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六呎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六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六呎與林玉玲有債務糾紛,林玉玲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至王六呎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巷○○○號住處,欲向王六呎索討債務,詎王六 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口前,不特定多數人得 出入而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臭雞巴、 你娘臭雞巴、恁爸是欠妳很多嗎?幹你祖媽」等語辱罵林玉 玲,足以貶損林玉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玉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六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 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碟 一片及錄音譯文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溝通解決問題,竟率爾出言辱 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