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逸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取財,卻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權,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中,就現金部分即已有新臺幣(下 同)38,000元,價值非低,及被告雖已將所竊財物中之5,00 0元返還告訴人林碧華,惟就其餘竊得財物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