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秀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由林秀雄先向不知情之周建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兄周焜山所有之 0808-LA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該綽號「 阿猴」之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貼紙上偽造號碼為2020 -RH之車牌二張後,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凌晨2時20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車牌黏貼於 0808-LA號自用 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上,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及沿路監視設備之 錄影蒐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2020-RH號車牌之真正使用 者林鈺峯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俟綽號「 阿猴」完成黏貼假車牌後,林秀雄復與綽號「阿猴」之男子 一同駕駛上開貼有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 里區○○路 000號王學毅所經營,僅供營業使用,夜間無人 居住之宏興製香鋪,由綽號「阿猴」之男子先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之鐵鉗一支破壞前揭處所之鐵捲門後,二人共同進入前 揭處所,竊取王學毅所有之高度約170公分、寬度約100公分 之沉香木一支、高度約60公分之沉香木二十支,得手後再共 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 7時許,王學毅前 往宏興製香鋪欲開店營業,發覺鐵捲門遭破壞,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出借 0808-LA號自小客車之周建瑞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被害人王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暨被害人林鈺 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二紙(見101年度偵字卷第24662號卷第68至69頁)、現 場照片七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十幀(見前開偵卷第17至 20、21至39、55至62頁)在卷可佐。綜上事証,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 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阿猴」之男子 偽造2020-RH號車牌後黏貼於0808-LA號自用小客車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真正 2020-RH號車牌使用者即被害人林鈺峯之權 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復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阿猴 」之男子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鉗一支,雖未扣案, 然該鐵鉗為金屬製品,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長度約為30公 分,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鐵鉗自可供兇器使用無疑 。又被告及該綽號「阿猴」之男子係以該鐵鉗破壞該處鐵捲 門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與該綽號「阿猴」之男子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夥同共犯「 阿猴」,前往被害人王學毅所經營之宏興製香鋪行竊,且為 躲避追查,復黏貼行使偽造車牌;又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阿
猴」之男子竊取得之財物價值甚鉅,致被害人王學毅受有重 大財產損失,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種竹筍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未扣案之鐵鉗一支,雖係供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阿猴」之男 子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証明該支鐵鉗係被 告或共犯「阿猴」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