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通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通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通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刑人翁通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 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 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 乙情,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