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2號
TNDM,102,訴緝,2,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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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94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 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 ,並於97年1月31 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 得持有、轉讓。詎其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前6日內之某時,在臺 南縣善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德忠,供其施用1 次。嗣於99 年8月26日下午5時32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街00 0號前攔 查,查獲李德忠持有注射針筒3支、乙○○持有海洛因1包( 李德忠、乙○○施用毒品犯行均經判刑確定),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德忠之證述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又 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 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 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 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德忠之數量 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李德忠係民國65年間出生, 於案發時已非未成年人,是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 定加重事由,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毒品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 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間 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 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



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德忠 ,助長禁藥之流通,危害非輕,然被告所轉讓屬禁藥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次數亦僅為1 次,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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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