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程
彭金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程、彭金發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施家程、彭金 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施家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並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222號、101年度簡字第1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確定,先執行前案有期徒刑7月完畢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20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另行執行後案,於102 年2月8日執行完畢。彭金發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 6號、100年度易字第1222號、101 年度簡字第13號、101年度簡字第1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3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施家程、彭金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分別有如上述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 貪圖小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 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殊屬 不該,且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多次歷經科刑執行 ,竟再為本件犯行,不宜輕縱,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而本件失竊之物共價值新臺幣290元,尚未造成被害人 重大損害,並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