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羚與告訴人吳智雄係夫妻,二人現 因離婚訴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被告陳家羚於民 國101年5月24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相機,以拍 攝竊錄方式偷拍吳智雄餵食其母親吳李梅進餐之非公開活動 ,另於同年5月26日,無故以相機,以拍攝竊錄方式,偷拍 於吳智雄僅穿著四角褲,於廚房內切洗蓮霧之非公開活動, 因而妨害吳智雄之秘密。嗣經吳智雄發現,並予以查看相機 記憶卡內相片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陳家羚係涉犯刑法第 315 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同法第310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參照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由以上規定可知,刑 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方需記載犯罪事 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 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 罪判決書,需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 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亦同。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論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見石木欽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 第214、215頁),故就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49 號無罪判決,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未予評價論述,經上 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決98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亦未予以評價論述,應採同一見 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 智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另有吳智 雄母親吳李梅身心障礙手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及所竊錄之相片三張(警卷編號八:二張,以下稱8-1照片 及8-2照片,編號九上面一張,以下稱9-1照片)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陳家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所有之數位相機未經告 訴人同意,拍攝告訴人如9-1吳智雄餵食其母親吳李梅進餐 之非公開活動照片及如8-1、8-2吳智雄僅著四角褲,於廚房 內切洗蓮霧之非公開活動照片,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 行,辯稱:101年5月24日並非偷拍,已告知婆婆吳李梅要幫 他拍照,作為留念;101年5月26日該次,則係因欲拍蓮霧照 片上臉書分享,但經告訴人吳智雄要阻擋,一時害怕,致無 意中拍到他,而且告訴人平常在家都是如此穿,甚至打赤膊 等語。
五、 經查:
㈠、被告確以其所有之數位相機,拍攝如8-1、8-2、9-1等告訴 人吳智雄餵食其母親吳李梅進餐及告訴人吳智雄僅穿著四角 褲,於廚房內切洗蓮霧之非公開活動照片,此為被告陳家羚
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吳智雄證稱在卷,復有8-1、8-2、 9-1等三幀照片附於警卷可憑,自足採信。
㈡、被告陳家羚雖辯稱拍攝8-1照片,係因吳李梅久未照相,故 經其同意後,再拍下該張照片,以資留念云云。然觀諸該張 照片構圖,吳李梅身影部分反較與當時正與被告進行離婚訴 訟鬧得不可開交之告訴人吳智雄身影為小,故該張照片是否 欲以吳李梅為拍攝主角,已非無疑。再者整張照片焦點模糊 ,背景凌亂,且吳李梅當時正在進食,姿勢非稱雅觀,服飾 亦未經特別整理,亦未刻意望向鏡頭,與一般人拍照留念均 刻意擺出值得留念之姿勢亦屬不符,照片顯係匆忙中所拍, 並非刻意所照。況且吳李梅於案發當時左上肢、左下肢失去 功能、左眼失明、吃喝穿脫大小便等生活事項無法自理,已 屬重度殘障,無法完整表達意思,無從同意被告陳家羚拍照 一節,此據告訴人吳智雄證據在卷,復有吳李梅身心障礙手 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更遑論照片 中人尚有占據大片畫面之告訴人吳智雄,而審酌告訴人吳智 雄當時與被告陳家羚關係自無同意被告陳家羚拍照之可能, 然被告陳家羚仍執意拍下該張照片,顯見被告陳家羚辯稱拍 照係為吳李梅留念,要屬無稽,而不可採。
㈢、被告陳家羚另辯稱8-2照片、9-1照片原係乍見新品種蓮霧新 奇,欲將之拍照後上傳臉書供友人同享,卻遭告訴人吳智雄 無端攔阻,不小心按下快門,致有上開8-2、9-1兩張告訴人 吳智雄照片,並提出亦屬當時所照蓮霧照片一張為憑(本院 卷第13頁)云云。經查8-2、9-1照片所拍攝之日期時間分為 101年5月26日上午10時54分及同日時55分,地點則為被告陳 家羚與告訴人吳智雄同居家中之廚房,此有照片上所顯示之 日期及顯示之場景為憑。另觀諸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 及警卷第12頁所示之蓮霧照片,日期亦均為101年5月26 日 上午,地點亦在廚房,僅時間依序分別為11時01分及10 時 54分,是可認該4張照片同一地點、時間先後緊接所攝無疑 ,亦即告訴人吳智雄所指被告陳家羚竊錄其身影而為妨害秘 密行為之同一時點被告陳家羚上開抗辯乍看似非無理。然觀 查上開8-2、9-1二張照片中告訴人吳智雄之影像,一為舉右 手向上,幾乎全身入鏡且背景較深,另一則為舉刀置於身前 ,未見頭部及大腿以下部位且背景較淺,顯見告訴人吳智雄 照片中之影像並非密接連續,再者二張照片均相當清晰並無 焦點模糊不清之情形,足認該二張照片並非匆忙中連續誤觸 快門所拍,而屬有相當時間間隔且經刻意對焦,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即屬狡賴之詞,不足採信。
㈣、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 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 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 ,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 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 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 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 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 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 、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 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 「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 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 ,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 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 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 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 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 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 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 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 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 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 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 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 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 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 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 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 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 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惟 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 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
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 0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家羚5月26日拍攝8-2照片、9-1照片, 依告訴人吳智雄與被告陳家羚拍照之相對位置觀之,應係被 告陳家羚手持相機當著告訴人吳智雄之面拍攝,告訴人吳智 雄並無不知之情形,故此次拍攝是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竊錄」之要件,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陳家羚與告訴人 吳智雄當時雖水火不容然仍為夫妻,且共同生活在同屋內, 告訴人吳智雄平日在家中即常著四角內褲,又告訴人被拍攝 之地點係在廚房,另8-1告訴人吳智雄餵食吳李梅之地點則 在廚房與客廳中間,四周並無任何遮蔽,均屬家中之公共區 域,家人均可任意進出,已據告訴人吳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陳稱屬實,從而告訴人吳智雄在既上開場所穿著四 角內褲活動及餵食母親,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以使被告陳家羚認識其正從事隱密之活動,實難認其當時 主觀有隱密性之期待,縱然事後指訴其該等行為要屬隱私, 洵不可採,自無足為被告犯行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家羚所拍攝告訴人吳智雄8-1、8-2、9-1 等照片,並非告訴人吳智雄之「非公開之活動」亦無隱私部 位可言,況且拍攝8-2、9-1等亦屬在告訴人吳智雄明知之情 況下所拍,亦非竊錄,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妨害秘密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妨 害秘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前述照片, 告訴人如認有民事損害自可另行請求救濟,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