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400號
TNDV,101,家訴,400,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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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唐復晟 
法定代理人 黃浣怡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唐秋華 
      唐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唐超群之遺產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定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唐超群於民國99年12 月1日死亡,被告唐定文唐秋華為唐超群之子女。唐超群 生前於99年10月11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26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 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所有權遺贈予原告,前揭自書遺囑之真正及系爭土 地、建物之遺贈關係,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74號判 決確認,惟被告二人遲未配合辦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二人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 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唐超群之遺產即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分之1),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唐定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唐秋華則辯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 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之祖父即繼承人唐超群於99年12月1日死亡,被 告唐定文唐秋華為唐超群之子女,唐超群生前於99年10月 11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之所有權遺贈予 伊,該自書遺囑之真正及遺贈關係之存在,前經本院判決確 認等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 (建號全部)、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書 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家訴字第474號確認遺 囑真正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唐超群生前於99年10月11日親自書立遺囑一 紙,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之所有權 遺贈予原告,嗣唐超群於99年12月1日死亡等情,此有原告 所提唐超群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家 訴字第474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系爭自書遺囑業於99年12月1日發生效力,原告自 得請求唐超群之繼承人即被告唐定文唐秋華履行遺囑內容 交付遺贈物;而被告唐秋華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唐定 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將被繼承人唐超群 之遺產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地 目建,面積2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臺南 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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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