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85號
TNDM,102,簡,685,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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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調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記載被告邱錦祥曾先後將本件 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楊秀雲、及本件 告訴人陳金益,其中楊秀雲於偵訊中,亦證稱其向被告購買 系爭車輛時,並不知該車原為營業用車(即計程車),後係 因該車變速排檔有問題,始將車輛退還被告,被告則以另一 部車交換等語(101年度交查字第2275號卷,第28頁、第29 頁),則被告將原為營業車之系爭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楊秀 雲,是否另涉及詐欺罪嫌,實有探求餘地。惟審之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就被告出售系 爭車輛予告訴人部分之犯行而為論述,可認起訴範圍僅及於 該部分,本院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出售予楊秀雲部分併予審 酌,是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附此說明。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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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