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仍不思悔 改,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造成他人財 物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非不佳,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王振東,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所受損害已為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