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必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
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必德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必德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為101年度偵字第1167號緩起訴 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14日以 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乙節,有前 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 告坦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及搜索現場照片14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6頁),應堪認定。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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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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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傳真機 │伍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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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計算機 │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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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倍率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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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簽注單 │伍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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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永利通告單 │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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