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62號
TNDM,102,簡,862,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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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珠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劉伯祥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97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27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秀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劉伯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10至16行「乃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伯祥轉告不知情之徠揚 公司行政經理李秋華佯稱A1已逃逸並行方不明云云,經徠揚 公司於99年10月21日代不知情之吳侞頮向勞委會申報A1已於 99年10月17日逃逸之事實,使各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聘 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主管 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更正並補充為「曾秀珠劉伯祥為使A1繼續於曾秀珠處工作,渠2人均明知A1並無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形,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伯祥轉告不知情之徠揚公司行政經 理李秋華佯稱A1已逃逸並行方不明云云,經李秋華於99年11 月2日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表示由徠揚公司代不 知情之吳侞頮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申報A1自99年10月17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事實,致 使不知情之勞委會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A1自99年 10月17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外籍勞工文件處理暨審查輔助系統\撤銷、體 檢不合格、逃跑撤銷建檔』之電腦系統準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A1。」,第 18行「業以」應更正為「業已」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秀珠劉伯祥前開使勞委會承辦公務員以輸入電腦 之方式,將「A1自99年10月17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外籍勞工文件處理暨審 查輔助系統\撤銷、體檢不合格、逃跑撤銷建檔」內,而該 電腦檔案或系統,係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屬於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主管 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A1,核被告曾秀珠、劉伯 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曾秀珠劉伯祥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其2人利用不知情之徠揚公司行政經理 李秋華,向勞委會申報A1自99年10月17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 去聯繫之不實事項,復致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述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電腦系統準公文書內 ,均屬間接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 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 (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 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之罪 ,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 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 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85、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雖因被告劉伯祥之通知,致不知情從事業務之 徠揚公司行政經理李秋華填具了不實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 報表,然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曾秀珠劉伯祥此部分 所為,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併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秀珠係實際上僱用外籍勞工A1之雇主、被告劉 伯祥則係A1之仲介,均明知A1並無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情 事,為使證人A1逾期居留工作,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故意通報A1逃逸,而共同為上述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 管理之正確性及A1,其2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曾秀 珠、劉伯祥均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至5頁),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劉伯祥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而被告曾秀珠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曾秀珠劉伯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均坦承犯 行,已有悔悟,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曾秀珠劉伯祥前開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並觀後效;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確為法所不許,且顯見其2人法治觀念較為淺薄 ,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 惕自身行止,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曾秀珠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劉伯祥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維法治 ,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就被告曾秀珠之部分,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 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與被告曾秀珠均不得上訴。另就被告劉伯祥之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劉伯祥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就被告曾秀珠之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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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