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5號
TNDM,102,簡,305,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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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陳家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毅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竊取被害人董佳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 機車鑰匙後,旋而打開該機車座椅置物箱,竊取被害人董佳 琪之零錢包1 個,兩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於同時同地接續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至被告竊取被害人董佳琪之機車鑰匙及錢包得手後,於離 去之時,復著手竊取被害人魏志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再於得手後另著手竊取被害人吳 星璋所有之電動車鑰匙,均係另行起意之行為,應予分論併 罰之。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經 醫師認定罹患精神病,且於民國94年10月27日、94年11月11 日、94年11月25日、94年12月9 日、95年1 月6 日、95年2 月21日、95年11月28日、96年9 月17日、97年12月4 日、97 年12月15日、98年1 月12日、10 2年2 月25日,曾因精神病 併智能不足而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就診等情,有被告之 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 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 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3 月15日南市社身



字第0000000000號函隨函檢附之殘障者鑑定表影本1 份、行 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102 年3 月18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紙等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 、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又依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陳家 煌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被告應該是屬於一種精神上的病, 像是竊盜的人有的不一定是家裡沒有錢,但是就是想去碰, 應該是屬於一種病變,陳家毅又是中度智障者,跟一般人又 更不太一樣,所以他看到大馬路上連續3 台車子他就想去碰 ,之前有到臺南醫院去拿專門控制的藥,吃到最後他最近都 沒有在吃,我想是因為吃藥的時候可以控制,沒吃的時候就 會變得跟以前一樣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正面),足認 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病及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見警卷第8 頁),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對被害人損害非 鉅,並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正面、 背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另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經醫師診斷認有精神病 ,業如上述,且曾因此犯竊盜案件而受有監護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 可按,並參酌被告之母陳張樹蘭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醫生 說被告春夏交接之際就會不太正常而亂來,我沒有和他同住 ,只是每週煮飯給他吃,平時兄弟姊妹也有照顧,但不可能 每天顧著他,目前只靠政府每月補助約1 萬元以維持生活等 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2 號卷第22頁、第23頁背面)、 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陳家煌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先前很 多竊盜前科也是因為這樣(即亂拿東西);被告與母親同住 ,但有時候不想住在山上,就會自己住在奶奶家,母親約5 天會去幫他煮飯,拿2,000 元給被告,防止被告去拿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正面、背面)。又被告前經法 院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於98年10月1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 療養院住院執行刑後監護時,並未觀察到明顯之精神病症狀 ,嗣結束監護處分並改以每月1 次門診合併保護管束持續追 蹤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8年12月3 日嘉南司字 第0000000000號函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301 號執行卷),但被告於



98年10月14日之後,即未再前往嘉南療養院持續接受門診治 療,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 復因精神疾病犯下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之家人無法約束 、監督被告之行為,其病情倘未長期治療,恐無法獲得有效 之改善及控制。是本院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 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危害社會安全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 年,以達其個人 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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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