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28號
TNDM,102,簡,828,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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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柒台(含IC板捌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明佑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其所經營之超商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共7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行為之惡性及 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鉅,並兼衡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經 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7臺(含IC板8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之物品 │ 數量 │
├──┼─────────────┼────┤
│ 一 │魔法球(含IC板1塊) │1台 │
├──┼─────────────┼────┤
│ 二 │賽馬(含IC板2塊) │1台 │
├──┼─────────────┼────┤
│ 三 │HUGA(含IC板1塊) │1台 │
├──┼─────────────┼────┤
│ 四 │滿貫大亨(含IC板4塊) │4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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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