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91號
TNDM,102,簡,89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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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調偵
字第十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溫來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毅智自民國一00年九月起,在臺南市○○區 ○○○街○○號一樓溫來福所經營之「品晶食品廠」擔任送 貨司機,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渠明知 該廠規定送貨司機於收受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後,應於收款當 日將貨款繳回與該廠之會計人員,絕不得移作任何其他用途 或侵占、扣留。詎林毅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各該客戶 收取如附表一所載金額之貨款後,因急需現金週轉,竟各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一所載向客戶收取而業務上持 有之貨款,未於當日繳回品晶食品廠,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作為日常花費,總計侵占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後。嗣經溫來福覺察 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林毅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二)告訴人溫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侵占貨款明細表一份、被告書立之承諾書三份、被告任職品 晶食品廠之打卡資料八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再被告自一00年九月起至一0一年六月止,擔任品晶食品 廠送貨司機,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業經告訴人溫來福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為從事上開業務 之人,至屬明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於不同日期收取附表一所載 款項,而未按規定於當日繳回,此為被告於本院所坦認,則 被告附表一所載八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不同,顯係 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其所述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一歲半、就讀國小 一年級,現從事屠宰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之生活狀況;各



次所侵占之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上開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 分別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並自 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 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現行刑法第 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盡力與告訴人溫來福協 調還款,除前已清償之部分外,尚未清償之八萬五千元願意 以每月五千元、於每月十日前支付之方式分期償還,而告訴 人於本院表示同意被告提出之還款方案,願意原諒被告,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賠償金額尚須分期支付,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內 ,課予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之負擔(此部分若被 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及地址 │帳款日期及金額│收款及侵占時間│ 主 文 │
│ │ │ │ │ │
├──┼─────────┼───────┼───────┼───────────────┤
│1 │14號 │101年4月帳款 │101年5月某日 │林毅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安平市場2號攤位) │11500元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01年5月帳款 │101年6月某日 │林毅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2 │ │11600元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佳味 │101年4月帳款 │101年5月某日 │林毅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金華市場21號攤位)│10800元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 │101年5月帳款 │101年6月某日 │林毅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11700元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永大永和豆漿 │101年5月16日 │101年6月某日 │林毅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至101年5月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路3段385號) │30日間之帳款 │ │元折算壹日。 │
│ │ │2176元 │ │ │




├──┼─────────┼───────┼───────┼───────────────┤
│6 │歐洲永和豆漿 │101年5月16日 │101年6月某日 │林毅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永康區正強 │至101年5月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街250號) │30日間之帳款 │ │元折算壹日。 │
│ │ │3086元 │ │ │
├──┼─────────┼───────┼───────┼───────────────┤
│7 │鹽行永和豆漿 │101年4月份帳款│101年5月某日 │林毅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16350元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北路15號) │ │ │元折算壹日。 │
├──┼─────────┼───────┼───────┼───────────────┤
│8 │華新牛排 │101年4月19日至│101年6月某日 │林毅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新市區仁愛 │101年6月20日帳│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街306號) │款26130元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期數 │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期數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第一期 │102年5月10日 │伍仟元 ││第十期 │103年2月10日│伍仟元 │
├────┼────────┼───────┼┼─────┼──────┼───────┤
│第二期 │102年6月10日 │伍仟元 ││第十一期 │103年3月10日│伍仟元 │
├────┼────────┼───────┼┼─────┼──────┼───────┤
│第三期 │102年7月10日 │伍仟元 ││第十二期 │103年4月10日│伍仟元 │
├────┼────────┼───────┼┼─────┼──────┼───────┤
│第四期 │102年8月10日 │伍仟元 ││第十三期 │103年5月10日│伍仟元 │
├────┼────────┼───────┼┼─────┼──────┼───────┤
│第五期 │102年9月10日 │伍仟元 ││第十四期 │103年6月10日│伍仟元 │
│ │ │ ││ │ │ │
├────┼────────┼───────┼┼─────┼──────┼───────┤
│第六期 │102年10月10日 │伍仟元 ││第十五期 │103年7月10日│伍仟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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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期 │102年11月10日 │伍仟元 ││第十六期 │103年8月10日│伍仟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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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期 │102年12月10日 │伍仟元 ││第十七期 │103年9月10日│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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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期 │103年1月10日 │伍仟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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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