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64號
TNDM,102,易,264,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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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基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手鋼鋸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上午 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NCW-82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南市仁德區臺糖公司虎山畜殖場廢水處理廠時,見四下 無人之際,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鋼鋸1支,翻 越圍牆至廠內污水池旁,持手鋼鋸鋸斷不鏽鋼管護欄,竊取 陳昭弘所管領之不鏽鋼管8支,得手後置於機車踏板,並騎 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 路上南勢高幹46電桿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向警方 坦承上情而查獲,並扣得不鏽鋼管8支(已發還被害人)及 手鋼鋸1支。
二、案經陳昭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國基對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被害臺糖公司之員工陳昭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警卷第4至5頁)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昭弘 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現場圖、 現場照片13張等物(見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22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其「越」 係指踰越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臺糖之污水處理廠內行竊 ,且扣案之手鋼鋸1支,為鐵製之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 權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雖於81年間曾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 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 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 罰之目的,查被告前於81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惡 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手鋼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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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