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2年度,11號
TNDM,102,智簡,1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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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汎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
偵字第一二五一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一百
零二年智易字第三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汎笛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冒「NEW ERA」帽子拾肆頂、「CHANEL」名片夾壹只、「CHANEL」皮包壹只、「CHANEL」項鍊玖條、「agnes.b」零錢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頁第十六行:(培雞波波日單小舖)(二)證據部分:被告劉汎笛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 十頁筆錄)。並有證人即台宜顧問有限公司業務梁惠璽於 警詢中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 修正公布,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八十二 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 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 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九十七條所欲規範者 ,為修正後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 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 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 對象(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 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以 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 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二)核被告劉汎笛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電腦網站上陳列仿冒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 為警查獲時止,雖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惟因其營業 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故應屬集合犯,而 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 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 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 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 告明知所陳列、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 利而陳列販賣品質不佳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 非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考 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 行,惟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侵害商標權之期間,所 販賣商品之實際價值,現為在學學生、家庭經濟小康,犯 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等一切情狀,並認公訴人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 ,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本院衡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本件犯罪情狀及其等犯後態度,認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 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 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NEW ERA」帽子十四頂



、「CHANEL」名片夾、皮包各一只、及項鍊九條、 及「agnes.b」零錢包一個,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 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 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均沒收之。至於扣案之 仿冒「COACH」鏡子十個、「COACH」手鍊七條 ,因美國高奇公司對於「COACH EST.1941 NEWYORK及馬車圖」商標已申請商標註冊,然尚 在審查中,「川久保玲」別針六十三個則尚未申請商標註 冊,是扣案之上開物品尚無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可言,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 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1年7月1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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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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