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1號
TNDV,100,訴,121,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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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胡孝坤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名志
      黃芝婷
被   告 胡平山
訴訟代理人 陳網市
被   告 胡永得
兼訴訟代理 胡玉真

被   告 黃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宗銘
被   告 李金興
兼訴訟代理 李金樹

被   告 陳清林
      劉碧月
      蘇榮松
      王淑芬
      周至柔
      周裕慶即胡善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宏昌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賢
被   告 白周秀枝即胡善之繼承人
      徐周珠雀即胡善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姚周春貴即胡善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姚仁中
被   告 董進貴即胡善繼承人董周櫻蓮之繼承人
      董荐宏即胡善繼承人董周櫻蓮之繼承人
      董建良即胡善繼承人董周櫻蓮之繼承人
      董建佑即胡善繼承人董周櫻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裕慶白周秀枝姚周春貴徐周珠雀董進貴董荐宏董建良董建佑應就被繼承人胡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三四.四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三0七分之三四九);同段八一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三一0.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三0七分之七九);同段八一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六六.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三0七分之七九);同段八一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一九.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三0七分之七九)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被告癸○○除外)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三四.四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①部分,面積三二八.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臺南市政府取得;編號②部分,面積二0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被告己○○除外)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一0.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⑦部分,面積四二六.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癸○○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⑧部分,面積一九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⑨部分,面積八九.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⑩部分,面積九四.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⑪部分,面積五一0.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臺南市政府取得;編號⑫部分,面積一八七.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被告己○○除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為道路使用;編號⑬部分,面積一三九.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⑭部分,面積一四四.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⑮部分,面積一八三.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裕慶白周秀枝徐周珠雀姚周春貴董進貴董荐宏董建良董建佑即均為胡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⑯部分,面積九八.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被告己○○除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為道路使用;編號⑰部分,面積三二.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⑱部分,面積二一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兩造共有(被告癸○○、己○○除外)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六.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即分歸被告臺南市政府取得。
兩造共有(被告癸○○、己○○除外)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一九.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



割即分歸被告臺南市政府取得。
被告臺南市政府、壬○○、癸○○、丑○○應各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原告、被告周裕慶白周秀枝姚周春貴徐周珠雀董進貴董荐宏董建良董建佑、辛○○、寅○○○、戊○○、丁○○、卯○○、辰○○、丙○○、己○○、庚○○。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 處台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之一,然國有財產局具狀表示,已將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丑○○、壬○○二人,是原告請求撤回對國 有財產局之起訴,應屬合法。又原告起訴後,被告壬○○已 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 4614分之619,其中4614分之309移轉予被告癸○○,故原告 請求追加癸○○為被告,亦無不合。再者,原告起訴時,僅 列訴外人胡善為被告,惟胡善已於民國(下同)81 年1月20 日間死亡,而其繼承人有周裕慶白周秀枝姚周春貴、徐 周珠雀、董周櫻蓮共五人,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具狀追加 上開五人為被告,自屬合法。
二、次按,原被告董周櫻蓮已於100年10月18日訴訟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董進貴董荐宏董建良董建佑 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310至315頁),經對造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已 送達繕本予上開承受訴訟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原告 聲請承受訴訟之聲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訴外人胡善之繼承人周裕慶白周秀枝姚周春貴徐周珠雀、董周櫻蓮(其繼承人為董進貴董荐宏董建良董建佑)就胡善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同段816地號土地、同段817地號土地、同段818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4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及102年3月8日分別具 狀追加請求命被告周裕慶白周秀枝姚周春貴徐周珠雀董進貴董荐宏董建良董建佑等人應先就胡善所有之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被告辛○○、壬○○、癸○○、寅○○○、戊○○、丁○○ 、丑○○、卯○○、辰○○、丙○○、己○○、董進貴、董 荐宏、董建良、董進佑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按:系爭813 地號土地被告癸○ ○除外;系爭816 地號土地被告己○○除外;系爭817、818 地號土地被告癸○○、己○○除外)。就系爭4 筆土地,各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間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故原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㈡因系爭81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達18人,且地形不方正,若 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恐有困難,是就該筆土地之分割 方式,應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5日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就附 圖編號①部分,分歸被告臺南市政府單獨取得;就編號②部 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至未受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則 按其應有部分,均各以金錢補償之。
㈢就系爭816 地號土地部分,因有多數共有人於該土地上建有 房屋,故宜以建物所有人之現況分配之,即附圖編號⑦部分 ,分歸被告壬○○、癸○○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⑧部分,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⑨部分,分歸 被告庚○○取得;編號⑩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 ⑪部分,分歸被告臺南市政府取得;編號⑬部分,分歸被告 辰○○取得;編號⑭部分,分歸被告戊○○、丁○○取得,



並各按107分之54及107分之53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⑮部分,分歸被告周裕慶白周秀枝徐周珠雀、董周櫻蓮 、姚周春貴即均為胡善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⑰部分,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⑱ 部分,分歸被告丑○○取得。又為使上開已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間日後得通行出入,爰留寬度為四公尺之道路即編號⑫部 分,由兩造(被告己○○除外)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以供道路使用。另編號⑯部分,為現有巷道,因尚未達廢 止之條件,仍具公共通行之必要,故該部分自應由兩造(被 告己○○除外)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 。至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則按其不足分配之應有部分, 各以金錢補償之。
㈣又系爭817地號土地部分,其上之共有人多達17 人,且其地 形為細長之L型,並不方正,而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 其現況為道路,供當地居民通行出入,已行之有年,倘原物 分割予各共有人,恐有困難,故宜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單獨取 得該筆土地。至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則按其不足分配之 應有部分,各以金錢補償之。
㈤再者,就系爭818地號土地部分,其上之共有人亦多達17 人 ,其地形並不方正,而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鄰里公園兼兒童 遊樂場用地,且其現況為供公園及籃球場使用,已行之有年 ,倘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亦有困難,故宜由被告臺南市政 府單獨取得該筆土地。至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則按其不 足分配之應有部分,各以金錢補償之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等人辯以: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辯以:因系爭813 地號土地空地較多,有利 市政府使用,故被告希望取得系爭813 地號全部土地等語。 ㈡被告癸○○、壬○○辯以:被告同意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各自保有二分之一等語。
㈢被告戊○○、丁○○辯以:被告間之土地持分比率為54:53 ,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被告現無能力且不願補 償他人,被告希望取得足額之土地等語。
㈣被告辛○○辯以: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並無意見等 語。
㈤被告卯○○辯以:被告並未分得土地,被告願意接受補償等 語。
㈥被告丙○○、己○○、庚○○均辯以:被告現無能力且不願 為補償,希望取得足額之土地等語。
㈦被告丑○○辯以:就分割後超出之部分土地,被告同意分割



予被告寅○○○,又816 地號應按公告現值加六成來鑑價等 語。
㈧被告寅○○○辯以:被告希望可以分得較大之土地,被告不 需要接受補償等語。
㈨被告周裕慶白周秀枝徐周珠雀姚周春貴均辯以:希望 能分在813地號而不要分在816地號等語。 ㈩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辰○○、董進貴董荐宏董建良、董進佑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胡善業已於81 年1 月20日死亡,而胡善之繼承人即被告周裕慶白周秀枝姚周春貴徐周珠雀、董周櫻蓮等5 人,就胡善所有之系 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53頁、第58頁、第63頁)。又被告董 周櫻蓮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告聲請由其繼承人即董 進貴、董荐宏董建良董建佑等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周裕慶白周秀枝、姚周 春貴、徐周珠雀董進貴董荐宏董建良董建佑等人應 就被繼承人胡善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49至66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對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㈣經查,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利用情形為:⒈就系爭813 地號 土地部分:A部分(即附圖編號②),北邊為一層磚造廢墟 ,南邊為一層瓦磚屋,南邊房屋為被告姚周春貴持有;B2 部分(即附圖編號①),為木造的羊圈,現豢養羊隻。⒉就 系爭816 地號土地部分:F部分(即附圖編號⑦、⑧),其 上房屋為被告辛○○、壬○○及癸○○共同持有,為ㄇ字型 三合院;M部分(即附圖編號⑨),其上房屋為被告周裕慶 等五人共同持有、E部分(即附圖編號⑩),其上房屋為被 告庚○○、丙○○共同持有,為ㄇ字型三合院,均為一層磚 造屋;L部分(即附圖編號⑬),其上房屋為被告辰○○持 有,為L型一層磚造屋;K部分(即附圖編號⑭),其上房 屋為被告戊○○、丁○○持有;J部分(即附圖編號⑮), 其上房屋為被告丑○○持有;I部分(即附圖編號⑱),其 上房屋為被告丑○○持有,為一層磚造屋。⒊就系爭817 地 號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⒋就系爭818 地號土地部分,為 公園及籃球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況簡略 圖(見本院卷㈠第77至81頁)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於上開系爭土地之地 理位置、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及土 地上已存有道路之規劃,且分割後取得各該部分土地之人, 除可緊鄰既有土地而得發揮較大之土地經濟效用外,尚可繼 續保有其上原已存在之建物;又系爭部分土地,或基於道路 交通往來性質,或基於土地公眾使用性質,自宜由居於政府 機關地位之被告臺南市政府取得,較符合公益性,並參以本 件部分共有人或有不願接受分配土地,或有接受補償之意願 等情,認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符合 全體共有人利益,且較為公平,雖被告被告周裕慶、白周秀 枝、徐周珠雀姚周春貴表示其等為胡善之繼承人希望能分 在813 地號云云,惟迄未提出分割圖以供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製作複丈成果圖,自難憑採,綜上,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 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 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㈥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因面臨道路長度 、臨路面寬、臨路深度、分配位置、地形、面積大小、發展 潛力等諸多因素,導致分得土地之面積單價略有出入,經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 亞不動產事務所)為鑑定,即:區域分析(即區域描述、 近鄰地區之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 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 )、個別因素分析(即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 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 有效使用分析;且經該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以地政 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相關圖冊、地籍套繪圖於現場比對 研判,認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市區內,地區型態屬現 代化都市,區域內公共設施接近性良好,生活機能尚可,鄰 近台南科學園區;而就價格評估部分,係依據內政部頒布之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就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分別評估,即 :就系爭813、816 地號(以系爭813地號分後編號①土地為 基準地)以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為評估方法,系 爭813、816地號分割後,除編號⑫、⑯外,其餘各筆土地以 基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地形、寬深度、臨路條件、總價與 單價關係、發展潛力、及其他因素等差異程度,進行調整、 修正推估之;又系爭817、818地號未進行分割,二筆土地使 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地、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皆屬 公共設施用地,依照估價條件以公告現值評估;並考量系爭 816 地號分割後編號⑫、⑯作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其 使用情形偏屬公共設施用地,評估方式亦同,據此精算被告 臺南市政府、壬○○及癸○○、丑○○應有超額分配情形, 而認被告臺南市政府、壬○○、癸○○、丑○○等人應分別 提出96,468元、681,709元、681,708元、1,149,810 元為補 償其餘各有人,有歐亞不動產事務所檢附之估價報告書1 件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外放之歐亞不動產事務所101 年12月 30 日估價報告書)。稽其上開鑑定方法及程序,係以實地 調查方式確認附近土地價值所作成之評估報告,且就價格評 估之認定亦附有相關資料為比對計算,內容並無不實之處, 故其鑑定結果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實際價值。準此,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臺南市政府、壬○○及癸○○ 、丑○○,自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爰 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816、817、818 地號土地於原告提起訴訟前,其上曾經 訴外人周宏評就其權利範圍(均為2307分之90)向訴外人乙 ○○○、甲○○分別設定1,900,000元及1,500,000元抵押權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㈡第56 頁、第61頁、第66頁)。嗣後,周宏評於94年12月10日間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 816、817、81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307 分之90 ),亦有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佐(見本院99 年度新調字第102號卷第69頁及本院卷 ㈡第55頁、第60頁、第65頁)。次查,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乙 ○○○、甲○○經原告於101年5月17日以書狀表明聲請告知 訴訟後,業由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 、第108至109頁),惟乙○○○、甲○○二人除未為任何聲 明外,且未參加本件訴訟。按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係自訴外人周宏評而來,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抵押 權人乙○○○、甲○○既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其 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 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即乙○○ ○、甲○○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後手 即被告丙○○所分得如附圖編號⑩所示之土地上,爰將此部 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為176,951 元(即裁判費49,411元、鑑定界 址複丈費21,600元、土地分割複丈費及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 25,940元、估價鑑定費80,000元)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 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一(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與實際分得土地差異表)┌─────┬────────────┬──────────────┬────────────┬────────────┬─────────┐
│ 地號 │ 813 │ 816 │ 817 │ 818 │ 合計 │
├─────┼────────────┼──────────────┼────────────┼────────────┼─────────┤
│面積(㎡)│ 534.4 │ 2310.76 │ 266.19 │ 619.11 │ 3730.46 │
├─────┼───┬───┬────┼────┬────┬────┼───┬───┬────┼───┬───┬────┼────┬────┤
│ 分配面積│原應得│ 分配 │分割後增│原應得土│ 分配 │分割後增│原應得│ 分配 │分割後增│原應得│ 分配 │分割後增│分割後增│分割後減│
│ │土地面│ 面積 │減面積 │地面積 │ 面積 │減面積 │土地面│ 面積 │減面積 │土地面│ 面積 │減面積 │加面積 │捨面積 │
│ │積 │ │ │ │ │ │積 │ │ │積 │ │ │ │ │
│所有權人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政府│236.27│328.87│ 92.60 │1021.67 │637.04 │(384.63)│117.69│266.19│ 148.50 │273.73│619.11│ 345.38 │ 201.85 │ │
├─────┼───┼───┼────┼────┼────┼────┼───┼───┼────┼───┼───┼────┼────┼────┤
胡善繼承人│ 80.84│ 0 │(80.84)│ 79.13 │193.07 │ 113.94 │ 9.12 │ 0 │ (9.12) │ 21.2 │ 0 │ (21.20)│ 2.78 │ │
│即周裕慶、│ │ │ │ │ │ │ │ │ │ │ │ │ │ │
白周秀枝、│ │ │ │ │ │ │ │ │ │ │ │ │ │ │
徐周珠雀、│ │ │ │ │ │ │ │ │ │ │ │ │ │ │
姚周春貴、│ │ │ │ │ │ │ │ │ │ │ │ │ │ │
董進貴、董│ │ │ │ │ │ │ │ │ │ │ │ │ │ │
│荐宏、董建│ │ │ │ │ │ │ │ │ │ │ │ │ │ │
│良、董建佑│ │ │ │ │ │ │ │ │ │ │ │ │ │ │
│等8人 │ │ │ │ │ │ │ │ │ │ │ │ │ │ │
├─────┼───┼───┼────┼────┼────┼────┼───┼───┼────┼───┼───┼────┼────┼────┤
│ 辛○○ │ 40.42│ 0 │(40.42) │ 174.78 │213.78 │ 39.00 │ 20.14│ 0 │ (20.14)│ 46.83│ 0 │ (46.83)│ │ (68.39)│
├─────┼───┼───┼────┼────┼────┼────┼───┼───┼────┼───┼───┼────┼────┼────┤
│ 壬○○ │ 56.05│ 0 │(56.05) │ 310 │465.08 │ 155.08 │ 27.92│ 0 │ (27.92)│ 64.95│ 0 │ (64.95)│ 6.16 │ │
│ 癸○○ │ │ │ │ │ │ │ │ │ │ │ │ │ │ │
├─────┼───┼───┼────┼────┼────┼────┼───┼───┼────┼───┼───┼────┼────┼────┤
寅○○○ │ 6.95 │ 0 │(6.95) │ 30.05 │36.06 │ 6.01 │ 3.46 │ 0 │ (3.46) │ 8.05 │ 0 │ (8.05) │ │ (12.45)│
├─────┼───┼───┼────┼────┼────┼────┼───┼───┼────┼───┼───┼────┼────┼────┤
│ 戊○○ │ 24.79│ 0 │(24.79) │ 107.18 │157.59 │ 50.41 │ 12.34│ 0 │ (12.34)│ 28.71│ 0 │ (28.71)│ │ (15.43)│
│ 丁○○ │ │ │ │ │ │ │ │ │ │ │ │ │ │ │




├─────┼───┼───┼────┼────┼────┼────┼───┼───┼────┼───┼───┼────┼────┼────┤
│ 丑○○ │ 19.11│ 0 │(19.11) │ 105.17 │225.92 │ 120.75 │ 19.91│ 0 │ (19.91)│ 46.29│ 0 │ (46.29)│ 35.44 │ │
├─────┼───┼───┼────┼────┼────┼────┼───┼───┼────┼───┼───┼────┼────┼────┤
│ 卯○○ │ 3.47 │ 0 │(3.47) │ 15.02 │ 1.86 │ (13.16)│ 1.73 │ 0 │ (1.73) │ 4.03 │ 0 │ (4.03) │ │ (22.39)│
├─────┼───┼───┼────┼────┼────┼────┼───┼───┼────┼───┼───┼────┼────┼────┤
│ 子○○ │ 41.35│205.53│ 164.18 │ 180.29 │22.27 │(158.02)│ 20.77│ 0 │ (20.77)│ 48.31│ 0 │ (48.31)│ │ (62.92)│
├─────┼───┼───┼────┼────┼────┼────┼───┼───┼────┼───┼───┼────┼────┼────┤
│ 辰○○ │ 24.79│ 0 │(24.79) │ 107.17 │152.58 │ 45.41 │ 12.35│ 0 │ (12.35)│ 28.71│ 0 │ (28.71)│ │ (20.44)│
├─────┼───┼───┼────┼────┼────┼────┼───┼───┼────┼───┼───┼────┼────┼────┤
│ 丙○○ │ 0.12 │ 0 │(0.12) │ 90.15 │105.26 │ 15.11 │ 10.38│ 0 │ (10.38)│ 24.15│ 0 │ (24.15)│ │ (19.54)│
├─────┼───┼───┼────┼────┼────┼────┼───┼───┼────┼───┼───┼────┼────┼────┤
│ 己○○ │ 0.12 │ 0 │(0.12)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0.12) │
├─────┼───┼───┼────┼────┼────┼────┼───┼───┼────┼───┼───┼────┼────┼────┤
│ 庚○○ │ 0.12 │ 0 │(0.12) │ 90.15 │100.25 │ 10.10 │ 10.38│ 0 │ (10.38)│ 24.15│ 0 │ (24.15)│ │ (24.55)│
├─────┼───┼───┼────┼────┼────┼────┼───┼───┼────┼───┼───┼────┼────┼────┤
│ 合計 │534.4 │534.4 │ 0 │2310.76 │2310.76 │ 0 │266.19│266.19│ 0 │619.11│619.11│ 0 │ 246.23 │(246.23)│
└─────┴───┴───┴────┴────┴────┴────┴───┴───┴────┴───┴───┴────┴────┴────┘
附表二(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 應補償人│臺南市政府│ 壬○○ │ 癸○○ │ 丑○○ │ 受補償金額 │
│ │ │ │ │ │ (新台幣) │
│受補償人 │ │ │ │ │ │
├────────┼─────┼─────┼─────┼──────┼──────┤
胡善繼承人即周裕│ 1,467元 │ 10,370元 │ 10,370元 │ 17,491元 │ 39,698元 │
│慶、白周秀枝、徐│ │ │ │ │ │
周珠雀姚周春貴│ │ │ │ │ │
│、董進貴董荐宏│ │ │ │ │ │
│、董建良董建佑│ │ │ │ │ │
│等8人 │ │ │ │ │ │
├────────┼─────┼─────┼─────┼──────┼──────┤
│ 辛○○ │ 26,368元 │ 186,333元│ 186,333元│ 314,280元 │ 713,314元 │
├────────┼─────┼─────┼─────┼──────┼──────┤
寅○○○ │ 12,239元 │ 86,487元 │ 86,487元 │ 145,873元 │ 331,086元 │
├────────┼─────┼─────┼─────┼──────┼──────┤
│ 戊○○ │ 2,663元 │ 18,820元 │ 18,819元 │ 31,742元 │ 72,044元 │
├────────┼─────┼─────┼─────┼──────┼──────┤
│ 丁○○ │ 2,663元 │ 18,819元 │ 18,819元 │ 31,742元 │ 72,043元 │
├────────┼─────┼─────┼─────┼──────┼──────┤
│ 卯○○ │ 18,331元 │ 129,541元│ 129,541元│ 218,492元 │ 495,905元 │
├────────┼─────┼─────┼─────┼──────┼──────┤




│ 子○○ │ 11,252元 │ 79,513元 │ 79,512元 │ 134,111元 │ 304,388元 │
├────────┼─────┼─────┼─────┼──────┼──────┤
│ 辰○○ │ 9,680元 │ 68,404元 │ 68,405元 │ 115,374元 │ 261,863元 │
├────────┼─────┼─────┼─────┼──────┼──────┤
│ 丙○○ │ 5,943元 │ 41,996元 │ 41,996元 │ 70,833元 │ 160,768元 │
├────────┼─────┼─────┼─────┼──────┼──────┤
│ 己○○ │ 123元 │ 871元 │ 871元 │ 1,469元 │ 3,334元 │
├────────┼─────┼─────┼─────┼──────┼──────┤
│ 庚○○ │ 5,739元 │ 40,555元 │ 40,555元 │ 68,403元 │ 155,252元 │
├────────┼─────┼─────┼─────┼──────┼──────┤
│ 合計應補償金額 │ 96,468元 │ 681,709元│681,708元 │ 1,149,810元│ 2,609,695元│
│ (新台幣) │ │ │ │ │ │
└────────┴─────┴─────┴─────┴──────┴──────┘
附表三(各共有人間之訴訟費用分擔明細表)
┌─────────────────────────────────────┐
│訴訟費用附表:(訴訟費用總額為176,951元) │
├───┬───────┬─────┬────────┬──────────┤
│編 號│ 共 有 人 │原應得土地│原應得面積占總面│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 │ │總面積 │積之比例即訴訟費│(新台幣,元以下四捨│
│ │ │ (㎡) │用分擔之比例 │ 五入) │
├───┼───────┼─────┼────────┼──────────┤
│1 │ 臺南市政府 │1649.36 │44.213% │78,235元 │
├───┼───────┼─────┼────────┼──────────┤
│2 │胡善繼承人即周│190.29 │5.100% │9,025元 │
│ │裕慶、白周秀枝│ │ │ │
│ │、徐周珠雀、姚│ │ │ │
│ │周春貴董進貴│ │ │ │
│ │、董荐宏、董建│ │ │ │
│ │良、董建佑等8 │ │ │ │
│ │人連帶負擔 │ │ │ │
├───┼───────┼─────┼────────┼──────────┤
│3 │ 辛○○ │282.17 │7.564% │13,385元 │
├───┼───────┼─────┼────────┼──────────┤
│4 │ 壬○○ │229.46 │6.151% │10,884元 │
├───┼───────┼─────┼────────┼──────────┤
│5 │ 癸○○ │229.46 │6.151% │10,884元 │
├───┼───────┼─────┼────────┼──────────┤
│6 │ 寅○○○ │48.51 │1.300% │2,300元 │
├───┼───────┼─────┼────────┼──────────┤
│7 │ 戊○○ │86.51 │2.319% │4,104元 │




├───┼───────┼─────┼────────┼──────────┤
│8 │ 丁○○ │86.51 │2.319% │4,103元 │
├───┼───────┼─────┼────────┼──────────┤
│9 │ 丑○○ │190.48 │5.106% │9,035元 │
├───┼───────┼─────┼────────┼──────────┤
│10 │ 卯○○ │24.25 │0.650% │1,150元 │
├───┼───────┼─────┼────────┼──────────┤
│11 │ 子○○ │290.72 │7.793% │13,790元 │
├───┼───────┼─────┼────────┼──────────┤
│12 │ 辰○○ │173.02 │4.638% │8,207元 │
├───┼───────┼─────┼────────┼──────────┤
│13 │ 丙○○ │124.8 │3.345% │5,919元 │
├───┼───────┼─────┼────────┼──────────┤
│14 │ 己○○ │0.12 │0.006% │11元 │
├───┼───────┼─────┼────────┼──────────┤
│15 │ 庚○○ │124.8 │3.345% │5,919元 │
├───┼───────┼─────┼────────┼──────────┤
│合計 │ │3730.46 │100% │176,951元 │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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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