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41號
TNDM,102,簡,641,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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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謹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謹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前 揭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及本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 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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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