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其復於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以99年度聲字 第1809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1年2月14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復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 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 第四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 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㈣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㈢、㈣ 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 定,上開㈠、㈡案件與㈢、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並補 充「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電話紀錄表」。二、再查被告胡銘俊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即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警員曾三泰自首其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 詢筆錄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 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 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竊盜 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