負之債務時,貸方於匯豐公司代償此項債務後得 將借方之相關資料轉交與匯豐公司,並由匯豐公司全權處理 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貸方對借方之債權及其擔保 物權,‧‧‧等語及系爭本票上載受款人為「台灣人壽公司 或其指定人即被上訴人」等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上 訴人及原告與台灣人壽公司間、被上訴人與台灣人壽公司間 之約定,取得授權負責對保事宜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相關 權利,上訴人及原告請求查證系爭車貸借款流程及撥款至何 處等節,惟系爭汽車貸款曾經債務人清償2期之本息後即未 再清償,而依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借得款項係撥入債務人指定 之帳戶(南簡卷25頁背面),倘貸與人未交付借款,何以債 務人會願意繳納2期之借款本息!上訴人及原告聲請查證本 件汽車貸款撥借款之流程,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爭點之認定 而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另上訴人及原告聲請再行鑑定 簽名筆跡云云,然查,本件係經由調取相當數量之上訴人親 筆簽名筆跡,並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及相關借貸契約等4份 文書一併送請鑑定機關比對,均認與上訴人親筆簽名之真正 筆跡相符,鑑定內容亦明白標示字跡特徵相符處,應足採信 ,上訴人及原告猶否認鑑定結果,然並無法舉證該鑑定過程 及結果有何瑕疵,其聲請再送鑑定,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 敘明。
㈣職是,上訴人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渠等所共同簽發,並不 足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告應負共同簽發人之票據責 任,應屬可採。末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汽車貸款債務 ,業於100年11月11日經被上訴人拍賣汽車抵償後,尚有89, 310元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2 計算之利息部分未受清償,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系爭本 票債權於上開未受償範圍內之請求權,應尚屬存在,至逾越 前開範圍之本票債權,則已因清償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除確定範圍外之 部分請求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至追加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惟其中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於「超過」89,310元及利息起算日在100年11月11日以前按 年息百分之13.12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應屬可採,亦即系爭 本票債權於「89,310元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3.12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尚未清償,仍屬存 在,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即難謂有據。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於「超過」89,310元及利息起算日在100年11月11日以 前按年息百分之13.12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核屬有理,應予 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 人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林雯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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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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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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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6月10日│150,000元 │138,940元 │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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