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1年度,26號
TNDV,101,家調裁,26,20130417,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進文 
代 理 人  陳琪苗律師
相 對 人  陳0安 
兼法定代理人 陳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陳0安非相對人陳夢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 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 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 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 訴請求否認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而否認子女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 期日,對於相對人陳夢萍之子女非相對人陳夢萍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之子女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 1年10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夢萍於95年10月29日 結婚,97年7、8月間分居,並育有陳0宇(此部分前已為裁 定)、陳0安,因相對人陳0安之受胎期間亦係在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夢萍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相對人陳0安依法推 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夢萍之婚生子女。惟於相對人陳0安 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夢萍未曾同房,相對人陳0 安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 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夢萍則稱:相對人陳0安確非聲請人 之婚生子女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夢萍於95年10月29日結婚,97



年7、8月間起分居,101年8月23日相對人陳夢萍產下相 對人陳0安,因於相對人陳0安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夢萍未曾同房,故相對人陳0安實非聲請人之 親生子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手冊、簡訊照片、對話紀錄、原告胞弟吳進中、原告父 親吳春木之證言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 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 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夢萍於97年7、8月間起分 居,而相對人陳0安係於101年8月23日出生,是相對人 陳0安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夢萍婚姻關係 存續中無誤,則相對人陳0安依法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 對人陳夢萍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陳0安確非相對人陳 夢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之聲請尚 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 人陳0安非相對人陳夢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洵 屬正當,應予淮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