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183號
TPSV,106,台上,2183,2017080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鄭順鴻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裕民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
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醫院之戒護工,護理師李美青指示其將女病人帶至保護室,該病人不願至保護室,上訴人在病人未反抗、自傷或傷人之情形下,在地上拖行病人,踩踏病人肩背部,腳踢病人,復於被上訴人醫院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評議時,一再否認對病人有施暴之行為,



無反省改正之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手段議處上訴人,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