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泓宇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
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朱泓宇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 之大麻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聲 請, 除有聲請人檢送之102年度偵字第256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外,上開扣案物品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定 確係大麻(驗前淨重為0點92公克、驗餘淨重為0點72公克) ,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稽,則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 院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