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0年度,2號
TNDV,100,重勞訴,2,20130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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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仲義
      王蒼明
      許南仁
      朱惠萍
      黃婷妮
      劉育雯
      郭麗娟
      柯昇佑
      邱蕙娟
      莊有智
      蔡明志
      黃清鋒
      竇文輝
      陳家昌
      蔡同慶
      許正旺
      王關淳
      鄭百圻
      陳碧玲
      陳慧英
      王美雯
      張亞如
      林慶泰
      郭文郁
      徐村昇
      李弘仁
      林孟螢
      許朝壯
      洪嘉駿
      蘇文龍
      任家麟
      鄭宗徨
      楊俊賢
      周文章
      劉見義
      蔡建民
      林昭鏵
      鍾永進
      楊允德
      蔡佳成
      梁靜梅
      許金水
      許進泰
      許明松
      吳安雄
      朱進銘
      葉清農
      鄭宗廟
      林秀琴
      陳水玉
      楊進來
      陳文清
      陳明正
      郭仲倫
      林秀枝
      郭泰山
前列五十六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其中編號一至四十一、四十三號原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編號四十二號原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其中編號五十五、五十六號原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原告葉清農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五所示原告依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如附表六A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六B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森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傅雷格,並於民國10 0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經濟部 100年8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即屬之。查本件 原告林仲義等人起訴請求本件給付薪資訴訟,嗣於100年3月 25日當庭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附表一編號52原告楊進 來關於附表一B、C欄之請求,及追加附表一編號55、56號原 郭仲倫林秀枝關於附表一B、C、D欄之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前曾於100年2月25日撤回起訴),於100年7月19 日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42原告郭泰山關於附表一B、C欄之請 求(見本院卷二第52頁),經核原告楊進來郭仲倫、林秀 枝部分,其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具有關聯性,訴訟資料亦得 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審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郭泰 山部分,亦經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另原告許金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失業給付新台幣(下同)237,060元,嗣於101年8月28日 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變更其聲 明,並經被告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二第21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減薪部分:
⒈被告於97年11月16日至98年8月31日間,未經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29號原告同意,即片面為薪水減少發放約30%之減 薪措施。原告爰就被告減發薪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被告公司規則第3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
⒉被告採取之減薪30%措施,已就勞工薪資作不利之變更, 非屬工作規則之合理變更,亦明顯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強制規定,且對勞工不利益 ,應認為無效。
⒊原告等人於被告發布減薪措施後持續領取減發後之工資, 僅係單純沈默,不得因此即認為原告係默示同意被告減發 工資。況且,被告97年度之淨利高達53,050,906元,98年 度之淨利亦高達55,898,912元,可見被告公司並無因不景 氣因素而發生虧損或經營困難之情形,惟被告公司卻仍公 告減發原告等人30%薪資,且減發期間將近1年,顯係以損 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
⒋被告單方面制定減薪辦法後即公布施行,並未事先與勞工 或工會代表協商或經其同意,與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不合。另觀被告發布之減薪公告所載有關減薪幅度之 調整部分,被告顯係以公司獲有相當金額以上之銷售量及 稅前盈餘時,始恢復給付全薪,此一作法無異將勞工提供 勞務之對價取決於雇主之經營獲利盈餘之高低多寡,其手 段目的不僅難認合法正當,更有違勞動契約之本質。 ⒌被告僅係一製造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業者, 既非從事金融業,亦無投資雷曼兄弟發行之金融債券,則 被告受美國雷曼兄弟倒閉破產而引爆金融海嘯之影響程度 自屬有限。觀被告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其於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分別為11.7%、11.78 % 、6.11%,純益率分別為15.4%、17.5%、10.54%,連續3年 之營業收入均高達7億餘元,足見被告該三年之營業獲利



均極為良好,並無任何虧損或業務減縮、營運不佳之情事 。縱使被告公司遇有經濟不景氣情形,於兼顧勞資雙方最 大利益之合宜作法,應係先將公司內部存貨出清,以降低 成本壓力或存貨跌價損失,而非逕先減薪或裁減員工。 ⒍若依被告觀點觀察97、98年度之「現金流量表」,可發現 該二年度之「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分別為63,640,221 元與88,354,465元,不但均為正值,98年度之營業活動淨 現金收入甚至較前一年度為高。又98年度之「短期借款」 大幅減少且「長期借款」大幅增加,均顯示被告公司自97 年度以降均呈現「賺錢」之狀態(否則如何大量償還短期 借款?),並無減薪之必要。
⒎泰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螺公司)乃被告100%持股之從 屬公司,而被告另持有泰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美公司 )56.25%之有表決權股份(被告公司先前主張僅有35.29% 之股權,與實際情形不符),可知泰美公司亦為被告實質 控制之從屬公司。從而,泰螺公司與泰美公司既均為被告 得完全或實質控制之從屬公司,則該二公司之營業收益本 即應歸屬於被告公司之營業利益範圍內,而為被告公司內 部經營之一部分,且被告公司自該二公司配得現金股利後 亦屬於被告公司之「收入」。
⒏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之本國籍員工人數約 200人,經於97 年11月16日至98年8月31日間實施裁員減薪30%措施後,其 減發薪資總額為20,000,000元,再加計裁員後減省之員工 薪資支出,頂多可節省3,000餘萬元,而被告公司97、98 年度總計營業淨利高達151,994,686元,縱未採取減薪裁 員措施,該二年度仍可獲得至少5、6千萬元以上之營業利 潤。
(二)請求年終獎金部分:
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之文字係全部轉錄勞基法第29條 之規定,本身並無特殊意義,而依勞基法第1條揭諸該法 系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 之最低標準之立法目的觀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應 係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此一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如年 終獎金發放辦法優於工作規則,當然適用前者為先。例如 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發放數額為一個月薪資」、「發 放條件為不論公司盈虧」及「發放對象須服務滿三個月以 上」等,均優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依 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辦理。
⒉依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點,被告應於98年1月19 日前(即農曆春節前1週內)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卻遲



至99年6月30日始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更甚者,被告發 放之97年度年終獎金數額亦明顯短少不足,顯已違反被告 公司工作規則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致使原告未領 得年終獎金,或領取之年終獎金金額短少不足,原告爰依 勞基法第29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及年終獎金發放 辦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 ⒊被告發放之97年年終獎金,係以違法減薪30%後之薪資作 為計算基數,非以原有之全部薪資作為計算基數;再者, 觀被告公告之「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內容,其 中5.1項減薪內容,僅限於「本薪、伙食費、各項津貼」 ,並未及於年終獎金;且5.5項亦說明「勞保、健保、退 職金、退休金、加班費、福利金,以減薪後的基礎計算」 ,並未包括年終獎金亦須以減薪30%後之基礎計算。 ⒋被告公司不得以其自訂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來限縮勞 基法或工作規則所訂的年終獎金領取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公司將年 終獎金發放對象限制須「發放日仍在職」,參照上開說明 ,應適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發放日無須在職」之 規定。且被告公司99年4月17日董監事會已決議亦將「非 自願離職者」納入97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對象。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0年11月5日台90勞保1字第0000000號函示:「事 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 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 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本 件附表一所示編號30至56號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以經濟不景氣、公司訂單遽減為由,於97年11月16日非 法資遣解僱附表一編號30至43、55、56號原告,另於97年 11月15日強迫附表一編號44至54號原告辦理提前退休。然 而,被告公司於97至98年間實無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 務緊縮」情事,且經原臺南縣政府以被告公司解僱原告等 人已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裁罰在案,並由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原臺南縣政府分別去函被告公司,表示被 告公司未向受資遣員工為適法之工作意願徵詢,致令原告 等人無從依自身意願選擇留任,足見原告遭被告公司非法 資遣而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 應堪認定,依前揭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意旨,自可不 受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中關於年終獎金發放對 象必須「發放日仍在職」之限制,仍得受領被告公司97年 度年終獎金之給付。再者,上開原告遭被告強迫離職之際 ,距被告公司應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之時點僅餘2個月,



顯然被告係於97年底預期即將發放年終獎金之時點,刻意 以不正當之方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顯有使全年工作 並無過失之勞工,因於翌年初發放年終獎金前遭資遣或辦 理退休而不在職,無法領得原先預期得領取之上一年度辛 勞工作應得之年終獎金,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發放97年年終獎 金予上開原告。況且,有部分於發放日並未在職之員工亦 領取97年年終獎金,顯見被告公司發放97年年終獎金時, 亦未遵守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卻於本案以上開原告 於發放日不在職為由拒絕發放之,難謂無違反平等原則及 權利濫用之嫌。
(三)請求員工紅利部分:
⒈被告公司95年5月6日董事會已決議每年度應分配員工紅利 ,且每年度盈餘應充份分配,此董事會決議效力應優先於 被告公司章程之一般規定,是原告自得請求未發放年度之 員工紅利。另被告公司95、96、97年係「未決議」發放盈 餘,並非「決議不發放盈餘」,兩者情形有間,且被告公 司章程第34條係指當年度盈餘得併同累積盈餘一起發放, 並無限制盈餘得不予發放。
⒉被告公司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3、4、5點分別規定:「發 放對象:本公司正式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 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一年(以 上),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辦法認定」、「 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配股;如盈 餘配股不滿一股部分以現金發放」、「發放日:依股東會 決議日期」。又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明定員工分配紅利之 成數為每年決算所得盈餘之5%。今被告公司自95年度開始 ,每年度營業終了經結算後均有盈餘,本應立即經各該年 度股東會決議發放各該年度員工紅利,惟被告公司自95 年度開始即未依規定發放,而遲至99年6月27日始經由股 東常會決議並於同年8月31日發放金額為7,974,409元予公 司員工。惟附表一編號24至56號原告,迄今仍未領得被告 公司發放之員工紅利,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9條、公司法第 23 5條、被告公司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95年 度至98年度未領得之員工紅利(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 )。
⒊被告辯稱若附表一編號24至54號原告請求有理由時,編號 1 至23號原告應返還溢領之數額,固可理解,惟加計編號 24 至56號原告之個人權數重新計算被告公司全體員工之 應領紅利數額後,應要求「所有」溢領紅利之員工均應返



還,不應僅限於本案之原告。
⒋被告公司99年6月27日股東會決議所發放之員工紅利,名 義上雖稱「98年度盈餘分派」,實際上應係「95、96、97 、98年度盈餘分派」。另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之盈 餘分派對象,僅須符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即 有受領分派盈餘之資格,未限制勞工必須於「發放日在職 」始得領取盈餘分派,且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亦未對於盈 餘之紅利分派設有發放對象之限制。被告公司另行制定之 「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將員工紅利之領取條件設限於「 發放日仍在職」之員工,此乃增加法律及被告公司章程所 無之限制,顯已不當限制員工之權利行使,牴觸勞基法第 29條之規定,縱認被告公司制定之「員工紅利發放辦法」 ,增設員工紅利領取條件限於「發放日仍在職」之規定, 係屬有效,惟附表一編號24至56號原告,於97年度以前均 仍在被告公司任職,如被告公司遵守勞基法第29條及公司 章程第34條規定,於95、96年度終了後,立即依股東會決 議分配盈餘發放員工紅利,則原告等人因於97年間分配盈 餘時仍在職,不會因不符合「發放日仍在職」之要件,而 無從領取95、96年度之員工紅利。又被告公司係以「非法 資遣」、「強迫退休」等不正當方法導致附表一編號30至 56 號原告離職,顯有使全年在職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因遭資遣或提前退休,無法領得原先預期可領取之員工紅 利,係屬阻其發放員工紅利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公司仍應發放員工 紅利。
(四)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起陸續向附表一編號44-54號原告通 知將實施「減薪」與「裁員」等措施,如不配合立即辦理 退休者,日後若退休而受有損失(以減薪後之薪資作為勞 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標準),須自負責任云云,致原告等 人因恐遭裁員或減薪後將導致退休金大幅縮水之損失,遂 在被告公司減薪與裁員雙重脅迫下,不得已於97年11月14 日被迫辭職,故原告等人均係「非自願離職」,應堪認定 。雖本件原告中除附表一編號48號葉清農外,其餘原告均 未在三年內辦理求職登記,而不符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 付要件,惟被告公司迄今未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等人,致使原告等人才未至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因此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 付而受有損失,原告等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給付 不能、不完全給付,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3 項及第16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金額)。(五)請求原定薪資賠償及給付部分:
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附表一編號55、56號原告等 人在內之員工,自11月16日起予以資遣,惟並未具體舉證 說明其資遣解僱原告等人之處分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業務緊縮」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公司資遣原告等 人之行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原臺南縣政府認定解僱程 序並不合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認定被告公司之行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第57條第9款、第72 條第1款、第72條第2款及「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 定不予許可即中止引進裁量基準」、「雇主聘僱第2類外 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裁量基準」等規定屬實而依法裁罰。綜上所述,被告公司 所為解僱處分應認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大量解僱法 第2、4、5、9條及就業服務法第42條等規定而不生效力, 附表一編號55、56號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應仍繼續存在, 被告公司雖於98年11月間陸續回聘編號55、56號原告,惟 被告公司並未依原告2人於97年11月15日遭非法解僱時之 原薪資敘薪,以致原告2人回聘後所領得之薪資低於原薪 資而受有損害,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被告公司工作 規則第30條,請求被告公司依原議定之薪資給付。(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9各原告如附表一「A」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1、43至54各原告如附表 一「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編號24至41、43至54各原告如附表 一「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編號44至54各原告如附表一「D」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仲倫216,09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原告郭仲倫8,308元。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枝206,10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原告林秀枝9,450元。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泰山68,78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⒐上開第1、2、3、4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關於減薪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7日公告之「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 關措施」,係以公司全體員工為對象之通案性規定,並非 針對個別勞工,性質上應屬工作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一部分,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得予容許。
⒉被告公司因金融海嘯及經濟萎縮,97年8月份接單量開始 下降為400餘公噸,同年10月份接單量再減為202.45噸, 翌(11)月再驟減為77.27噸,接單數量明顯遠低於之前 接單數量。至於產品銷貨數額因被告公司在產品從接單迄 生產、交貨完成,約需2~3個月之生產時間,因此,被告 公司銷貨收入在金融海嘯時,雖未立即明顯下滑,但如對 照接單量之變化,從98年1月起即可看出原接單生產交貨 後,即開始明顯下滑。另被告公司96、97、98年度之正確 銷貨收入由401申報表可以明顯看出被告公司在98年開始 ,銷貨收入確實僅為之前月份4分之1至3分之1。再觀被告 公司最近三年度(96、97、98)損益比較分析表,被告公 司96、97年度的純益均維持在8,500餘萬元,但98年度純 益於被告已於97年11月實施資遣暨減薪措施下,始能維持 稅前盈餘1,000餘萬元。綜上可知,被告公司在經濟環境 萎縮及業務緊縮之情事下,為了永續經營而不得不採取裁 員、減薪之作法,實係合乎合理必要性,且手段方式上亦 符合比例原則,應無不妥。且被告公司在每季銷售量尚未 達2,100噸,及未達稅前盈餘10,000,000元時,亦有落實 復薪措施,而於98年9月1日起復工復薪,更可證明被告公 司單方調減薪資,確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是以,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辦理「因應 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預計裁減人力3分之1,留用 人員均減薪30%,但不得低於當時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 ,並視景氣復甦及銷售量,決定恢復全薪發放之日期,乃 係有其合理必要性,且手段方式上亦屬適當。再者,原告



等人未於該措施實施後,於合理時間內向被告或當地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卻於100年1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相距達2年1個月有餘,原告 等人之行為顯然無故延宕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難 認有保護之必要。
⒊原告等人自減薪公告之後迄本件起訴前,從未主張任何權 利,且猶仍繼續工作並受領減薪後之報酬,則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綜合考量,應認原告等人確已有默示同意減薪之意 思表示。且權衡被告公司調減薪資30% 之必要性與原告等 人所受之不利益程度,應認為前開減薪具備高度之合理性 ,原告等人縱未予同意,亦應受到拘束。
⒋被告公司之淨利金額包括來自於營業外之收入及利益,其 中最大之金額來自於「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即來自 於投資「泰螺公司」及「泰美公司」等公司之收益,而「 泰螺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泰美公司」為 被告持股35.29%之公司,該二公司雖為被告得完全或實質 控制之從屬公司,但被告將其等盈虧狀況合併於被告之財 務報表中顯現,無非是讓全體股東得以知悉公司營運狀況 ,非謂應將其等盈虧狀況與被告之盈虧狀況合併等同視之 ;再者,該二公司不僅與被告分屬不同法人格之公司主體 ,且該二公司位在泰國,縱有獲利之情形,亦非屬被告本 業之獲利,因此,泰螺公司及泰美公司之收益並非被告公 司從事本業、較能掌握控制之收益,故於考量被告公司之 經營有無減薪之必要時,應予扣除此業外收益,始能真實 呈現內部之經營狀況。至於97年度因有存貨跌價損失19,9 84,307元,因此項損失係經濟環境之外部因素所造成,不 是經營管理之內部因素所造成,故應加計回復為營業利潤 ;同理,98年度因有存貨回升(價格)利益21,014,307元 ,應自營業利潤中扣除。又當時全球金融海嘯,產品需求 業已大量降低,遑論將原料存貨出售?若如原告所稱「應 係先將公司內部存貨出清」云云,可以輕易達成,則居於 鋼鐵主導地位的中鋼公司盤元報價,亦無庸從最高每公噸 31,600元,迅速調降約23%為24,600元,再降為20,100元 (僅為最高價格約63%)。
⒌被告公司97年度總用人費用高達135,372,034元(包含屬 於營業成本者與屬於營業費用者,即78,616,703+7,986, 370+9,461,685+9,501,199+24,442,000+1,416,110+ 2,102,602+1,845,365),而98年度總用人費用僅85,045 ,163 元(即54,521,797+4,354,826+4,879,998+2,360 ,999 +15,532,713+1,099,070+1,630,262+665,498)



,二者之差額為50,326,871元(即135,372,034-85,045, 163)。因此,在未減薪之情況下,於計算98年度之人事 費用時,應再加計原應支出之50,326,871元,則98年度, 原稅前淨利68,975,782元減去投資收益41,597,814元加上 存貨回升價格利益21,014,307元再減去原應支出之人事費 用50,326,871元等於負43,963,210元。是以,被告公司若 未在97年11月間實施裁員減薪方案,被告公司將在98年度 產生43,96 3,210元之虧損,至少造成盈餘銳減約5,000萬 元之結果,故被告公司在97年11月間實施裁員減薪方案確 實有其必要性。
(二)關於年終獎金部分:
⒈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3點「發放對象」規定,年終獎金 發放對象以「發放日仍在職者」為限。附表編號30至43、 55、56號原告業於97年11月16日因資遣而與被告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編號44至54號原告係自行向被告公司提出 自請退休而離職,其等顯非上開發放辦法第3點所稱「發 放對象」之範圍,故其等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依99年4月17日第11次董監事會議之決議,發 放之對象包括非自願離職的員工云云,惟嗣後99年6月5日 召開之第12 次董監事會議,已推翻該決議而另作成發放 對象不包括離職員工(不論是自願或非自願)之決議。 ⒊又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4.1點規定,公司不論盈虧,依上 一年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1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 貼)。另得視上一年度結算盈餘狀況提報董事會加發之。 第7點規定本辦法由總經理公布後實施,修改時亦同。惟 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9年6月5日始行決議以97年盈餘(扣除 國外投資收入部分)之17.5%作為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 而97年度稅前淨利為81,564,064元,扣除國外投資收入即 損益表上之「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66,654,256元,餘 14,909,808元,因此可分配年終獎金數額為2,609, 216元 (14,909,80 817.5%),因可分配年終獎金數額不足98 年春節時被告全體員工之當月薪資總額(已減薪30%), 故97年度年終獎金分配之計算式為:可分配之年終獎金數 額全體員工當月薪資數額個別員工薪資數額=個別員 工實際分配年終獎金數額。
⒋針對年終獎金發放金額之計算基礎,若鈞院認應以原薪資 數額計算1個月計發,則被告就原告提出附表年終獎金欄 所示數額,不為爭執。若鈞院認應以減薪後之1個月薪資 計算,因被告先前已按此標準給付,則編號1至29號原告 等人之請求數額應為0,另編號30至56號原告等人之請求



數額應以前揭附表所示數額之70%計算。若鈞院認應受董 事會決議之上限總額2,609,216元拘束而按比例計算,則 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數額如民事答辯狀八附表7所示(本院 卷二第222至223頁),其中編號1至29號原告等人溢領部 分,被告主張抵銷本件同一原告得為請求之金額。(三)關於員工紅利部分:
⒈依被告公司99年6月27日會議紀錄所載,該次股東常會係 議決98年度盈餘分配案,且依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3點第2 款規定,員工紅利發放對象以「發放日仍在職」為限。附 表編號24至54號原告於被告公司99年8月30日發放日前俱 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編號55、56號原告雖另於98年10月15 日起再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惟渠等均非員工紅利發放辦 法第3點發放對象所稱「發放日仍在職」之正式員工,被 告公司當無給付98年度員工紅利之責任。
⒉縱認上開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依被告公司99年股東常會議 案二「分配員工紅利新台幣7,974,409元」之決議,被告 仍不得逾越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得分配總額7,974,409元, 另行給付原告等人員工紅利款項,而必須重新計算全體員 工應分配之數額。又被告公司係以員工職等作為分配紅利 之計算標準【計算式:得分配之總額×員工個人權數÷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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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