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前科部分應補 充更正為「胡銘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8年 度簡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㈡98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㈢99年度簡 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㈣另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6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㈢、㈣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㈠、㈡之罪接續執行, 甫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增 列「胡銘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